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坚定型”离婚意味着夫妻一方的离婚意志处于动摇状态。在现有程序下,部分犹豫方之所以愿意配合坚定方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其原因在于受到了外部意见影响,未能明确自身的真实意志,例如受到坚定方或其家人的哄骗、威胁,受到己方家人的命令指示等。由于现有离婚程序系一次性完成,干涉方将倾向于“毕其功于一役”,采用较为激烈的方式针对当事人,以求达成干涉目的。但冷静期制度实施后,由于延长期间的存在,上述外部意见对当事人的影响幅度将削弱,干涉方欲形成决定性的干涉,需要持续影响当事人,其所需付出的成本将大幅提高。由此,干涉方考虑成本与收益的不匹配,将更可能减少激烈的干涉行为。而这一方面可以进一步促成冷静期立法目的的达成,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故这一视角的立法效果评估为正面。
犹豫方在经过冷静期思考后,可能形成两种意愿结果。如果其坚定了离婚意愿,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自无疑义。但如果其推翻了离婚意愿,则可能造成负面效益:一是坚定方离婚预期落空,自由意志实现受阻;二是双方可能转入诉讼离婚程序,造成额外的纠纷解决成本。但需要指出的是,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在于促使当事人理性思考,作出更加接近自身真实意志、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离婚决策。若当事人认为婚姻关系维持是更好的选择,那么上述负面效益是制度实施的必然成本,已经被计算在制度的正当性衡量之中,故不应给予负面的立法效果评价。
冷静期客观上延长了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进行博弈的时间,在此前提下,犹豫方可以利用其时间优势,对坚定方的利益进行“剥削”。具体而言,犹豫方可以在初次申请时假意与坚定方达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协议,但在冷静期内,以不配合办理二次申请为由,要求坚定方就离婚利益分配方案作出让步——需要注意的是,犹豫方此时往往是正当行使其离婚决策权,不构成胁迫行为。此时,坚定方如果由于害怕离婚预期落空而产生消极情绪[43],或过分重视沉没成本,则可能倾向于接受对方要求,作出妥协。应当认为,上述利益移转可以视为夫妻离婚博弈的正当结果,对其未必需要予以负面评价。但从另一个视角看,冷静期的立法目的本就是为实现民事主体的理性决策,而上述行为却是一方利用博弈优势引导另一方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已经与制度初衷相悖。由此,该情形下立法效果评估应为负面。但是,考虑并非所有冷静期内提出的利益变更要求均系出于蓄意,且坚定方完全享有拒绝要求的自由,故上述负面立法效果尚不足以动摇整个制度的正当性。(www.daowen.com)
综合来看,冷静期的实施就“一方坚定型”离婚将既形成正面立法效果,也形成负面立法效果。考虑各项效果均具有或然性,且不具有颠覆性影响,应认为其不影响冷静期制度的正当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