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不能被仅仅理解为是一个名词之创立,而更应该被理解为是一种动态运行机制的建立。最后,对理论基础进行追问,有助于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效运行的基本原则,明确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思路,丰富和完善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不能被仅仅理解为是一个名词之创立,而更应该被理解为是一种动态运行机制的建立。“机制”所表达的涵义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指事物各组成要素的相互关系,即结构;二是指事物在有规律的运动中发挥的作用,即功能;三是指发挥功能的作用过程和作用原理。更概括地说,机制就是“带规律性的模式”。[1]它体现了一个由有机联系的要素组成的整体及动态运作过程。[2]然而,因为制度供给之概括性与简略性,使得我国当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在很多理论基础与实践选择层面依然分歧众多,难有共识。[3]甚至在我国法律已经明确建立此种制度的背景下,依然有学者认为“在公益概念远没有形成广泛共识的前提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无异于沙滩作画”。[4]
然而,我们之所以依然探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首先,因为“慎其终,唯其始”的古训,人们可以选择不同的理论基础作为出发点来设计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同样的法律制度因理论基础不同,其运行的作用与方式也必将不同,甚至可能完全相反。其次,要实现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中所蕴含的诉讼要素、检察要素、行政要素、公益要素、法治要素的内在有机统一,就有必要回归到制度设计的原始起点,审视现在的实践是否存在偏离,校正未来行动的路线与方向。最后,对理论基础进行追问,有助于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有效运行的基本原则,明确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思路,丰富和完善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5](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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