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突发事件的法治应对而言,现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存在多方面局限,如组织体系不健全、社会和市场力量参与不足等[26]。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并未在区分常态突发事件和非常态突发事件的基础上,分别为二者设定不同的应对模式。常态突发事件是指影响较小或可控、不会引发社会整体秩序的动荡,在常态法治下运用一般法律工具即可调整的突发事件,如社会安全领域的人质劫持、小范围自然灾害等;而非常态突发事件则是指存在巨大不确定性、可能引发严重损害的突发事件,其应对需要对常态下的行政管理秩序甚至宪法秩序进行重大调整。由于现行立法未对二者进行区分,导致二者在法律上的界定不明晰,常态法治与非常态法治的转换不顺畅。从实践来看,《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以常态突发事件为蓝本,难以很好适应非常态突发事件的应对[27];实践中采取的应对非常态突发事件的措施虽有实质正当性,但却可能缺乏法律依据。[28]例如,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应对中,我国一直没有宣告全国或重点疫区进入紧急状态,而是由各省分别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但无论是在国家还是在地方层面,却频频使用更为严重的“战时状态”“战时机制”来描述疫情的严重性和防控工作的重要性,这亦引发了学者们的关注和讨论。因此,林鸿潮教授等学者主张,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法》分拆为“紧急状态法”和“应急管理法”,分别处理常态和非常态下的突发事件应对。[29]
明确政府介入慈善活动的前提和条件,必须关注上述两种状态的差异。在常态条件下,现代慈善事业的发展应以民间个体和团体作为组织者、运作者与经营者,政府机关、部门则为培育者、规制者、引导者。[30]这是由慈善活动的民间、自愿、自治等属性导致,政府的主要义务是恪守消极不越位的立场,否则可能构成对私法空间的不当侵入。即便是发生了突发事件,只要未达到紧急状态的程度,政府依然不应当直接介入慈善活动。因为面对影响可控、危害有限的常态突发事件,行政机关依托常态法治下的应急物资储备足以完成常态应急需求,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也为民间慈善活动提供了运行基础,民间慈善的机制并不会发生系统性失灵。(www.daowen.com)
只有当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足以引发全国或特定范围内的紧急状态,常态下的法秩序可能受到较大冲击时,基于公益要求和国家对公民的权利保护义务,政府对慈善活动的直接介入才具有正当性。事实上,这也是《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1条将政府直接作为受赠主体的条件限定为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境外捐赠人提出要求时的原因——地震、大型洪水等严重自然灾害的发生更容易导致非常态秩序,其应对更需要政府统筹协调和调动汇集各方面资源。更进一步而言,并非只要发生了非常态突发事件,政府即天然地享有直接介入慈善活动的各种权力。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出发,由于政府介入慈善活动可能导致私法权利受到限制、公众参与慈善活动热情受影响、寻租风险增加等负面效应,因此应当在损害后果严重、应急物资严重缺乏、民间慈善机制出现自我调节不灵的前提下,才应当赋予政府直接介入慈善活动的权力,而介入的具体方式则应当视物资缺乏程度等因素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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