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这显然是一套合同法的逻辑:将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条款视为合同,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出现,但是公司却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相应条款,此时出现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因此允许反对股东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即退出公司。
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相对记载事项。这两个事项原本属于自治规则,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修改,但是《公司法》却赋予其合同的法律效果,体现在第74条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事由上,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显然是一套合同法的逻辑:将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条款视为合同,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出现,但是公司却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相应条款,此时出现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因此允许反对股东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即退出公司。当然,这里也可以将公司章程视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在解释回购请求的时候更有说服力一些。比如,李志刚博士就认为:“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不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9]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只是赋予章程中的营业期限和解散事由条款以合同的法律效果,并不意味着将这一条款作为合同来对待,也不意味着营业期限和解散条款属于本文意义上的合同条款,因为公司还是继续存续的,所以只能称为一种特定情形下的“拟制”。
公司组织的变更也是如此,这里的组织变更并非公司形式的变更,即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互转变,而是指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第1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反对股东均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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