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其侵害的实质是对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侵害,而在法律文本中则被称为“生态环境损害”。根据2015年底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失效,以下简称“2015年《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2015年《试点方案》还明确提到,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环境与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与“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它不仅区别于传统法律上的“财产与人身损害”,而且明确将“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排除在外。[10]环保部于2014年10月颁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以下简称《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4、5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与传统侵权法上的人身与财产损害存在明显区别。[11]由上述两个法律文本对生态环境损害之界定来看,其将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归结为一种,即生态环境损害,而并未进行区分。
正是因为未作区分,致使我国现实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行为要件事实化的倾向。在司法实务中,所有的案件都并未将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进行考量。法官对环境污染行为要件与造成环境损害事实捆绑适用,使法定的“污染环境行为”要件模式在司法实务中被演化为“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模式,裁判的落脚点重在造成环境损害。[12]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可知,不仅存在环境污染行为要件事实化的倾向,同时还存在“污染环境行为”涵盖了“破坏生态行为”的倾向。而所有这些情况的出现,都反映出法官在处理侵害环境案件中,依然固守民法(含侵权法)及传统诉讼理念及规则,认为污染环境行为涵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13]注重行为的结果性,强调的是一种事后救济。这显然有悖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功能。同时,“环境污染行为”要件原因行为的单一性,事实上已造成了我国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不足的情况。[14]
而从理论上讲,从所造成的损害形式上看,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而且这两种形式之间往往存在一种共存或相互引发的关系。或许正是因为这样一种共存或相互引发之关系,才在实践中导致了环境侵权中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被混同对待,但实质上,二者却存在差异。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形式,学者吕忠梅曾有如下论述: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的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自然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现象,所谓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现象。[15](www.daowen.com)
从行为过程及后果上来看,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遵循一个侵害过程,即“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破坏行为—环境/生态—‘人’(国家、组织、个人等相关权益)”。但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往往会呈现出“环境污染行为(排放污染物)—环境(自身受到污染)—‘人’(造成自然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等的损害)”的过程,根据现有环境诉讼之案例,这一过程中出现“人”的可能性更大。而生态坏则往往呈现出“生态破坏行为(对环境要素开发与利用)—环境(生态功能受损)—‘人’(国家、组织等权益损害)”的路径,根据现有环境诉讼之案例,这一过程中出现“人”(自然人)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环境污染行为通常对某一区域内特定或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均可能造成损害,即环境污染行为更多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失或纯经济损失。而生态破坏行为则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在很多场合也不会造成私人财产权益的直接损害,而是造成该区域内多数人的长期隐性损害,从而使受害人利益受损的观念淡化,即是以生态环境的某个组成部分或者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重大退化,或者已经产生或者可能造成这种重大退化。[16]由此,必须注意两者在救济措施和手段方面的不同。虽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众多差别,并且如果混同二者可能会造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化,但是从其所侵害之对象来看,二者所侵害的对象共同指向了环境生态服务功能。表现形式之差别可能导致救济措施与手段方面的差异,这当然是理应注意之处,但两种行为侵害实质之把握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存在依据。当然,两种不同程度之把握是相互贯通的,只有对此予以明晰,才能更好地建立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更好地发挥该制度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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