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诉权合法性的正当性论证

法律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诉权合法性的正当性论证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法律以及规定是我国在环境司法领域实施公益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两部新法与三地的地方性规定可以说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也确实引发了具有代表性意义案件的发生。

法律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诉权合法性的正当性论证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依据与运行现实予以实证分析,可知我国现有的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明确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四大项(第11~15条)从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确定管辖法院、探索审判程序、确定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以及构建诉讼成本负担机制等方面,就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做出了指导性的意见。以上法律以及规定是我国在环境司法领域实施公益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

两部新法律颁布实施以后,据此而发生的最有影响的案件莫过于“泰州天价赔偿案”[26]与“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27]。在此之前,也存在被我国学者们广泛承认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法律规定方面,当时虽然没有全国通行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但在某些地方却有专门的制度规定,尤其是在无锡贵阳昆明等地首先出现了“环保法庭”和被广泛承认发生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地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行规定》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三种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另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全市发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中,不仅明确规定由清镇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市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一审案件(其中就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且还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部新法与三地的地方性规定可以说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也确实引发了具有代表性意义案件的发生。这些案件有以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如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审理并当庭宣判的贵州第一起跨行政区域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损害案”。有以环保NGO组织为原告的案件,如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被称为我国环保NGO公益诉讼“破冰”第一案。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清镇市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再次以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予以立案,这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又有了重要突破——环保NGO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可。还有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案件,如2008年11月26日,清镇法院审理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熊金志、雷章、陈廷雨在水资源保护区内修建违章建筑一案,并当庭调解结案,这是环保法庭中首例检察机关以民事原告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www.daowen.com)

不可否认以上地方性规定和案件受理及审判事实的存在,更不可否认国家从法律层面对此做出的相应规定,但是否就可以简单地将这些法律规定视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权源呢?是否也就能够充分地论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得以存在的合理性呢?如果以“存在即是合理”这句所谓的名言来予以论证,似乎让人无言以对。因为既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又有依据这些规定而发生的事实,这真的是很难予以否定的。但是,是否现实需要之后紧跟的法律规定就是合理的呢?进而依据此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事实也是理所当然的吗?其合理性难道仅仅就是因为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如果确实如此,似乎社会的任何难题都很好地解决了,或者说以后根本就碰不到什么难题了。因为难题一旦发生,针对其直接制定法律或者颁布法规,一切问题便都会找到解决途径,而且完全符合“合法性”的要求,简直无可挑剔,这也是最符合实用主义要求的。然而,现实绝非如此简单。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生必然有其合理性的依据,值得反思,这些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其自身的合理性又缘何而来呢?

如果又仅仅将法律的合理性依托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那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只能是哈贝马斯所讲的“合法律性”而不能据此便认为其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以为只要是法律便是绝对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那么法学界便不会有关于“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之间的激烈争论,宪法领域也不会有对“违宪审查”制度探讨的必要性,而这两个例子恰恰从反面论证了法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依然需要加以论证。因此,仅仅只是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中规定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便认为其具有不容置疑的合理性是难以为其提供充足的制度性论证的,当然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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