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最佳代表这一角度,支持者从“公益”与“私益”诉讼区分的角度,认为“环境行政机关并不是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和诉讼的受益者,因此适合充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1]即认为环境行政机关与环境公益的直接受害者和受益者之间均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处于一种中立的立场,因此由其来作为原告更具恰当性。显然,这种论证方式是将环境行政机关与侵权关系中两方主体予以分离,同时基于受害方之确定又存在困难性,进而认为由一个“中立者”对受害方之权益实现救济最为合适。
而反对者却恰恰认为,就哪些主体能够更好地体现环境公益诉讼中之“公益”问题,“基于环境行政机关既非环境侵权之直接受害者又非公益诉讼之直接受益者,基于此而主张环境行政机关适合充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观点其本身存在一种逻辑性的错误。因为,如果按照这一思路进一步推理下去,符合这一条件的“人选”不仅限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是各种政党组织同样既不是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同时又不是公益诉讼的直接受益者,按照这一论证逻辑似乎也都适合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而实际上,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暗含一种假设,即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可能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或者诉讼后果的直接受益者,否则直接通过提起“私益”诉讼的方式便可获得司法救济,而无需舍近求远非要引入公益诉讼。事实上,“公益诉讼更加侧重于启动者之公益目的性”,[32]而非公益诉讼启动者之特殊身份。并且,按照各类国家机关结构功能的特点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不同的公共权力只能通过与之相匹配的政府分支来承担。而对于非行使公共权力之领域,任何政府分支在原则上又是不得干预的,即公权不得干预到私权的领域,因为私权领域所遵循的原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且,从政府各分支的核心功能以及宪政国家常规制度设计存在的诉讼类型来看,也并不存在作为执法主体的行政机关指控公民的诉讼类型——哪怕这种诉讼被定性为所谓的“民事公益诉讼”。当然,此种论证也同样会遭到支持者的反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崭新的制度自然是先前制度所无法涵盖的。但我们必须承认,这种论证却更加体现了一种对于固有制度之“尊重”,同时也使制度建立更具法律性这一特征。(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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