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还要承认没有被很好兑现的事实与环境公益诉讼预设的“积极公民”的备选对象自身是否适合是有很大关系的。而决定其是否合适主要是看这些备选对象是否有必要获得这种身份以发起诉讼和由其发起诉讼是否可行,以及如果获得这种身份是否就会主动地发起诉讼。就我国的现实而言,无论赋予以上哪个主体以“积极公民”的身份,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赋予行政机关以“积极公民”的身份。赞成者认为,从必要性而言,由于有些方面的环境立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小,存在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现象,致使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权乏力。并且,针对特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如跨区域的环境损害、管理部门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分割管理所造成的“管理真空”等情形),环保行政机关有时难以行使执法权;对于一些违法主体多元化、危害原因多重性、公私利益相互交织的复杂环境损害案件,环保行政机关往往力不从心;更何况有时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压力下,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在一定程度上作用有限。这样的现实要求我们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而且,环保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还有其优势,如它们熟悉、了解环境污染,在取证方面具有更加专业的知识、设备和手段。由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海监部门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实例已为我们作出了证明。反对者则从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进行了反驳。他们认为,环保行政机关已被赋予强势的环境行政管理权,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可以直接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在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前提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有将法院司法审判作为其行使管理权之手段的嫌疑和怠于行使职责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之嫌。并且,由环保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侵害了公民和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选择权,因为环保行政机关可能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潜在被告。环境公益诉讼的存在往往正是因为环保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由其来担当诉讼的原告,难免有“行政职权民事化”的嫌疑并隐含了司法万能的价值判断。
赋予检察机关以“积极公民”的身份。赞成者认为,首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而环境公益应当属于“其他利益”的范畴。而且国家本身负有为了全体公民的利益保护环境的责任,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应该被允许在必要的时候通过诉讼手段惩罚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其次,与公民个人相比较,因为个人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诉讼是一种积极者的诉讼,当积极者缺位时就必然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最后,与行政机关相比较,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机关职能的不足(如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职责界定不清、管理手段本身的局限性等)进而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反对者则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而是环保行政机关,而且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与检察机关的任务并不适合,另外检察机关也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无论是将行政机关还是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都是基于三个基本假设:第一,这些机关是全知全能的,拥有充分的信息;第二,这些机关是“仁慈的君主”,除了全体人民的利益之外,绝无私心,代表它的公务人员也都是大公无私的“公仆”;第三,这些机关是言而有信的,具有完全承诺的能力。[20]反对者的理由甚至是各自赞成者的理由都可以为我们证实以上三个基本假设是不现实的。如果以上三个基本假设是可以同时实现的,那么根据前文的阐述,美国创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和古罗马创立公益诉讼制度就会缺少必要的现实动因,而我国引进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就无从谈起了。如果仍要赋予二者以“积极公民”的身份,这无异于让一个连自己本职工作都不能很好完成的人接着去完成一项更复杂、更艰巨的任务,而且这项任务的完成还要以其做好本职工作为前提。
至于赋予环保团体以“积极公民”的身份,赞成者认为,环保团体自身所具有的组织性和目的之公益性等特点与环境问题的解决是非常契合的,并且环保团体相对而言是具有环保方面的专业和技术优势的,所以他们有动机也有能力为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而采取行动。反对者则主要是从环保组织发展以及资金等方面所受到的限制进行考虑。他们认为现有的政府管理模式不利于环保组织的发展,在登记和管理等方面受到许多限制,并且庞大的诉讼费用可能会令环保组织难以承受。(www.daowen.com)
赋予公民个人以“积极公民”的身份。赞成者认为:“首先,违法行为最容易由直接受其影响的人发现;其次,比起背着预算包袱的政府机关,更多情况下是私人较易提起诉讼。”[21]反对者往往也是从公民个人相对于污染者处于劣势的视角进行考虑的,如社会地位、资金、证明责任的艰难性等。
允许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犹如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产生),它承认这样一个事实:美国政府永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控每一个污染源,而了解该污染源的公民或者环保组织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控者。[22]但我们无法忽略的一个问题是:无论是环保组织还是公民个人,他们提起诉讼的动力究竟从何而来?如果说环保组织还存在其宗旨,即为了公共的环境利益作为内在约束,那么公民个人呢?难道是基于道德抑或是自私的基因所诱使而传递虚假信息的需要?这些都不可能为学者们所渴望的公民个人提起诉讼这种常态提供充足的论证。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国家机关并非是“积极公民”这一角色的最佳人选,而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又面临着起诉动力因素来源的问题。这个角色究竟由哪一个、哪几个来担当,关键是看由谁能来担当此角色更符合理性选择和能更好地履行好这一角色的职责。换句话说就是由谁来担当这一角色,主要是看这一角色的担当对谁来讲是收益大于成本和更具激励性的。如果这一点难以实现,那么策略的选择就会由权利的赋予变成义务的负担。随之而来的一个疑问就是“积极公民”这一预设的实质究竟是权利的赋予还是义务的负担?这将我们引向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依据的探究。因为只有明晰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理论依据所内在的实质,才能更好地把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预设的实质,也才能判断“有动力去做”的问题是否能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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