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评级巨头NRSRO资质,只是美国一系列立法和监管扶持措施体系构建的开始。在1975年首创NRSRO这一概念后,SEC依照《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等国会立法,颁布了数量众多的监管规则与条例,在这些规则与条例中,那些拥有NRSRO头衔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已成为美国证券市场须臾不可缺少的重要监管手段。例如,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项下的SEC第2a-7号规则中,各个NRSRO的评级结果被SEC用以判断货币基金购买的证券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的监管依据。这是因为,《1940年投资公司法》将货币基金投资限定在高品质的短期证券范围之内,而判定某种货币基金投资的证券品质高低之标准,就是作为投资标的之证券是否获得了那些具备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作出的最高或次高等级的信用评级结果。具体而言,依照《1940年投资公司法》项下的SEC第2a-7号规则之规定,所谓高品质的短期证券,系指被那些具备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评定为两个最高等级的短期债券(或与此种获得最高等级的短期债券具有相同品质的未经评级的证券)。与此同时,货币基金持有其他评级级别的劣质债券(或其他未经评级的相同品质之证券)之数量,则受到上述规则的严格限制。[5]再如,SEC的《S-K条例》在其第1条第10款明确规定:“鉴于信用评级对于投资者和市场的重要性,SEC允许发行申请人在自愿基础上,在其注册申请文件(registration statements)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具备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对其发行的某些各类债券、可转换债券和优先股类别的评级结果。”[6]据SEC统计,截至2004年底,SEC颁布的支持或赋权NRSRO的部门规章,已经达二十余部之多。[7](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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