理论教育 持续增长的需求:现实与挑战

持续增长的需求:现实与挑战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在中国却往往因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归于无效,例如,投资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回购条款有可能被视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实践中对于构建类别股份制度的需求还体现在诸多方面,例如用于对抗恶意收购的“毒丸计划”、黄金股的运用等等,无不体现出对于类别股份的强烈需求。因此,建立类别股份制度的现实土壤已相当成熟。

持续增长的需求:现实与挑战

公司实践中,对于类别股份制度的需求日益增长。在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由于交易中存在固有风险,投资者必须借助特有的交易结构设计来防范和降低交易风险,而承载特殊权利的优先股则是满足投资者需求的最佳投资工具;同时,为了满足公司创始人对于公司的控制权需求,越来越多的高科技公司开始采取双层股权制度,这也是类别股份的一种表现;金融机构为了满足对核心资本充足率及资产负债比率的要求,必须寻求能够有效降低融资成本的融资工具,而优先股恰能满足这一需求;在上市公司的敌意收购战中,优先股可以作为很好的防御工具,结合“毒丸计划”[2]等交易安排,起到稳定公司控制权的作用。公司实践中对设置类别股份的自治需求与公司法中类别股份制度设计的空白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一个突出的矛盾,在我国目前的公司领域的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和公司在股权设置、公司控制、融资等不同领域出现的大量纷争都急需类别股份制度的建设。

在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由于其投资对象的早期性和股权投资的长期性,往往在投资协议中需要设计特殊的交易条款,例如回购条款、对赌协议或是董事选任条款等,这些条款往往是在大量的商事投资交易中形成的具有惯例性质的交易结构,且在国外风险投资领域中已适用多年。但是在中国却往往因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归于无效,例如,投资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回购条款有可能被视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被称为“中国对赌第一案”的“海富投资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投资人与标的公司约定,在对赌条件成就的前提下要求公司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出资的对赌条款无效。但其后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和此裁判要旨截然相反的认定。[4]针对相类的法律关系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的模糊性规定,使得投资业界在使用对赌条款时如履薄冰,甚至回避使用这一在成熟资本市场经常使用的投资条款。又如风险投资协议中常见的优先清算权,约定投资人对被投企业享有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可能由于与公司法中的清算规则相抵触而无效。[5]

在创新型经济中,涌现出了越来越多的轻资产公司,对于这些公司而言,其核心竞争力通常是创始人的智识经验等人力资本,因此创始人对于公司的控制权是公司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但是随着企业的融资需求,创始人的股权比例势必会逐渐降低,传统的资本平等、一股一权原则将对这类企业的稳健成长形成阻碍,因此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出现了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即公司可以同时发行享有超级表决权和普通表决权的股份,由创始人持有超级表决权股,从而保证其控制权不被稀释。但是由于这一结构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的一股一权规则,因此此类企业难以在中国公司法下采取这种股权结构,更遑论上市公开发行股份。阿里巴巴、京东、小米等一大批境内的优质企业,纷纷寻求到境外上市,其中深层动因之一就是企业对于类别股份架构的需求在境内公司法制度下无法得到满足。(www.daowen.com)

实践中对于构建类别股份制度的需求还体现在诸多方面,例如用于对抗恶意收购的“毒丸计划”、黄金股的运用等等,无不体现出对于类别股份的强烈需求。因此,建立类别股份制度的现实土壤已相当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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