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来源

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来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句话说就是,这种所谓的公益不是促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动因。环境公益诉讼所针对的应该就是前一种通过私益方式无法实现救济,为不特定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而针对环境生态利益,因为其不具有可分割性,难以基于产权制度予以保护,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存在才具有了必要。面对这一“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之预设主体与实践所展现之主体何以具有诉权?

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来源

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其结论是否同样可以适用呢?首先,基于对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通常界定模式“特定(或广泛)主体为了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分析可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环境利益,然而所要保护的环境利益究竟是指哪一部分利益,现在并没有得到清晰、明确的范围界定,学者只是笼统地将其称为“环境公益”。

那么,究竟何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公益”呢?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而据此似乎可以认为,公益应该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继续追问这个“社会”是指国家层面还是集体层面上的呢?假如国家层面上还可以以地域来划分,那么集体层面上集体的界限又该如何界定?是两个人、三个人、四个人……究竟要达到什么数目才算是一个“集体”?所以,此定义无法给我们确切的解释。而根据对现代公益诉讼的论述,“这种诉讼并非只与一个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是以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为背景,没有这个前提,公共诉讼也就无从谈起”。[62]据此可以简单推知,“公益”是指多数人的利益,而且只要不是单独一个人的利益就可以认为是公益。然而,这对于理解环境公益仍然是作用甚微。

无论是根据古罗马还是根据现代对公益诉讼的理解,我们都可以推知一个结论:从主体构成角度而言,“公益”必然是指多数人的利益。但如果只到这一层,对于我们理解环境公益诉讼之“公益”仍没有多大助益,我们需要得到的应该是对这个“多数人利益”的进一步分析。利益以多数人为分配对象,并且在多数人共同享有的情况下的分配方式有两种,这就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为这个“多数人”的集体同时并且不可分割地享有,同存同亡。按份共有则是指该利益对外是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而对内则又可以按照比例分配给这个“多数人”当中的每个个体。在多数人非共同享有的情况下,它仅仅就是多数个体利益的一种简单集合。如果称其为公益,那么也只是从主体数量上而言,其实质仍然是个体私益的集合。

那么究竟哪一种“公益”是或者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所针对的公益呢?既然后一种公益可以从实质上转化为个体的私益,那么其救济方式自然也可以通过私益的方式得到实现,即通过现有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救济,从而没有创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换句话说就是,这种所谓的公益不是促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动因。环境公益诉讼所针对的应该就是前一种通过私益方式无法实现救济,为不特定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然而究竟是一种“共同共有”还是一种“按份共有”?似乎表面上是以按份共有存在的,如对于一条国际河流的使用、管理等,河流就是由所经国家根据国界或其他界线来对整条河流的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之所以能这么讲,可能是因为如果该河流遭受污染,最容易想到的直接受害者就是河流所流经的国家及其国民,能够直接采取治理措施的主体也最可能是河流所经国家。让我们放宽视野来看,谁又能确定该河流的污染不会污染它最终所汇入的海洋?而被污染海域的海水是否又会通过洋流运动的作用而引起其他海域以及其他海域沿岸地区的污染呢?类似于这样的“蝴蝶效应”可谓比比皆是。这一万物普遍联系的规律让我们难以否认环境整体性的事实,也难以否认由这种整体性所决定的环境利益由人类共同共有的性质。分析至此我们便清晰可知,这恰恰与环境自身的属性相吻合。环境具有资源属性与生态属性,基于两种属性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利益,环境资源利益与环境生态利益。针对环境资源利益,无论是个体还是集体的利益,都可以基于产权制度实现保护。而针对环境生态利益,因为其不具有可分割性,难以基于产权制度予以保护,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存在才具有了必要。

面对这一“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之预设主体与实践所展现之主体何以具有诉权?通过对诉权产生发展历史之考察可以得知,诉权既然作为人权之重要内容具有天赋性,生而有之且权利的取得不负有任何负担,随权利主体的存亡而产生和消灭。因此,涉及主体的一切行为均不构成诉权的取得要件,因为主体所做的一切涉及诉权范畴的行为无非都是就诉权的行使而言。诉权由此也可分为天赋“诉权”与实施“诉权”两种。天赋“诉权”仅指诉权的取得,而实施“诉权”则是指代整个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情形的“诉权”。就诉权的存在而言,诉权具有原权利的属性,它是人权之固有内容,不基于其他权利而产生。从诉权实现层面而言,诉权往往因某一权利受到损害才得以实现,此时,诉权与救济权具有类似性。但其又与纯粹的救济权利存在区别,因为救济权是一种可请求的实体权利,它直接表现为人的利益的增减。但诉权只是将系争的权利提交裁决的“启动”性权利,诉权与是否享有通过裁决解决纠纷有关,而与利益之增减无关。同时,诉权又是一项既具有实体属性又具有程序属性的权利。就天赋“诉权”而言,其存在本身就具有实体属性,而其又是实施“诉权”存在和发生的前提,所以又具有启动实施“诉权”之程序属性。就实施“诉权”而言,诉权是一项追求外在目标的行动权利,诉权具有程序属性。但其又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因而又与程序权利有别,其功能是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相连接,以使程序权利得以启动,使实体权利得到保障,是一项程序的启动权。同时,诉权本身又具有独立的权利内容——要求法院作为以恢复自认为遭受破坏的权益,因此它又具有实体属性。同时,实施“诉权”得以实施既是对天赋“诉权”之维护,也体现了诉权之实体属性。诉权可以分为“天赋”诉权与“实施”诉权,并且诉权自产生之始便具有“天赋性”,是人权之重要内涵之一,因此,诉权权源之所在便是人权而非其他。

诉权之“天赋性”指明诉权是人权之重要组成部分,人只要为人便具有诉权,便可对任何自认为原秩序遭受破坏的状态提出予以恢复的诉求。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遭受破坏,即是环境生态利益遭受破坏,而生态利益所具有的不可分性必然会使其所遭受的破坏涉及每个人。因此,任何人基于“天赋”诉权提出恢复原秩序的诉求都是理所当然的,也是不容置疑的。在此,诉权之“天赋性”不仅体现了其对原秩序恢复之诉求这一实体性的内容,同时也为“实施”诉权的运行提供了一种权源性的论证。基于此,“实施”诉权也获得了其运行的合理性。同时,必须承认“实施”诉权的运行必然是一种制度性的选择。“实施”诉权运行的程序性内容——“诉讼之程序启动权”,其对启动对象的选择只是一种在成本与收益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所做的筛选,但此种筛选行为绝对没有理由否认其他对象运用这一“程序启动权”的合理性。而如果基于法律对行使这一“程序启动权”对象的筛选或者说限缩,便将诉权视为“国家法律”的赋予或将诉权的运行规范表述为“法律预设的程序”,[63]那么既是对诉权“天赋性”的否定,也使诉权运行之法律依据失去了根基,即诉权权源的丧失。而“实施”诉权与“天赋”诉权共享一个共同的实体内容,即对原秩序状态恢复之请求,这更进一步印证了诉权之“天赋性”(人权之固有内容)是环境公益诉讼诉权权源。

【注释】

[1]杨雪冬:“奉献社会理论述评”,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2]Di Fabio,“Riskoentscheidungen im Rechtsstsaat”,J.C.B.Mohr,1994,转引自陈海嵩:“环境风险预防的国家任务及其司法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3]陈春生:《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7页。

[4]Di Fabio,“Riskoentscheidungen im Rechtsstsaat”,J.C.B.Mohr,1994,转引自陈海嵩:“环境风险预防的国家任务及其司法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5]陈海嵩:“环境风险预防的国家任务及其司法控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6]顾培东、王莹文、郭明忠:《经济诉讼理论与实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这100万元的罚款已是最高限。然而,这与其实际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相比却是天壤之别。中国政府于2006年批复并实施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安排治污项目222个,总投资约134亿元的事实给予证实。

[8]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得知诉讼情况之后,并未接收原告递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而是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以及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予以回绝。

[9]张锋、陈晓阳:“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

[10]See Lisa Jorgenson and Jeffrey J.Kimmel,“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Confronting the Corporation”,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1988,Washington,D.C.,p.1.

[11]William H.Timbers and David A.Writh,“Private Rights of Ac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in Federal Environmental Law”,70,Cornell Law Review,405(1985).

[12]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151页。

[13]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出版2001年版,第958页。

[14]周枏、吴文翰、谢邦宇:《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4页。

[15]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887页。

[16]刘祥超:“权力的性质探析——基于利益、社会和规范的反思”,载《桂海论丛》2013年第2期。

[17]周旺生:“论法律利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8]吴真、李天相:“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利益保障机制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19]闫艳、李玉芳、高杰:“无锡环保公益诉讼缘何无人登场”,载《中国环境报》2008年7月21日。

[20]张维迎:“信息、管制与中国电信业的改革”,载张昕竹主编:《中国规制与竞争:理论与政策》,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21][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页。

[22]李静云:“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内容介绍”,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3][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469页。

[2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7~628页。

[2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26]胜诉的原因是各种利益角逐的结果,而绝非是单纯依法审判所致。该案提起诉讼的时间要早于新《环境保护法》施行的时间,因此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江苏省高院所给出的解释便带有明显的扩张性,然而这种扩张性绝不会具有普适性。

[27]这似乎应该是一起真真正正的由完全合法的环保组织所提起的环境诉讼案件。然而,该案也存在一些特殊性,即四被告本身存在几点错误:一是合同未批准生效;二是采矿许可证超期;三是采矿范围任意扩大等。这就是该案所独有的特殊性,也为环保组织提起诉讼提供理由。而环境公益诉讼以后还可能会面临责任人“合法破坏”的情形,即合同生效,又在许可期限和范围之内为实施采矿行为或者说现有法律为责任者的“成本外部化”行为提供了一种庇护的情形。

[28][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469页。

[2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7~628页。(www.daowen.com)

[30]《法学词典》(1980年版)给诉权下了定义:诉权是“起诉或诉愿的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984年版)将诉权界定为:“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根据其法律性质,诉权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又叫起诉权,它的内容即起诉要件,是请求法院对权益的争议进行审判的一种权利。后者是提请法院运用审判这一特殊手段,强制实现权益请求,即要求明确被告的义务和强制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权利主体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起,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它要实现这一权利,还必须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64页“诉权”条。)《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诉权是“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具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75页。)《元照英美法辞典》中诉权是指“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法律救济而在法院就特定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1页。)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是:“诉权是提起诉讼的权利,一项法律上的诉权产生于一项交易或某些事实状态之上。诉权是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Black's Law Dictionary,1979,p.1190.)

[31]这里举几个例证,我国台湾学界给诉权的定义是:“诉系对法院求为审判之声请。”[管欧等编:《法律类似语辨异》(修订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63页。]左卫民给诉权下的定义是:“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有纠纷需要解决时,享有的诉诸公正、理性的司法权求得救济和纠纷解决的权利。”(左卫民:《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周永坤给出的定义是:“诉权就是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是一项启动与延续诉讼的权利。”(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32]关于“私法诉权说”,学者们有众多见解,取其核心之意便可总结为此。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以下;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王云飞、丰霏:“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民诉权再评议”,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彭世忠:“新二元诉权说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王锡三:“近代诉权理论的探讨”,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6期等论述资料。

[33][苏联]M.A.顾尔维奇:《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页。

[34]该说是温德雪德在其名著《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中提出的。

[35]江伟、单国军:“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页。

[36]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德国的翁格。

[37][苏联]M.A.顾尔维奇:《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2页。

[38]学者王锡三认为私法诉权说产生的根源之一便是当时只承认给付之诉。参见王锡三:“近代诉权理论的探讨”,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6期。

[39]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40]本书将诉权理解为一种“倾诉之权”,在国家强制力出现之前,诉权是一种对“私力救济”的倾诉;在国家强制力出现以后,诉权转变为一种对“公力救济”的倾诉。因此,这里讲,诉权行使的对象不是被告而是法院。

[41]同样,针对抽象诉权说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这里只是综合各家主要观点所做的诠释。而学者李龙则赋予了抽象诉权说一种前提,即以依据法律规定为前提。“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纯粹的诉讼权利,是人们向国家提出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即私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权利。”(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42]其代表人物德根科尔贝、布洛等认为,诉权是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某种裁判的权利,由于原告并不要求为具体内容的裁判,原告起诉后,即使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诉权也已经得到满足。 [彭世忠:“新二元诉权说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3]王云飞、丰霏:“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民诉权再评议”,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44]王锡三:“近代诉权理论的探讨”,载《现代法学》1989年第6期。

[45]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46]还有其他称谓:实质的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具体公权说和判决请求权说等。

[47]这种学说后来被连带主义法学的倡导者狄骥等人发展到了极端的地步。在狄骥的学说中,诉权甚至已经丧失了权力的性质,仅仅成为执行国家规律的一种行为。(参见顾培东:“论诉权”,载《西南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集》(未刊本),1985年,第207页。)

[48]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49]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50]严仁群:“回到抽象的诉权说”,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51]顾培东:“论诉权”,载《西南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集》(未刊本),1985年,第208页。

[52]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9~227页。

[53]陈俊康、胡波:“诉权理论的批判与重构”,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54]张家慧:“诉权意义的回归”,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55]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第9~10页。

[56]贺海仁:“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权利救济的现代性话语”,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57]关于诉权产生的理解,学者们基本认同诉权是在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向过程中产生的。学者任瑞兴认为诉权的本质属性在于:诉权是在由私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过程中所产生出来的权利主体向司法机关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任瑞兴:“论诉权的属性与价值——一种法理学的视角”,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58]贺海仁:“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权利救济的现代性话语”,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59][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转引自汪汉斌:“论诉权的人性基础及其宪法化”,载《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60]这种诉权以两种形态存在:基层自治社会中的诉权和国际社会中的未法律化的诉权。在基层社会里,公民仍然有向社区权威“诉苦”并要求裁决的权利(可见,此处作者已将诉权做扩展理解),这是“原初”的诉权。在国际社会层面,《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规范的诉权,就不是以法律的形态存在的,而是以道德的权利存在的。因为那些诉权不能在一个国家实质性地启动诉讼,而只是规定了国家一项在立法上规定该项诉权的道德义务。

[6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4页。

[6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63]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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