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经制定,其自身即成为社会运行的一环,构成主体行为决策的信息前提,进而产生独立的社会效果。在理想状态,法律的实施效果即是立法目的的达成。但基于实践的复杂性,其亦可能呈现立法者意料之外的效果状态——这种意外效果既可能“无心插柳”,达成更好的立法效果;也可能“铺就地狱之路”,从而动摇立法的正当性。由此,考察立法制度的正当性,需要适当预测制度实施后主体可能的行为模式,并对其后果予以相应的评估。
根据笔者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实地考察[38],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当事人的行为类型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通谋型”离婚,即夫妻双方离婚并非因为感情原因,而是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来获取利益;或双方本身就是为规避法律、政策而实施了“通谋型”结婚,此时为解除虚假的婚姻关系而离婚。第二类是“双方坚定型”离婚,即夫妻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均持有较为坚定的态度,这接近于前文所述的“理性”离婚类型。第三类是“一方坚定型”离婚,即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离婚态度坚定,另一方态度较为犹豫。理论上看,既然是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应当对解除婚姻关系具有合意。但在现实中,由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一些当事人可能基于性格懦弱、受到哄骗或威胁[39]、遵从父母意见等原因而同意办理协议离婚,其自身未必具有真实的离婚意思,并往往会在办理程序中表现出犹豫的态度。这类离婚类型严格来说也属于“非理性”离婚,因为至少犹豫方并未完成对离婚行为的理性思考。第四类是“冲动型”离婚,即夫妻双方因为即时的冲突矛盾导致情绪激动,进而要求办理离婚登记,这是立法者预设的冷静期制度意图规制的“非理性”离婚类型。从调研情况来看,无论是作为立法者理想型的“冲动型”,还是作为反对意见理想型的“双方坚定型”,其所占比例均不高;而未在立法目的考虑范围内的“通谋型”,反而值得一定的重视。[40]在下文中,笔者试以这四类协议离婚的区分为依据,以当事人知悉冷静期存在为前提,预测冷静期制度可能对当事人行为模式产生的影响。(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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