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与此形势相适应,国会在联邦立法层面创建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进一步追溯至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源自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这也是学者们所选择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之要求。这种预设恐怕难以直接支撑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制度设计。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根据我国环境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状况,附以学者们依据环境公益诉讼本质所预设的制度优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引进和建立似乎显得势在必行。然而,制度优势的显现需要制度的良好运行,而制度的良好运行除了受到一些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外还受到制度自身前提预设合理性的限制。如此一来便产生了一个疑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自身的前提预设是什么,而它的存在是否又是合理的呢?

这将我们引向了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渊源的考察。环境公益诉讼以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最具代表性,我国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出、构建以及所谓的实施都与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有着难以割舍的关系。那么,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究竟缘何而来呢?通说认为,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肇始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此时的美国正处于环境问题爆发、政府环保法律实施能力受到质疑、环境保护运动民权运动高涨的时期。为与此形势相适应,国会在联邦立法层面创建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该制度设立之初衷就是政府主导环境保护的公共实施机制。国会立法报告明确承认:“在抑制环境污染方面,公共实施机制可以提供足够力量的说法是无效的。”[10]可见,美国创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有着深刻的现实背景,其中,政府主导的环保机制实施效果欠佳是其重要原因。而对于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美国在联邦环境法律中通常是如此规定的:任何人(任何公民)都有权代表自己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及其政府机构)提起一项诉讼,以实施授权该公民诉讼条款的环境法律,以及依据该成文法颁布的行政规章、其他诸如许可证以及行政命令等特定的法律要求。[11]以《美国清洁空气法》为例,其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出诉讼。[12]对条文的规定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民起诉的借口或理由是多层次的,既包含为自己利益而诉也包含为整体利益或环境利益而诉。而单纯从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方面而言,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还是存在着差异的。而学者们之所以将其视为环境公益诉讼,大概是采取一种倾向性的选择,即就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和起诉目的包含公益性而言。

进一步追溯至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源自罗马的法律制度,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而设定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它是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公益诉讼乃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市民均可提起。[13]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的实质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起诉”。[14]罗马法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原因在于,当时罗马的政府机构远不如现代社会健全和周密,仅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因此,法律方授权私人代表社会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以弥补官方维护公共利益之不足。[15]可见,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也与官方在维护公益方面能力欠缺有关。而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也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涵,即代表的利益应该是社会集体的利益和起诉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凡罗马市民均可)。(www.daowen.com)

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和古罗马的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在创立方面存在着类似的现实原因,而且还在意涵方面存在着一个相似之处,那就是它们都在广泛主体与公共利益间建立了关联关系,即赋予广泛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是学者们所选择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之要求。但我们进一步分析便可得知,假设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仅仅只是赋予广泛主体为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这解决的只是“有资格去做”的问题。针对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直接利益人尚可能存在避讼的现象,仅仅有资格去提起诉讼的权利是难以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要求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果要真正得到良好的运行,还要解决一个“有动力去做”的问题,即广泛主体为公共的环境利益提起诉讼的动力因素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将其交给了作为制度组成部分的前提预设,这就是“积极公民”的存在,即将起诉的权利授予广泛的主体,而且广泛的主体也存在起诉的自觉。然而,这一“积极公民”的预设能否成立呢?

这种预设恐怕难以直接支撑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制度设计。庞德对利益的阐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16]霍尔巴赫认为利益是“我们每一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是必要的东西”。[17]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被损害了的公共利益,即环境公益诉讼的设计是使被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均衡。这里蕴涵着一个预设的前提: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积极公民不存在利益,或者积极公民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重合,或者积极公民的利益是无需考虑的。[18]然而,公益诉讼之积极公民在参与诉讼过程中是需要支付各种各样成本的,甚至还可能因此而遭受不利之后果,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独立于公共利益之外的自身利益。当然,这里的“利益”并不限于权利的享有或救济,其范围应该更广,如名声、荣誉等不限于直接从诉讼中获得之利益,当然,也可能是“义务履行”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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