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设立规定》)的规定,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协议管辖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案件应为第一审的国际商事案件。根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国际性”的判断依旧采取了我国传统的“三要素”,即通过主体、客体、内容是否具有涉外性进行判断。[8]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所不同,国际商事法庭要求的涉外性中并没有上述两部立法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黄金置地公司案”[9]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中均确认了“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作为一种“其他情形”,然而在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情形之下,并无例外性的兜底条款的适用。
第二,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应在3亿元以上。在一国的管辖权分配上,诉讼标的额划定的目的在于圈定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与其他国内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庭进行区分。2019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中明确,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度上限为50亿元。这意味着50亿元以上的涉外一审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会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7〕359号)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初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划给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这五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相关规定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根据上述管辖依据可知,对于当事人协议管辖限定为3亿元的诉讼标的相对而言是较为宽松的规定。即便是非协议管辖的移送管辖情形,按照现行规定,对于受案标的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最终被移送的案件也是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即也应达到基本的受案标的额。不过,其他国家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甚少限制诉讼标的。(www.daowen.com)
第三,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一般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一审案件包括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它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10]根据《设立规定》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的范围扩大了,使得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成为可能。但是,在具体的管辖权来源上,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本质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而非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是从属关系。国际商事法庭并无独立的管辖权,这主要是基于在审判体系的设立中,国际商事法庭本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并非独立于最高人民法院之外运作。当事人若直接协议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似乎并不符合规定。鉴于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对我国司法审判体系不一定熟悉,若当事人最终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可以考虑推定认可当事人的意图。
第四,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在涉外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管辖法院。在不违反我国立法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要求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国际商事法庭至少应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主要基于争议中的客观地理坐标,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被告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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