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被视为是在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考虑到修订时间还不长,至今并没有据此而提起的轰动全国的案件。但在此之前,我国存在被学者们广泛承认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法律规定方面,当时虽然并没有全国通行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但在某些地方却有专门的制度规定,尤其是在无锡、贵阳、昆明等首先出现的“环保法庭”和被广泛承认发生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地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行规定》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三种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另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全市发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中,不仅明确规定由清镇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市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一审案件(其中就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且还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地的地方性规定可以说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引发了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案件的发生。这些案件有以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如清镇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审理并当庭宣判的贵州第一起跨行政区域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损害案”。有以环保NGO组织为原告的案件,如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被称为是我国环保NGO公益诉讼“破冰”第一案。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清镇市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再次以公益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予以立案,这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又有了重要突破——环保NGO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可。还有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案件,如2008年11月26日,清镇法院审理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熊金志、雷章、陈廷雨在水资源保护区内修建违章建筑案”,并当庭调解结案,这是环保法庭中首例检察机关以民事原告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www.daowen.com)
我们不能否认以上地方性规定和案件受理审判事实的存在,但这是否就能够证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实施呢?如果要客观地评价这一现象,那就不应该让大肆渲染的吹捧和宣传将我们的思维同化,另外一些事实不应该被忽略。如,虽然无锡市出台了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然而,“环境保护审判庭”在挂牌成立的前2个月遭遇了“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局面。[19]如果这不能说明什么,那么就全国层面而言,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95家专门的环保法庭,可相对于学者们所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言,现实仍是门庭冷落。另外,虽然我国也已经发生了许多被学者们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但这些案件的起诉主体往往是特设的环保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以中华环保联合会为代表的NGO组织,至于直接由单纯公民个人提起的此类案件则可以忽略不计。这里便产生一个疑问:如果此类案件的起诉主体仍然主要是由相关的国家机关来担当,那么,这与引进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是否相符合?学者可能会如此反驳,因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这些相关的国家机关也是无权为了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因此,由他们提起诉讼仍然是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张即主体广泛性的一种体现。但这样的反驳只会让我们看清另外一个事实:这就是由这些机关提起诉讼不再是基于一种权利而更多的是基于被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当然,我们也必须要承认像中华环保联合会一样的环保NGO组织为了公共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情形确实存在,但此类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是很高,这至少可以反映出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积极公民”的预设并没有被很好地兑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