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具体的环境侵害,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其首先造成的都是环境的污染和生态资源的破坏,其次才是造成对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损害。最后可以肯定的是,前一种损害是后一种损害的必经阶段。前一种损害必然发生,而后一种损害是否发生则必须根据现存科技和实际情况而定。换句话说,两种损害可能同时发生,也可能单纯只发生前一种损害。而前一种损害“环境的污染与生态的破坏”,其表现更多的是环境要素与生态要素遭受损害。然而,环境要素与生态要素往往又同时具备生态与资源(经济)两种属性,而资源(经济)属性又通常隶属于特定主体。在我国,根据《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众多环境与生态要素的资源(经济)属性是隶属于国家的。若允许国家再基于此种国家所有权而提起诉讼进而实现其资源(经济)属性的救济,显然是多此一举,此种设计显然不符合公益诉讼之制度本意。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基于物权诉讼的私益诉讼[36]或者说国家环境利益诉讼。[37]而对于环境要素与生态要素之生态属性的救济,又显然不是资源(经济)属性救济方式可以同时实现,但是否基于此便认为针对其生态属性的救济必须通过公益诉讼方式来实现呢?这显然也有些过于轻率。因为,环境保护之首要选择仍然应该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因此,只有当国家行政权没有被正确行使,且不能采取国家层面的私益诉讼实现救济之时,才可考虑环境公益诉讼存在之必要。当然,对于此种公益诉讼的类型选择还需慎重,确定究竟应该是民事公益诉讼还是行政公益诉讼更能有助于环境要素与生态要素之生态属性救济的实现。而对于这一问题之思考,便直接涉及环境公益诉讼之模式选择。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架设计,其关注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涉及环境公益类型选择及其相互关系构造,以及如何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等基本问题。[38](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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