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学者们可谓是见仁见智,但主要是包括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私人监察总长理论和私人实施法律理论等。因此,我们将主要对以上理论进行分析,看它们为“积极公民”这一预设提供的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如果是权利又是何种权利?这种权利又能否使动力因素的问题得到解决?
现代的公共信托理论主要是由约瑟夫·萨克斯教授加工之后得以迅速扩展的。该理论将环境资源视为是一种信托财产,由全体公民作为委托人将其信托给政府,既符合目的的公益性又不违背强行法和公共政策。之所以可以如此是因为该理论认为,环境资源在本质上属于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是一种可以共享但不可分割的公共利益,而政府则有增进这种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该理论遵循信托的基本法理,承认了环境资源双重所有权的存在。第一是国家或者政府作为受托人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所有权,同时承担着义务;第二是全体公民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所有权,他们是利益的纯享受者。据此可以推知,该理论为“积极公民”提供的是一种权利的赋予,并且如果这种权利赋予成功,那么动力因素的问题自然可以得到解决。可问题是否真的如此简单呢?
信托成立的前提是信托财产的存在和托付人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环境资源作为全体人类的一种共享利益似乎是毫无疑问的,但它能否成为人类可以占有、处分并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呢?根据对环境属性的分类,环境具有资源属性和生态属性。环境的资源属性是指可以将环境视为是一种可以衡量和定价的资源来把握,而环境的生态属性则是指将环境视为整个生态系统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种价值是无法用定价来衡量和评价的。从资源属性意义上来讲,环境可以成为人类所享有的财产,但此种意义上的环境利益的保护早已经以其他法律的形式获得了救济途径,无需再创造一种公共信托理论加以诠释。可见,即使需要信托,那信托的客体也是生态属性意义上的环境。而从其生态属性上而言,环境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财产,并且也不可能被人类以所有权的形式所享有,如此,公共信托理论便失去了信托的前提。
退一步讲,如果生态属性意义上的环境真可以成为被信托的财产,那么又有何人可以成为受托人呢?某个国家吗?我们既然承认这种环境利益是全人类共享,那么单个的某个国家自然难以担当重任。联合国吗(假设全世界的国家都加入了联合国,并且联合国可以代表其权利)?根据信托理论,如果信托关系真的存在,那么受托人不仅取得了对受托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因信托而产生的义务,并且如果没有忠实地履行职责或存在其他为受托人所不能接受的情形时托付应当被终止。真到那时,联合国又该如何?全人类又该托付于何人?由此推论,这种信托关系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再退一步,假设这种信托关系是可以成立的。那么公共信托理论是否就可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理论支撑了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追求尽可能地放宽起诉条件,从而赋予尽可能多的主体以起诉资格进而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但是,首先这个主体不可能再是全人类,因为这样将陷入明希豪森困境之无限循环的论证之中。学者现在提供的比较理想的主体有公民个人、环保组织、特定政府机关等,可是如果真的允许这些主体提起诉讼,那么公共信托理论又将陷入一个难以解释的逻辑,这就是起诉者与托付者的不同一性。因为无论是公民个人、环保组织还是特定国家机关都无法等同于全人类。
至此,我们可以说公共信托理论是难以完成其理论支撑的使命的,为“积极公民”赋权之事也自然难以实现。
环境权理论与公共信托理论共享一个前提假设:公民对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所以据此享有起诉权。针对环境的资源属性是适用的,甚至可以说这恰恰是对环境权理论的绝佳应用,只不过是转换了一种形式或者名义,不是以环境权来称谓而是直接以民法中的财产所有权来实现。但这种适用同样不可以类推到环境的生态属性上,因为生态属性上的环境的不可分性与财产所有权的专属性之间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在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这一关于环境生态属性的事例中,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权利基于它对全球大气享有某个排放量的所有权而要求其他国家减少排放,更无法以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要求。而这一“公地悲剧”的实例为我们反驳环境权理论提供了论据。如此一来,环境权理论便和公共信托理论拥有了相同的命运,无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理论支撑,同时也无法为“积极公民”赋权成功。(www.daowen.com)
对理论的批驳是为了让我们明晰理论所能适用的限度,避免对理论的误用,但这绝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之所以出现理论的误用,进而出现对误用的批驳,正是因为我们有一个明确的问题需要解决,而这个问题才是我们最终关切的对象。我们要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的理论依据问题,如果不是公共信托理论和环境权理论所预设的所有权,那又应该是什么权利呢?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本意是指:“为防止公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所赋予的权限的行为,联邦议会可以根据宪法将此类起诉权授予检察总长等公务员,也可以以立法的形式赋予非公务员的个人或组织——当现实中发生争讼的时候,……联邦议会可以赋予某人开始该争讼之诉讼程序的权限,无论其是否为公务员,即便这种诉讼程序的目的仅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这种手段在宪法上是允许的。接受这一授权的人,就是私人检察总长。”[23]而司法上的逻辑便是:发起公民诉讼的情形跟检察总长的情形一样,也有一个实际争端的存在。宪法当然不应禁止国会以同样的方式授权一个非公务人员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24]
私人实施法律理论主要是针对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有时所存在的不愿守法和守法不能的情形,换言之就是主要从必要性的视角进行的考虑。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可能是政府被赋予的环保职责越来越多,而政府本身执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其难以满足法律实施的要求,造成环保执法存在空白;另一方面,政府可能受到外来因素如地方短期经济利益、部门政治利益等因素的制约,致使政府在实施环保法律时遭受掣肘,从而不愿去充分实施法律。正是针对以上现象或情况的存在,美国的环保组织才坚持公众是公众利益的最好维护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公众有权对体现自身利益的法律的实施予以监督,有权促使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
上述两种理论的引入虽然体现了一定的实用主义思维,但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分析,却很难否认它们所起到的“临危受命”的作用,与此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追寻合理权利来源的视角,即从更具典型意义的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来揭示其中的道理。国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政治实体,有众多的关系要处理,其中一种非常重要的关系便是国家整体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的运行需要公民的参与,因为只有个人才是国家这一政治实体中具有能动性的存在。当然,发挥这种能动性的渠道就是管理或参与管理,而方式则分为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不管参与方式为何种,个人都是拥有这种参与管理的权利的。
综合分析可知,公共信托理论和环境权理论难以完成为“积极公民”赋权的使命,而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私人实施法律理论虽可完成对“积极公民”赋权的使命,但据此“积极公民”所享有的是一种管理权,而这种管理权的行使所依托的动力因素之实质究竟为何仍未清晰。因为管理权的赋予所解决的问题仍然是“有资格去做”,至于“有动力去做”仍是略显乏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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