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虽然将公司机构的设置和产生办法解释为合同,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修改,但是也存在这类条款转化为自治规则的可能,即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只需满足修订章程的特别决议即可。当这类条款所设置的机制不够合理,导致出现公司僵局时,即应如此。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产生办法安排不合理的情况,例如,章程中直接写明由某自然人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旦该自然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职,公司便陷入困境。又如,某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由小股东提名。通常情况下,该条款应作为合同对待,不应修订章程删除小股东提名的条款,但若面临经理被董事会解聘,经过董事会催促并提供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小股东仍然不向董事会提名经理候选人的困境,应允许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否则将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损害各股东利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则案例中即表达了如此立场:在公司章程的机构和制度设计不尽合理时,投资者有权依照《公司法》第4条规定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出资最多的投资者有权召集全体投资人讨论决定董事会人选。虽然公司章程没有股东会或者投资人会议这个机关,但被告公司仍然必须执行投资人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履行申办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控股股东有权通过改变董事会结构达到修改章程的目的。[50]
当然,如果此时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足以修订公司章程,将使公司彻底陷入僵局,只能进入司法解散程序。因为如果董事会不顾小股东的提名而直接聘任经理,该决议一定违反了公司章程,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但这是与章程性质无关的其他问题了,在此不赘。(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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