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对两种学说的评价:一种全面分析和比较

对两种学说的评价:一种全面分析和比较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治规则说作为通说,自然有其合理性,尤其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的条文出发,只能得出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则的结论。如将公司章程解释为合同,等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将由股东所制定的公司章程适用于并未参与章程制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是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

对两种学说的评价:一种全面分析和比较

自治规则说作为通说,自然有其合理性,尤其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1条的条文出发,只能得出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则的结论。如将公司章程解释为合同,等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将由股东所制定的公司章程适用于并未参与章程制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是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因此,合同说不得不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加入公司行为拟制为同意加入公司合同的意思表示,采取扩大解释合同法上同意的方式来实现理论的圆满。但是,如果全然坚持自治规则说,则又存在着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可能,如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如果坚持认为公司章程是自治规则,则合法修订的公司章程自然能够约束不同意的股东,对于已经按照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丙十分不公平,甚至其能否按照《公司法》第28条主张违约责任都存疑,因为按照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甲、乙并无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见,自治规则说有其不合理的一面。

经济学意义上的契约说法律价值十分有限。正如契约说自己所承认的那样,公司合同理论,与其说是揭示了企业的本质,还不如说是提供了认知公司的一套方法。[32]也许公司契约,像社会契约论中社会契约一样,不过是一个修辞工具而已。毕竟,投资人并没有坐下来对契约的条款进行协商。[33]“将公司视为合同更多是为了提醒法律制定者:公司法规则应更大程度地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而非真正地将公司与公司章程视为民法意义上的合同。”[34]经济学意义上的契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其仅具有描述的意义,而不具有解决纠纷的能力。不过,法经济学派也承认公司中有一些真正的合同(real contract),公司成立和发行股份时的章程条款就是真正的协议。[35]这点和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说已经十分接近了。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说。英国合同说的价值在于将合同的主体限定于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如此则避免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章程约束的解释困境,为我们在特定情况下将章程条款解释为股东之间的合同提供了一个借鉴视角。德国合同说的价值在于,区分了公司合同所具有的章程属性成分和债法成分,提示了笼统地将公司章程解释为自治规则或者合同都可能具有某种局限性。而美国学说和判例能够给我们的启示是“有时候”这个重要词语,这提示着我们原本属于自治规则的条款可能偶尔被作为合同来对待。尽管日本学说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自治规则,但是也有学者提到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问题,比如龙田节教授就提到,章程是关于公司运营方法的股东之间的合意,所以也具有股东之间合同的要素。[36](www.daowen.com)

自治规则说在特定情形下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经济学意义上的契约说不具有解决纠纷的能力,而仅仅是一种认知方法。因此,应当放弃传统的公司章程性质的一元化理解,即不应坚持所有的条款都是自治规则或者都是合同的观点,而应采取二元论的路径来认识公司章程,即承认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具有自治规则属性、部分条款具有股东间合同的属性,当然,从比例上来看,自治规则占据了公司章程的绝大多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