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登记冷静期的另一项常见批评意见,是主张既然离婚需要冷静,那么结婚就更需要冷静,应当设立“结婚冷静期”。严格来说,该观点在逻辑上不构成对离婚登记冷静期的有效批评,因为设立“结婚冷静期”并非设立离婚冷静期的必要条件。但结婚行为确与离婚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故下文检验的对离婚行为适用冷静期的正当性理由,也理应适用于结婚行为。由此,“结婚冷静期”作为批评意见即有其被严肃回应的必要。
笔者认为,“结婚冷静期”在价值层面有其合理性,但其施行的主要障碍在于我国社会观念对“头婚”,即首次结婚暗含的社会评价。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观念中,首次结婚对个人具有高度的仪式性意义;首次婚姻的解除,可能带来基于个人品质、子女抚养、贞操观等因素形成的对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尽管这种社会观念未必具有进步意义。由此,在结婚市场中,是否“头婚”是婚姻议价的重要考量指标之一。在这一背景下,假设实施“结婚冷静期”,且婚姻由于当事人事后“冷静”而被解除,则此时如果将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标记为“离异”,其将形成与离婚相同的社会评价效果;如果将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标记为“未婚”,其必然形成婚姻市场中对“试婚”行为的猜疑,进而加剧婚姻市场的信息不透明。并且,结婚行为基于“冷静”而解除,将与离婚一样,仍然会涉及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的问题。综合来看,“结婚冷静期”的施行效果未必优于单纯的离婚制度,其必要性即存在极大的疑问。(www.daowen.com)
事实上,在上述社会观念背景下,实质上能够起到“结婚冷静”作用的制度是婚前同居。但法律显然不能强制规定婚前同居义务,因为这涉及对公民自由的高度限制,很难基于“结婚冷静”的目的使其通过比例原则检验。因此,“结婚冷静”问题只能通过社会观念的自行演进进行消化。提高对婚前同居必要性的认识,或降低对“二婚”对象的歧视,均有助于解决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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