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性原则,是指立法目的的实现不存在可替代的、干预更轻的其他规范手段。本规范的立法目的,最终是要实现离婚行为的理性化,使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离婚行为不发生效力。由此,即可以采用两种规制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对婚姻关系的维系是否符合当事人利益进行调查和甄别,进而选择性地干预离婚行为的效力。然而如前所述,基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和私密性,以及登记机关本身的局限性,上述甄别行为对个体自由的限制以及相应的程序成本其实更高。因此在这一思路下,应当不能形成相较于离婚登记冷静期干预更轻的规范手段。
第二种思路,就是类似于离婚登记冷静期,通过某种特殊机制,为当事人自行甄别婚姻关系是否符合个人利益创造条件。这一思路又可以形成两种可能的机制。其一是事前干预,例如冷静期使离婚行为不即时发生效力;其二是事后补救,即先使离婚行为发生效力,但允许当事人嗣后回复婚姻关系。这里的第二种机制,无疑就是复婚制度。因此在舆论意见中,也有观点认为,复婚制度可以起到冷静期制度的作用,因此后者是不必要的。应当认为,复婚系基于既存规范,且离婚和复婚行为均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愿,其对个体自由的干预无疑较小。但这里需要考虑的是,复婚制度是否能够完全实现本规范意图达成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答案为否。首先,冷静期有十分明确的“暗示”和“锚定”效应,夫妻双方非常明确应在这一期间内对离婚行为的理性程度进行反思;但在复婚制度中,双方婚姻关系一经解除,互相已无约束关系,此时当事人未必会有反思离婚行为的意识,或即使愿意反思,其同步性、时效性也无法与冷静期相比拟,故对非理性离婚的修复效果将有所折扣。其次,与冷静期不改变婚姻存续不同,若采用复婚路径,则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其中部分变化将实质性地阻碍双方关系的修复,进而使立法目的落空。最后,我国社会中有婚姻“破镜难圆”“好马不吃回头草”等固有观念,如果当事人持有这类观念,则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将更倾向于固执己见而非对过往进行反思,从而使离婚行为永久固定在非理性状态。综上,复婚制度不能在目的实现层面完全代替离婚登记冷静期。
进一步,就使离婚行为不即时生效的事前干预机制,当前离婚登记冷静期的设计是否均为必要?在当前的规范方案中,涉及对个体自由的干预环节包括:(1)初次申请不生效力;(2)第一个30日内,凭一方意志可撤回申请,涉及对另一方意志的限制;(3)第二个30日内,需双方再次共同确认申请,涉及对双方意志的干预;(4)第二个30日届满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申请,涉及对初次申请意志的推翻。其中,第一项干预必要性应无争议,否则无法达成事前干预。就第二项干预,干预更轻的替代方案是,需双方共同合意才能撤回申请。但这一做法的后果是,当一方完成理性反思不愿离婚时,另一方可以凭对合意撤回申请的不配合,单方决定离婚行为的生效。如前文所述,依单方意志解除婚姻并非当前立法所应允许的目标。就第三项干预,干预更轻的替代方案,一是无须再次提出申请,二是只需一方提出申请。于第一种方案而言,其意味着,冷静期内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不为任何意思表示,依然可以使初次的意思表示生效。这就可能带来两个问题:一方面,冷静期对当事人心理的“警示”作用可能丧失,当事人不再需要主动对其进行应对,以真正达成对离婚行为理性程度的反思,从而可能使冷静期沦为单纯的婚姻“延长期”;另一方面,由于整个冷静期内当事人可能没有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登记机关只能按照事实状态的默示判断当事人的现时意志,这将增大意思表示的误判风险。于第二种方案而言,其实际效果与前述第二项干预的替代方案一致,也会导致单方意志决定婚姻解除。就第四项干预,干预更轻的替代方案是,期间届满未申请的,视为确认离婚。这一方案的实际效果与前述第三项干预的第一种替代方案一致,也会导致“警示”作用的丧失和误判风险的增加。(www.daowen.com)
综上,相对于当前离婚登记冷静期方案干预更轻的手段,均不能完全实现规范的立法目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