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至此的逻辑是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甚至是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都存在其现实必要性。我国的环境问题得不到解决(当然,在这里特指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主体可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法律特别是两部诉讼法仍然遵循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没有赋予广泛主体以诉讼资格。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恰恰是对传统诉讼权能理论的一种突破,广泛主体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进而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根据以上逻辑,似乎可以推知学者们所认为的我国在保护环境利益方面的最大问题或者说关键的一步就是:没有赋予广泛主体以诉讼资格。
而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几种理论依据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仅仅赋予广泛主体以诉讼资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仍然是不充足的。传统的法律制度是基于“理性人”的假设,他们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采取法律手段,似乎是一种“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理念的合理延展。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所基于的是“积极公民”的存在,寄希望于他们为了公共的环境利益而诉诸法律,这似乎更是对“大公无私”理念适用的渴望。当然,我们不可否认“大公无私”理念存在于某些人的观念中,甚至也可能作用于他们的行为,使其为了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这也正是为什么我们必须要承认“积极公民”在一定程度上是现实存在的,但这绝对不是一种常态。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仅仅将希望寄托于这种非常态的特殊主体,那它的实施效果也是可想而知的。
那么作为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严密法律思维的制度创始人为什么会轻易地选择包含此种预设的制度呢?又是为何得到如此多学者们的追捧呢?这便将我们引向了对制度所要保护对象本身的探讨上,因为制度的建立和设计主要是针对保护对象并依据对保护对象的把握程度,所以对保护对象的深入探讨才会更有助于理解制度设计之所以然。
基于对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通常界定模式“特定(或广泛)主体为了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分析可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环境利益,然而,所要保护的环境利益究竟是指哪一部分利益,现在并没有得到清晰、明确的范围界定,学者只是笼统地将其称为“环境公益”。
再从对制约我国通过诉讼方式维护环境利益的主要原因分析来看,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6条关于诉讼条件的规定从原告资格和诉讼事由两方面限制了我国针对环境损害所应采取的司法措施。而这种认识必然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这种环境损害本身就包含对“公益”的损害,所以才有这两方面的困境。因为如果是对“私益”的损害,则自然就不存在原告资格和诉讼事由限制的情形,由此可以断定学者们认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就应该是“环境公益”。
那么究竟何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公益”呢?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而据此似乎可以认为公益应该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继续追问这个“社会”是指国家层面还是集体层面上的呢?假如,国家层面上还可以以地域来划分,那么集体层面上集体的界限又该如何界定?是两个人、三个人、四个人……究竟要达到什么数目才算是一个“集体”?所以此定义无法给我们确切的解释。而根据对现代公益诉讼的论述,“这种诉讼并非只与一个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是以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为背景,没有这个前提,公共诉讼也就无从谈起”。[25]我们据此可以简单地推知“公益”是指多数人的利益,而且只要不是单独一个人的利益就可以认为是公益。然而,这对我们理解环境公益仍然是作用甚微的。(www.daowen.com)
但无论是根据古罗马还是根据对现代对公益诉讼的理解,我们都可以推知一个结论:从主体构成角度而言,“公益”必然是指多数人的利益。但如果只到这一层,对于我们理解环境公益诉讼之“公益”仍没有多大助益,我们需要得到的应该是对这个“多数人利益”的进一步分析。利益以多数人为分配对象并且在多数人共同享有的情况下的分配方式有两种,这就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为这个“多数人”的集体同时并且不可分割地享有,同存同亡。按份共有则是指该利益对外是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而对内则又可以按照比例分配给这个“多数人”当中的每个个体。在多数人非共同享有的情况下,它仅仅就是多数个体利益的一种简单集合。如果称其为公益,那么也只是从主体数量上而言,其实质仍然是个体私益的集合。
那么究竟哪一种“公益”是或者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所针对的公益呢?既然后一种公益可以从实质上转化为个体的私益,那么其救济自然也可以通过私益的方式得到实现,即通过现有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救济,从而没有创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换句话说就是这种所谓的公益不是促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动因。那么环境公益诉讼所针对的应该就是前一种通过私益方式无法实现救济,为不特定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然而究竟是一种“共同共有”还是一种“按份共有”?似乎表面上是按份共有存在的,如对于一条国际河流的使用、管理等,河流就是由所经国家根据国界或其他界线来对整条河流的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之所以能这么讲可能是因为如果该河流遭受污染,最容易想到的直接受害者就是河流所流经的国家及其国民,能够直接采取治理措施的主体也最可能是河流所经国家。让我们放宽视野来看,谁又能否认该河流的污染不会污染它最终所汇入的海洋?而被污染海域的海水是否又会通过洋流运动的作用而引起其他海域以及其他海域沿岸地区的污染呢……而类似于这样的“蝴蝶效应”又何其多。这一万物普遍联系的规律让我们难以否认环境整体性的事实,也难以否认由这种整体性所决定的环境利益由人类共同共有的性质。共同共有便意味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便要求每个国家、每个个人不再强调对环境的过分索取,而应该充分履行好保护环境的分内之责。如此一来,环境公益诉讼“积极公民”之预设的存在,不再是基于一种同私人救济所基于的与私人权利相类似的具有权利属性的某种特定权利,而是基于一种对共同利益进行保护的义务性的职责。环境利益这种共同共有的状态使得任何个体或个体的组合对其的侵害,都会变成对他们自身的侵害。不可否认,这种认知并未被广泛地接受或践行,否则,环境问题也就不会如此严重。种种对环境的侵害都是对共同共有的环境利益的攫取,如果所有的个体都树立这样一种观念,那我们整个地球环境、整个人类灭亡时刻的到来就越来越快了。为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每个个体都有义务去阻止,而这也正是“积极公民”产生的真正依据。
对共同共有环境利益保护之义务为积极公民的产生和存在提供了源泉和动力,只有这种动力的存在,赋予积极公民诉讼的权利才变得具有真正价值,也才能真正使对环境利益的侵害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
基于义务的“积极公民”的存在解决了“为什么去做”的问题,而公民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利为“有权利去做”提供了依据,如此便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提供了完整的先决条件。然而,发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使环境问题得以解决进而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这也是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之目的。对于环境问题,我们所要和所能解决的环境问题主要是次生环境问题,也就是人为环境问题。而人为环境问题无论是其产生、存在还是其解决和缓解,都与人类的环境行为无法分离。人类消极的环境行为导致了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人类积极的环境行为则有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因此,解决环境问题的最终落脚点都会是人类的环境行为。环境公益诉讼最终的诉讼结果,不管是何种制裁措施,要么是对人们以后的环境行为起到警示和导引作用,要么是直接要求责任者采取积极的环境行为予以弥补,而这些都需要作用于环境行为才会真正起到作用,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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