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环保组织发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位优化

我国环保组织发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位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追究之诉,即便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视为执行行为,至多定位为取代执行之诉。在法国,虽然立法允许环保组织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但与此同时也存在政府起诉与其平行。为从根本上克服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定位失当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置是唯一选择。

我国环保组织发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位优化

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追究之诉,即便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视为执行行为,至多定位为取代执行之诉。不难看出,对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定位取决于对以下两组关系的认识:第一,环保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公共利益代表性之间的关系;第二,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关系。

行政机关的公益代表性优先于环保组织。对于环保团体对公共利益代表性的质疑自始有之。[84]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之代表,其理论正当性源于社会契约论。其正当性表现在:第一,从行政机关自身产生而言,或者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权力机关产生;第二,从行政机关之行为视角而言,其行为必须依循法律并受法律或其他机关的制约;第三,从行政机关工作条件而言,其执法财产具有固定来源,执法资源更为丰富,且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等工作特色,因此,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表。

在环保领域,行政管理权主要是通过对环境行为进行“设限与许可”两种方式进行管理,其事先会制定合理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实时监督环境行为人遵守法律、履行义务,同时及时惩处违法行为,进而救济生态损害。而司法权则是对环境争议或纠纷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通过事后裁判实现环境权益之救济,并且遵循司法之不告不理原则。然而,生态环境损害通常具有波及范围广、因果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强、救济难度大且不及时救济将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等特点,与此相对应,环境监管部门具有专业知识、信息、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与行政程序简便高效之特点,因此,生态环境损害之救济由环境行政权主导更适合,而环境司法权更宜纠正行政权行使之“过错或过失”,而非直接取而代之。[85]简言之,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之应然关系是既要充分发挥各自之优势,又要实现其良性互动。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裁断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在公共事务决策上,鉴于行政机关在专业性、灵活性和在效率方面的优势,必须坚持行政权优先,司法机关不能逾越、取代行政机关对公共事务作出决定。[86]德国和美国,政府是直接追究环境修复责任的不二主体。环保组织可以通过诉讼督促政府,但不能替代政府。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责任内容是由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判定,不仅是一个谁有权判定的问题,还是一个谁更有能力判定的问题。德国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公法责任。理由之一是生态环境修复内容的确定对民事法官而言难度过大,民事法官无法为被告提供一个具体的、具备可操作性的指引,令被告无所适从。生态环境修复涉及修复目标和修复方案的确定、修复过程的监督、修复结果的验收,行政机关由于其专业性优势而较之法院更有能力加以监管。根据《德国环境损害预防及恢复法》,发生环境损害时,修复措施的具体内容由职责机关根据《联邦自然保护法》《水平衡管理法》和《联邦土地保护法》等特殊部门法和《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的框架来确定。[87]污染者和破坏者的修复义务需要被置于行政机关的监督之下,这使得修复不仅包括污染者和破坏者的责任,而且是行政机关职责的具体化。由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进行判断,并不表明免于司法审查,只是法院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对责任确定的合法性审查而不及于合理性审查,这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谦抑。

在法国,虽然立法允许环保组织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但与此同时也存在政府起诉与其平行。法院有权判决被告履行恢复自然要素之义务,前提是具有自然要素恢复的可能性,并且法院在多数时候不会判决恢复环境,而是更愿意选择判决赔偿,而在选择判决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仍对环保团体能否恰当使用赔偿金持有怀疑。[88]由此可见,即使具有法律依据,法国法院仍倾向于判决赔偿而回避恢复生态环境之类的行为责任。这主要是基于法院对于恢复生态环境这样的专业领域并不熟悉,并且无法将判决内容具体化,而这必然会导致执行困难。在同样允许环保组织提起针对污染者的民事诉讼的葡萄牙、意大利和荷兰,情况与法国类似。[89]只不过与美国、德国相比,法国虽在立法层面对司法权的限制相对宽松,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通过法院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之过度干扰。

如果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违反立法具体规定为构成要件,责任内容以立法具体规定为基础,那么虽然判决由司法机关作出,但实则体现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尊让。相比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本身具有消极性,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谦抑性。当法院展现倾向性立场而失去中立的裁决者的地位时,或者基于感性而非法律作出裁决时,其合法性便会丧失。[90]司法权的过于活跃同样可能侵蚀其自身的合法性。

在维持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格局之下,对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定位失当的修补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增设其通知环保行政机关的诉前程序;在生态环境损失索赔中增设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条件。但不可否认,这无法解决在生态环境修复上司法机关的力不从心和行政机关职责缺位的问题。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之错误定位直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置所存在的结构性缺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置欠缺。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定位为监督执行之诉、递补执行之诉、平行执行之诉而非取代执行之诉,而监督、递补和平行之主体都是环保行政机关。只有将环保行政机关作为首要之执法主体,监督、递补和平行才有对象。在环境法体系大体完备和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较为健全的情况下,首要的执法主体必然是环保行政机关。而依据环境公益诉讼之司法解释,环保行政机关一方面受到来自于环保组织的挤压,另一方面则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干预,处于夹缝之中,处境十分尴尬,不受信赖的环保行政机关的执法积极性和主动性势必受到挫伤,而对于环境与自然保护的责任也会随之变得模糊,[91]其执法效果则势必遭受影响。为从根本上克服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定位失当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置是唯一选择。就其实质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不仅是对环保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也是对环保行政机关的信任,因为只有将执法优先权赋予环保行政机关,环保行政机关才有被诉的可能。

第一,完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其主要核心内容是实现中央与地方两级管理职责之合理划分。中央不仅要从指导思想和总体布局上指导地方,从财政资金等方面支持地方,而且要从监管体制和考核机制上实现对地方的监控。如要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中的“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以减少地方环境执法所遭受的不当干预;进一步强化中央环境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监督权和执法权,以减轻环境执法所遭受的地方党委政府之压力。与此同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责任权限,制定明确的责任清单,并针对全民所有制自然资源与资产实现所有者与监管者分离,进而保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严格依法行政,从而减少生态损害发生之可能。

第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根据现有之制度设置,基于环保组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缺失以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顺位安排,环保组织在整个环保领域中会出现错位。如要实现其归位,便需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顺位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作出一定的制度安排,以便更好地发挥环保组织之监督作用而非借助司法权力进行行政执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安排中,应规定只有当法律规定之机关怠于追究损害者的责任,并经环保组织督促仍不履行职责时,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才具有合理性。同时,还要对环保组织一些行政性色彩重的诉讼请求予以限制,以免出现环境行政义务与民事责任混淆之乱。除此之外,明确环保组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之原告资格,进而更好地发挥其监督监管者之应然作用。

第三,防止环境司法权不当扩张,明确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的界限。应当说,环境司法权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客观上促进了环境公益的保护,但这种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不可持续,因为“解决环境问题的最终责任应当在立法和行政,法院不具有运用各种知识和科学对环境问题进行充分审查的能力”。[92]司法权力的扩张“不仅使法院在解决涉及复杂的科学和经济争端之政策问题方面的能力处于紧张的极限状态,而且让法院承担全面的制定社会和经济政策的责任,这是与我们所普遍接受的宪法预设完全相悖的”。[93]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过程中,司法的缺位与错位(越位)都不可取,因为缺位会导致其监督功能无法发挥,而越位则会导致环境司法权对环境行政权的“僭越”。为实现二者之良性互动,应当坚持“司法有限原则,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充分发挥环境行政部门的主力军作用,突出司法作为环境保护最后防线的职能”的基本思路。[94]

环境执法部门的主要作用应该放在:通过严格依法执法尽量预防和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情形的发生;一旦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立即行使相关行政权力责令责任人停止损害行为、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并及时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当相关责任人不愿采取行动阻止损害扩大或修复受损之生态环境时,执法部门应采取代履行之方式代其采取相应措施,并责令其承担相关费用;当相关责任人无力阻止损害扩大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之时,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为依据,牵头采取相应措施以阻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和修复遭受损害之生态环境,以免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进一步或者持续受损。[95]

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应该放在: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环境执法部门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况,则主动向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是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针对经过督促仍然拒不纠正其违法行为或者仍然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环境执法部门直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审判机关则是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的审理判决生态环境破坏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之民事方面的责任;审判机关还要通过对环境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进而判决环境执法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迅速履行其法定职责;审判机关还可通过办理环境执法部门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类案件,协助其履行好环境执法管理职责,促使生态环境损害之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相应的行政责任。除此之外,对于环境执法部门与生态环境损害之责任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所进行的磋商、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生态赔偿资金的使用等问题,司法机关应当进行监督。

【注释】

[1]麻宝斌:“公共利益与政府职能”,载《公共管理学报》2004年第1期。

[2]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3]文件中提到:提起公益诉讼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一项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一项中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或者支持起诉意见书后1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1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5]《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3条与第40条。

[6]《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条第3项与第12条第3项。

[7]许志鹏、陈惠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载《海峡法学》2017年第4期。

[8]刘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之实践考察与体系展开”,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4期。

[9]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

[10]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11]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12]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要件’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1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8页。

[14]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要件’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15]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16]参见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载《法学》2007年第3期。

[17]王蓉、陈世寅:“关于检察机关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分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18]王蓉、陈世寅:“关于检察机关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分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19]丁宝同:“民事公益之基本类型与程序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20]张伟和:“巴西的集团诉讼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9日。

[21]丁宝同:“民事公益之基本类型与程序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22]以传统之“群体性诉讼”制度方案为基础,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又开发出了示范性诉讼(亦称实验性诉讼)制度方案。参见丁宝同:“民事公益之基本类型与程序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23]有学者亦尝试对共同诉讼与群体性诉讼作严格意义上的学理区分。参见杨严炎:“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的性质”,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24]丁宝同:“民事公益之基本类型与程序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25]具体而言,“团体诉讼”以“诉讼信托”之程序原理为基础,而“代表人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集团诉讼”则以“诉讼担当”之程序原理为基础。

[26]白彦、杨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经济分析——基于理性的视角”,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1期。

[27]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28]张千帆:“‘公共利益’的构成——对行政法的目标以及‘平衡’的意义之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29]周红格:“草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研究——对原告类型构成的思考”,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30]颜运秋:“公益诉讼:国家所有权保护和救济的新途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31]张式军:“环境公益诉讼浅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32]敖双红:“公益诉讼概念辨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33]这里的“执法能力”既指行政机关之行政执法能力,又暗含由其作为原告提起或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司法程序之能力。

[34]杨柳:“环境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之挑战——原告资格的确立”,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期;沈红艳:“环境公益诉讼”,载《内蒙古环境科学》2009年第5期。

[35]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6]张祖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环境科学与管理》2009年第3期;郑朋树:“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载《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37]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38]省级政府作为仅次于中央政府的一级行政机关,在做出“政企合谋”或“联合打压”的决定时也要背负更大的成本。当它指定的有关机关以其名义发生了包庇污染者或干预司法独立的行为时,政府公信力、法律尊严也将遭受很大的损失;而为了降低这种风险,省级政府有动力保证索赔过程的公平、公正及合法,并自上而下对具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39]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理论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40]沈寿文:“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之反思——基于宪法原理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41]卢希起:“司法执法边界新论——以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领域为视角”,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1期。

[42]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www.daowen.com)

[43]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44]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45]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4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47]这里所讲的特定风险主要是指:一种是“政企合谋”导致污染者逃避责任;一种是“政府与法院联合打击污染者”。这两种情形都不符合法治之要求。

[48]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49][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50]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51]吴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52]吴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53]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载《环境保护》2006年第10期。

[54]姜丹、马维秋:“环境公益诉讼大数据报告”,载http://chuansong.me/n/1476336,2016年5月2日最后访问。

[55]栗楠:“环保组织发展困境与对策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56]陆红、宋永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基于环保组织起诉化工企业案的分析”,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57]张牧瑶:“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制度新论——以新公共管理论为视角”,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5年第5期。

[58]陈泉生、秘明杰:“环境公益代表之环保组织运行体制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年第1期。

[59]德国担心团体诉讼会打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平衡,造成法院重负进而效率低下;美国立法者则担心如果公民诉讼毫无节制则会对行政机关执法造成不当干扰,甚至有可能将行政执法事务转移给法院,进而导致司法权侵犯行政权情形的发生。

[60]参见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61]霍伟亚:“环保组织的生存逻辑遇到挑战——兼与郇庆治教授商榷”,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62]参见吴真、李天相:“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利益保障机制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63]彭诚信:“从利益到权利——以正义为中介与内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64]吴真、李天相:“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利益保障机制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65]霍伟亚:“环保组织的生存逻辑遇到挑战——兼与郇庆治教授商榷”,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66]廖建凯:“生态损害救济中环保组织的错位与归位——以‘中国绿发会诉中铝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载《求索》2017年第10期。

[67]参见廖建凯:“生态损害救济中环保组织的错位与归位——以‘中国绿发会诉中铝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载《求索》2017年第10期。

[68]参见廖建凯:“生态损害救济中环保组织的错位与归位——以‘中国绿发会诉中铝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载《求索》2017年第10期。

[69]参见廖建凯:“生态损害救济中环保组织的错位与归位——以‘中国绿发会诉中铝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载《求索》2017年第10期。

[70]参见廖建凯:“生态损害救济中环保组织的错位与归位——以‘中国绿发会诉中铝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载《求索》2017年第10期。

[71]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72]参见朱谦:《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结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页。

[73]参见王曦、张岩:“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4期。

[74]参见[美]乔纳森·特利:“私人总检察官在环境执行过程中的作用”,邓海峰、黎明译,载汤欣主编:《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2页。

[75]参见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76]参见陶建国:“德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德国研究》2013年第2期。

[77]参见谢伟:“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78]参见胡静:“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功能定位——兼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79]See supra note 15,p.606.

[80]参见胡静:“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功能定位——兼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81]参见王树义、刘静:“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82]参见陶建国:“德国《环境损害预防与恢复法》评介及启示”,载《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83]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2~143页。

[84]在美国,公民诉讼条款被认为其实质上是赋予私人享有行政权,而这有悖于程序价值、依法行政价值和法律事务划分价值等;德国则一直对自诩为公共利益守护者的团体持怀疑态度;法国则认为只有国家才能识别集体利益,环保团体有谋求私利之嫌疑。参见胡静:“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功能定位——兼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85]参见廖建凯:“生态损害救济中环保组织的错位与归位——以‘中国绿发会诉中铝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载《求索》2017年第10期。

[86]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87]参见沈百鑫:“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制度初探——以水体损害修复责任的中德比较为视角”,载高鸿钧、王明远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22辑):生态·法治·文明》,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5页。

[88]See supra note 15,pp.603~604.

[89]参见李挚萍:“欧洲环保团体公益诉讼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4期。

[90]See supra note 43,p.227.

[91]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92]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2页。

[93][美]理查德·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4页。

[94]江必新:“论环境区域治理中的若干司法问题”,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95]廖建凯:“生态损害救济,环保组织扮演什么角色?”,载《环境经济》2016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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