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保组织起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功能错位影响重大

环保组织起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功能错位影响重大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是上述两点之规定,致使环保组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难以发挥作用,进而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出现了功能之错位。另一方面,根据目前法律之规定,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无法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是阻碍环保组织采取监督方式逼其直接采取诉讼方式救济环境公益之重要原因。

环保组织起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功能错位影响重大

当然,从目前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实践来看,环保组织并非如环保人士所作出的评论一样身处“危险”之中,但也绝非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都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于那些已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环保组织,其在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发生功能错位。

而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目前之定位主要体现在两点:第一,环保组织可以无需提前告知行政机关直接起诉排污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环保组织在起诉前应通知行政机关,只是在第12条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该司法解释从根本上排斥了事前通知行政机关的程序条件,使得环保组织对公共利益的代表性凌驾于行政机关之上。这涉及环保组织和行政机关对环境公共利益代表性的序位问题。第二,环保组织垄断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资格,且不以违法为责任构成要件。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唯一规定行政机关有权索赔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90条第2款授权“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就“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重大损失“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我国并没有设立行政公益诉讼,不存在环保组织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责令排污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机制。因此,根据现有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海洋之外的生态环境损害只能由环保组织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索赔,而且并不以排污者违法为要件。正是上述两点之规定,致使环保组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难以发挥作用,进而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出现了功能之错位。

以“中国绿发会诉中铝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目前环保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存在将环保行政义务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混同、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混淆、模糊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界限之错位现象。[66]

由于没有对企业环境行政义务与环境民事责任之差异进行区分,环保组织其自身定位发生了“变化”即由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转变成与其进行合作。环保组织的主要功能本应当是通过监督的途径督促环境监管部门合法履行其环保职责,而绝不是协助环境监管部门并与之共同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并且还是采取一种“借助司法权力”之形式。企业严格遵循环评报告以及环评报告批复之要求,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以避免和减少对环境公益之损害,是其应当履行的环保义务。而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环境行政执法以确保企业履行这些义务则是其法定职责,无需通过追究企业民事法律责任之方式实现救济。[67](www.daowen.com)

由于混淆了环境公益与个体私益之间的差别,导致其诉讼请求出现混同之现象。而环境公益与个体私益之间具有很大区别,环境公益乃是人类(社会公众整体)对环境享有的权益,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而个体私益是对自己的人身财产享有的独立排他性权益。个体私益之简单相加并不等同于环境公益。当然,基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之特殊性,行为对环境生态造成损害之同时也有可能对个体私益造成损害,与此同时,在对环境生态损害进行救济之时同样会对个体私益实现一定程度之救济。然而,尽管环境生态公益救济在客观上可能有利于个体私益之救济,但绝不可以救济环境公益之名取代个体采用合法途径救济私益。[68]

之所以会出现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之错位,总体而言应该是因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问题丛生而环境司法救济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不健全,进而导致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界限不清。具体而言,一方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案件通常都需要一个过程,而环保行政执法因为法律法规对其职责规定之模糊和对现有行政体制、考核机制之考虑,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执法不力不严或者怠于行使环保职责之状态甚至出现缺位现象。基于环境行政执法之不力状态,加之对行政机关督促渠道不畅通、督促效果不佳等原因,环保组织不得不借助司法之手段努力促使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损害者承担应有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目前法律之规定,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无法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是阻碍环保组织采取监督方式逼其直接采取诉讼方式救济环境公益之重要原因。环保组织无法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实现对环保行政机关履行环保职责进行督促,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直接针对企业等私主体便成为其首要选择,进而借助司法权力迫使私主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之救济,以至于本应积极履行环保职责维护环境公益之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成为旁观者,本应遵守司法谦抑之法院不得不主动承担维护环境公益之行政职能。[69]再加之环境司法权之不当扩张。通过相关法律解释之规范授权以及环保法庭之“命令推动式”设立,司法机关俨然成了整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的主导。从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之确定到证据之收集再到原告自认之限制、原被告达成协议,直至最后履行法律责任无不在法院的主导下,以致整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过程变成行政执法程序:由环保组织担任举报人将案件诉至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则负责推动整个诉讼程序,进而实现对被告之纠问式审判,最后依托行政执法参与到环境修复工作之中,以致环保组织也在法院主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角色迷失。[7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