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婚姻自主权与狭义比例原则

婚姻自主权与狭义比例原则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规范手段应与立法目的形成合理的比例。毫无疑问,婚姻自主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以比例原则衡量时应予高度评价。但同时应当看到,冷静期的规制并非对婚姻自主权的排斥,而只是对后者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克减。

婚姻自主权与狭义比例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规范手段应与立法目的形成合理的比例。这里需要考察规制的迫切性、规制的实施成本、牺牲利益的强度等要素。

首先看规制的迫切性。规制的迫切性越强,则规范越具有正当性。[36]冷静期对离婚行为效力的规制,关乎婚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而婚姻关系又涉及人身、财产利益的重大安排,一旦变动,将立即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冷静期对错位后果的纠正意义极高,其具有规制的迫切性。这里可能存在的一个潜在反对理由是,从经验上看,冲动离婚毕竟属于少数,其规制迫切性是否被高估了。但一方面,存在非理性因素的离婚行为是否一定是少数,存在疑问——据下文的调研结果可知,除冲动离婚外,一方意志犹豫的离婚其实也包含非理性因素;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的人口基数,正如学者指出,即使实践中冲动离婚只占5%,也有纠正的必要。[37]据此,对于冷静期的规制迫切性可以予以较高评价。

其次看规制的实施成本。由于离婚行为必须经过国家机关的确认方能生效,因此相较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在国家确认程序中设置特定环节对离婚行为实施干预,具有较高的实施便利性。但冷静期的实施相较于原先的登记程序,将带来两项不可避免的实施成本,即由额外的申请程序带来的当事人时间成本,以及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目前存在一种批评意见,认为冷静期不符合行政便民的理念,且将对流动人口办理离婚带来极大不便。应当认为,这一批评有一定道理。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未来可以考虑对特定不便群体采用远程办理等方式,以进一步降低此类成本。针对行政成本而言,据笔者了解,由于婚姻登记系统已经完成了电子化和数据化,两次程序带来的事务不便实则较为有限。并且,冷静期的实施将很大程度上免除原程序中,登记员在办理过程中可能需要实施的反复确认、规劝、回复咨询等行为,从而进一步节约行政成本。综上,离婚登记冷静期的实施成本无须过分高估。(www.daowen.com)

最后看牺牲利益的强度。离婚登记冷静期牺牲的是民事主体对自身婚姻状态自主自决的权利。毫无疑问,婚姻自主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以比例原则衡量时应予高度评价。但同时应当看到,冷静期的规制并非对婚姻自主权的排斥,而只是对后者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克减。具体而言:其一,冷静期只会克减特定主体,即通过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婚姻自主权;而实践中,多数民事主体并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预期,也未必需要通过协议离婚的途径解除婚姻。其二,即使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未必属于法律应当保障的婚姻自主权。例如当前广泛存在为了规避法律、政策获取不法利益的“假离婚”,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即不应受到保障;对于冲动型离婚,以及一方意志犹豫的协议离婚,由于当事人的即时意思表示可能与其真实意志存在一定的偏差,冷静期的介入反而未必是对婚姻自主权的不利限制。其三,冷静期只是在30~60日内使离婚行为的效力状态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一期限相对较短,总体上并未过分限制当事人的自由。

由此,总体上看,离婚登记冷静期是以相对可控的实施成本,以短期限制离婚意志坚定的民事主体的婚姻自主权为代价,来为非理性离婚行为提供一次额外的纠错机会。如前所述,越接近“经济人”假设的主体,在冷静期制度中所受的利益克减越大。因此,冷静期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作以牺牲性格冷静、意志清晰的“理性”民事主体的利益为代价,反哺情绪冲动、利益认知不明确的“非理性”民事主体的利益。考虑两者的利益迫切性程度不同,且后者更可能作为弱势群体存在,或享有较小的社会话语权,故从宏观平衡的视角来看,应当认可这种利益反哺的合比例性。但是,立法者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前一群体就该制度所作的利益牺牲,对相应的批评意见保持理解,并尽可能地优化制度的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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