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者认为,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具有合法之权力来源。其中,针对“特定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基于授权成为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之合法代表人,而这一法律地位则决定了该机关能够直接针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与此同时,此诉讼因其公益目的明确,理所当然地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9]除此之外,根据《森林法》《草原法》《土地法》等各种法律之规定,以土地、森林、草原为代表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而这些法律中所规定之特定的行政机关则可以站在维护国家所有权的立场上对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30]基于此,特定法律之规定以及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的属性决定了特定环境行政机关具有这种合法的公益诉讼之权,进而理应具有这种原告资格。
针对环境公益诉权之合法性来源问题,反对者主张按照主权在民之根本性原则。一个国家内部之环境资源所有权的享有主体不应该是该国之政府,而是其背后千千万万的“公民”(当然,这里表现为公民之集合体),因而,对于究竟由谁来代表环境资源所有权主体才更具合法性这一问题,其实只是一个立法政策选择的问题而绝非是一种事实性存在。并且,实际上,立法机关通过授权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对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主要是基于对行政机关固有结构及功能特点的把握以及实现人权保障之要求可能性的考虑而确定的。立法者认为,即使由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力进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之合法权益,毕竟至少还可以通过现有司法审查机制予以救济。基于此,依据行政权之性质以及行政机关之固有结构与功能来配置执法权之原理说明:这种基于立法可以代表“国家”并且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并不意味着其理所当然地能够代表“全体公民”进而享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
除此之外,仅仅依据有关以土地、森林、草原为代表的自然资源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论证未免显得过于单薄。因为这些具有代表性的自然资源不仅具有资源要素属性,同时还具有环境要素的属性,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而所谓的国家所有权所指向的仅仅只是这些自然资源的资源要素属性,对此类属性的救济自然可以通过国家或者其授权之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或司法等多种途径和手段予以救济。但环境要素属性所针对的却是自然资源之环境生态功能,而这又难以被国家所独立占有。很显然,如果由国家(行政机关)基于一种物权性权利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必然会使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和现有的公益诉讼制度都难以给行政机关这一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一种完全符合逻辑的解释,进而发生两种理论之间的混乱。(www.daowen.com)
分析此争论焦点及双方的论据可知,此种争论主要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双方所论证的基点不同,支持者更多的是站在实定法的基础上从实然角度展开论证,而反对者则更主要是站在一种自然法之应然分析角度而展开,二者之间的争辩可能只能依据我国环境公益保护之政策和法律选择予以决断。但我们必须肯定反对者对环境和自然资源所具有的资源属性(经济属性)和环境属性(生态属性)两种属性的划分,因为这是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本质之准确把握,也是深入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公益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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