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环保组织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由政府发起设立的环保组织,诸如中国环境科学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华环保基金会以及各行业协会、环保产业协会,地方上的环保志愿者协会及动植物保护协会;第二种是由民间自发形成的组织,这一类型通常由一个或多个具有环保主义精神的公民发起,比如我国第一个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绿色家园环境保护中心”“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以及其他类似的环保机构;第三种是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包含学校内的环保团体以及多个学校联合形成的环保团体,比如北京师范大学的白鸽组织;第四种为国际环保民间组织在中国的分支机构。[53]而根据数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间有13家环保组织参与了15起环境公益诉讼,[54]2015年有45家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案件数量上看,《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推动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参与诉讼的环保组织仅占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保组织总数的5%。[55]而这与将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的制度设置初衷大相径庭。
从理论上讲,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具有其正当性:一方面,从环境公共利益自身而言,环境公共利益难以通过单一机制获得保护,基于“公地悲剧”与“搭便车”效应的存在,利用单一机制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难以让人信服,环保组织作为公共利益之代表是多元途径或机制的优选方案之一。另一方面,从环保组织自身特点而言:其一,从性质上来看,环保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存在具有公益性之特点,且具有环境保护专门知识和相对的独立性,拥有法律学者、环境科学专家、谈判人才等,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公益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决定了环保组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56]其二,从公共利益的构成来看,公共利益具有多样性和多层次性,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也需要多元化。其三,多样多层次的公共利益需要多元途径或者机制来保护,在行政机关之外还需要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参与。[57]从代表主体的正当性和广泛性来看,环境公益代表首推环保组织,因为它超越了自然人、单位、国家甚至地区联盟的利益狭隘性,能够站在公众的角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58]由其代表公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实现社会公共价值,也可以维护公民个人利益,还可以降低司法资源浪费的可能性。最后,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之代表能更好地参与到环境公益保护之司法途径当中。
当然,在看到其正当性的同时,我们还要分析环保组织作为公益之代表同样也具有一定的弱势。其一,从其产生而言,其成立程序远不如行政机关成立程序严苛,缺乏民意监督或公共问责机制之制约。而其执法方面也难以保证像行政执法一样具有确定性、具体性和一贯性。其二,环保组织不能完全地和恰当地代表整体的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往往偏重于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具体领域而无法兼顾整个环保领域,因此其代表整体公共利益之正当性遭受了质疑。其三,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导致司法权的过于积极或能动可能会侵犯其他国家权力。[59]并且,从现实实践来看,环保组织担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也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环境公益诉讼成本高昂,一般环保组织无力承担;环境公益诉讼十分专业,并非所有的环保组织都能够拥有足够的相关专业人才。除此之外,环保组织的运行资金更多的是源于企业捐赠,其中立性往往会遭受质疑。
而中华环保联合会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意愿调查,给出的结果也显示出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的情况并不乐观。只有30%的环保组织表示环境公益诉讼将是本组织的首要维权手段;57%的环保组织则比较谨慎,表示不会轻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有11%的环保组织明确表达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否定态度。[60]出现这样的结论的原因其实并不难理解,只要理解环保组织的工作对专职人员来说,首先是一份工作,必须有工资才能做下去,然后才能做事情即可。这一逻辑大致暗含着两个意思:机构需要实施项目,进而获取稳定的资金,而这会导致其看不到或忽视项目之外的环境问题;组织延续变成了一个比环境问题更重要的问题,即环保组织首先要自我“维稳”“保命”,然后才是展开工作。理解这两点,我们也就可以理解当前大多数环保组织的行为方式了。[61](www.daowen.com)
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具有其独立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人类社会中不可能存在没有利益之个人,群体同样如此。然而,环保组织之独立利益又与其诉讼所追求之公益不能等价,因为环保组织独立利益具有个体性,而公共利益则具有共同性、整体性、综合性。[62]利益的存在是天然而客观的,各个主体天然存在的利益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到确认和保护,法律也是对社会关系中各个主体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最有效的途径。一个社会的正义来源于对所有人利益的尊重,而并非是仅仅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我们为了形成政治制度,只能依照多数人的意见,但这一过程本身并不是对少数人利益的否定。[63]若确实存在某一主体的正当利益,则法律应当予以正视,这是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64]因此,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也是无可厚非的。
环保组织除去对自身利益之考虑,还面临着环保组织在中国之生存现实。正如《青年环境评论》主编霍伟亚最近在反思中国环保组织社会政治参与进程时的一段评论:“中国环保组织的人都知道,这事(环境运动)是不可能让环保组织来干的”,“中国的环保组织一旦和‘环境运动’沾边,命运就多舛了”。这一判断是基于一个认识:如果环保组织事前知道并介入和组织,那么事情的结果就是,这个环保组织将消失,整个事情会被宣传为“一小撮人的不法行为”。那时,这个组织就成了事件的替罪羊,而运动诉求的结果并不一定比现在好。[65]基于对自身利益与生存之考虑,环保组织作出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选择也就不难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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