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排他性协议管辖还是非排他性协议管辖,受案法院面对的首要问题是该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只有协议管辖条款是存在的、有效的,法院才能执行之。无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自然不具有分配管辖权的作用。一般来说,协议管辖效力认定的准据法应取决于受理法院的冲突规则。基于法院对协议管辖识别的不同,有四种可能支配管辖协议的准据法:第一,受理法院的实体法(法院地法);第二,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第三,当事人选择适用于协议管辖的准据法,不过现实中当事人进行此种约定的并不多见,其现实意义遭到怀疑[13];第四,被选择法院的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效力的认定无明确立法,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各项规则中亦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只能从司法实践中管窥一斑。有些法院将协议管辖条款与合同类似,直接适用合同准据法确定管辖协议的效力。如在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下称住友银行案)中[14],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选择了香港地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并约定了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适用该准据法确定协议管辖的效力。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还是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协议管辖效力的准据法。当然,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也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判断。[15]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诸多案件中,或者在当事人并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直接适用中国法[16];或者在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时适用中国法[17];或者认定“管辖与受理属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最终适用中国法。[18]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的趋势是法院地法依旧是判断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无论其理由为何。(www.daowen.com)
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明确性,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态度逐步明朗,即将该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作为管辖协议的准据法,但是并不代表未来司法实践的完全一致性。这种立法空缺与司法实践态度的模糊性,使得国际商事法庭在面对当事人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时没有准确、一致的认定依据。另一方面,在国际管辖协议条款中偏好适用法院地法有诸多不良影响,如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忽视了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或默示选法规则进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管辖权预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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