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以《慈善法》为核心的慈善法律体系外,突发事件应对法律体系也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但多以原则性、鼓励性规范为主,缺乏明确、具体的赋权。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4条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金锦萍教授认为,这实际上拓宽了《公益事业捐赠法》当中政府作为受捐赠主体的情形,“意味着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人民政府也可以接受捐赠”。[20]但在突发事件应对中,这一条款仍然存在多方面局限: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一条文关注的是政府而非全社会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即捐赠的目的只能是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帮助。第二,该条款规定的国家介入形式为“鼓励”,但能够采用何种方式鼓励捐赠还有待明确。第三,即便认可各级政府可作为突发事件的受赠主体,但各级政府所接受的捐赠物资应当如何配给使用、政府是否有权介入其他慈善捐赠等一系列问题仍然缺乏可循的规制。例如,对于并不以政府作为捐赠对象的民间“定向捐赠”,政府是否有权介入其分配和流转环节,进行资源的调配?法律并未给予确定的回答。
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之外,一些具体领域的单行法规范也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中政府的慈善角色,但总体上依然比较笼统。如《传染病防治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www.daowen.com)
需要关注的是,在上述规范之外,赋予政府最强介入权力的是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征收征用制度。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就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言,《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也规定了相应的征收征用制度。通过对慈善物资的征收征用,政府可以享有完整支配民间慈善物资的权限。但是,由于征收征用是对当事人权益侵害最为严重的措施,从比例原则出发,在有其他手段可以实现公共目的的前提下,不应当轻易启动征收征用制度。正如郑功成教授所指出,简单地将社会捐献纳为政府公共资源合并使用,越来越难以被公众接受,也会影响各界参与慈善捐赠的积极性。[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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