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开始的美国立法层面的规则清理,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1992年联邦住房保障企业金融安全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美国制定法汇编(修订版)》《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具体而言,美国于2010年正式启动的关于金融监管的国会立法清理行动的主要内容如下。
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第7条相关内容之修改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第7条项下相关款项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办理存款吸收业务的金融机构可能遭受损失风险的信息收集渠道作了明确规定。依照原有条款之规定,除了联邦和各州层面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执法报告信息之外[21],存款保险公司还可依据来自评级机构和其他私营经济分析师或商业分析师的意见,作为风险管理的信息来源。《多德 − 法兰克法》将“评级机构”的措词从中删除,将上述规定修改成:除了联邦和各州层面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执法报告信息之外,存款保险公司还可依据来自私营经济分析师、私营信用分析师或私营商业分析师的意见,作为风险管理的信息来源。[22]
2.《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第28条相关内容之修改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第28条项下的相关条款,明文禁止储蓄合作社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收购或持有低于“投资级别”的公司债券。[23]由于要判定“投资级别”与“非投资级别”两种不同投资价值的公司债券,必须依赖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所以《多德 − 法兰克法》要求这一条款删除“评级机构”这一措词,以消除这一法条中原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依赖。修改后的条文内容变更为:“储蓄合作社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收购或保留未能达到本存款保险公司所确立的信用标准之公司债券。”[24]
此外,依照修改前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第28条其他款项之规定,若在《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巩固法》生效之日,任何储蓄合作社仍持有“非投资级别”之公司债券者,均可购买合格票据加以替换,以符合该法之要求。《多德 − 法兰克法》同样要求立法机关在这一条款中删除“非投资级别”的措词,修改后的条文内容变更为:若在《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巩固法》生效之日,任何储蓄合作社仍持有未能达标的公司债券者,均可购买合格票据加以替换,以符合该法之要求。[25]
3.《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相关内容之修改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对相关概念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在始于2010年的金融监管规则清理和修改前,其中“与按揭相关的适格证券”,系指“至少获得一家NRSRO评定的两个最高信用等级之一的按揭担保债券”,“与小微企业相关的适格证券”被定义为“系指至少获得一家NRSRO评定的四个最高信用等级之一的公司债券”。《多德 − 法兰克法》要求对此条款进行修改,修改后这一条的规定变为:“与按揭相关的适格证券,系指达到SEC确立的信用标准之房产抵押担保债券”[26];……“与小微企业相关的适格证券,系指达到SEC确立的信用标准之公司债券”。[27]
4.《1992年联邦住房保障企业金融安全法》相关条款之修改[28]
依照《1992年联邦住房保障企业金融安全法》相关条款之规定,主管部门有权以契约方式,将部分监管职能外包给具有NRSRO称号的企业。具体表述为:身为美国联邦国营房贷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的主任“有权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与条款,与具有NRSRO称号的实体签订合同,委托后者审查被监管企业的资信状况。至于NRSRO之具体含义,可参见本法第15编第78条c款(a)项之定义”。[29]《多德 − 法兰克法》要求对此条款进行修正。经过修正,上述条款中“具有NRSRO称号”的字样被全部删除。具体条文变成:“……主任有权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与条款,与任一实体签订合同,委托后者审查被监管企业的资信状况。”[30]
5.《1940年投资公司法》相关内容之修改
美国的公司都是按照各州自行制定的公司法设立和运行的,美国在联邦层面并未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公司法,但这并不妨碍美国国会为统一实施联邦层面的证券法而制定一些特殊商事组织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正是此类联邦立法的典型例子。较之各州的公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规定了较高的设立门槛。例如,依照《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某一公司只是依照美国某一州关于提供财政资助的制定法在该州境内组建,那么在满足这一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前提下,该公司之业务可以不受《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约束,而是仅受该州商事组织立法之约束。[31]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包括:(1)该公司不得从事发行可赎回证券的业务;(2)该公司不得购买依照《1940年投资公司法》已经成立或即将成立的任一“投资公司”发行的任何证券。(www.daowen.com)
不过,上述条件有若干项例外规则:第一,凡是购买的证券属于《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条c款第1项至第7项项下投资公司发行的证券者,均不受上述条件之限制;第二,凡是购买的证券至少被一家NRSRO评定为属于“投资级别”的公司债券者,也无须受到上述条件之限制。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第二项例外规则,即便某种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属于《1940年投资公司法》界定的投资公司之范畴,只要此种公司债券是属于被那些“具有NRSRO称号”的评级机构评定为属于“投资级别”以上的低风险公司债券,那么此类公司照样有权免受《1940年投资公司法》之约束,而只须遵守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州法即可。[32]
然而,《多德 − 法兰克法》颁布后,《1940年投资公司法》上述条款规定的第二项例外规则被修正了。依照《多德 − 法兰克法》第939条第3款之规定,只有当公司购买的公司债券达到了SEC确立的信用标准门槛时,此类公司才能可以摆脱《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33]换言之,原先的标准其实是评级机构制定的,而依照修订后的新法,能否摆脱《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其标准则是SEC确定的监管标准。
6.《美国制定法汇编(修订版)》相关内容之修改
(1)《美国制定法汇编(修订版)》第62编第5136A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内容之修改
依照《美国制定法汇编(修订版)》关于银行支行设立相关条款之规定,一家全国性银行可以通过控股或持股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financial subsidiaries),但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法定条件之一就是该全国性银行的信用水平“须达到任何一种适格信用评级(any applicable rating)门槛之要求或者本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条件”。[34]而“第(3)项规定的其他条件”所指的又是什么条件呢?依照2007年次贷危机之前未曾修改的旧法原文之规定,这一其他条件的主要内容包括:① 该全国性银行名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最大的100家银行之列;② 该全国性银行对外发行过1次以上的公司债券,且此等债券要么符合美国财长与美联储主席共同确定的某一“评级”要求或与这一评级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要求,要么符合美国财长与美联储主席共同确定的其他标准,两者必居其一。[35]
由于上述两个条款之中均出现了信用“评级”之字样,因此《多德 − 法兰克法》要求删除其中关于“评级”的相关措词。修改后的条款变成:“该全国性银行的信用水平须达符合美国货币监理署署长确定(established by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的信用能力标准(standards of credit-worthiness)或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条件。”[36]修改后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条件于是变成:“该全国性银行对外发行过1次以上的公司债券,且此等债券要么符合美国财政部长与美联储主席共同确定的信用能力标准,要么符合美国财政部长与美联储主席共同确定的其他标准,两者必居其一。”[37]
(2)《美国制定法汇编(修订版)》第62编第5136A条第6款内容之修改
《美国制定法汇编(修订版)》第62编第5136A条第6款的原标题为“未能维持公共评级或未能满足其他适用标准之情形”(Failure to Maintain Public Rating or Meet Applicable Criteria)。
在这一标题之下,原有的第(1)项基本原则规定为:“在收购或新设某一金融业务子公司后,若任一全国性银行未能符合货币监理署署长确定的某一适格评级之标准或本条第1款第(2)项第5目规定的其他要求,则该全国性银行应当自行出资或通过其金融业务子公司注入或获取额外的资本金(additional equity capital),以符合上述法定要求。”[38]
依照《多德 − 法兰克法》之规定,上述标题中涉及“公共评级”的措词应被删除,标题之内容应该改成“未能符合信用能力标准或其他标准之情形”。同样道理,《美国制定法汇编(修订版)》第62编第5136A条第6款正文中的“某一适格评级”的用词也应被删除,正文内容应改成:“在收购或新设某一金融业务子公司后,若任一全国性银行未能符合货币监理署署长确定的信用能力标准或本条第1款第(2)项第5目规定的其他要求,则该全国性银行应当自行出资或通过其金融业务子公司注入或获取额外的资本金,以符合上述法定要求。”[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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