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环境私益、环境国益还是环境公益,其所遭受的侵害,都主要来自于环境侵害行为。目前理论中和法律上所公认的两大类主要的环境侵害行为是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
环境(生态)损害,即通过对环境(生态)介质的破坏(取广义包括开发利用)再到作用于人,所造成的损害除了对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除此之外,还涉及对环境要素(生态资源)的损害。环境损害的类型大致包含以下几种:①对环境介质(生态资源)之环境生态价值之损害;②对环境介质(生态资源)所隶属的经济利益之损害;③对可触及受污染之环境介质(受损害之生态资源)之特定主体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之损害;④对可触及受污染之环境介质(受损害之生态资源)之不特定主体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之损害。这四种损害类型在具体案例当中,又通常会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既有针对主体之人身、财产之损害,又有针对环境介质(生态资源)之生态价值、所隶属之经济价值之损害,以及不同损害的交叉组合形式;二是只针对环境介质(生态资源)之生态价值之损害。但现实中更多的是以第一种形式呈现出来。[122]
针对这双重损害,多数环境法学者,如吕忠梅教授[123]、蔡守秋教授[124]、竺效教授[125]等认为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应对的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甚至有学者直接主张,针对由环境媒介而生的人身、财产等损害提起的诉讼属于传统诉讼的范畴,环境诉讼就等同于环境公益诉讼。[126]也有学者主张两者都应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对象,对环境本身的侵害是对环境公益的间接侵犯,对公众的财产、健康等利益的损害是对环境公益的直接侵犯。[127]而程序法学者多认为,并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利益的环境利益,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以及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损害是从不同角度描述相同的损害事实。前者侧重于直接遭受损害的客体,后者彰显间接遭受损害的主体,预防和修复生态损害说到底还是为了确保不特定多数人得以(继续)享有生态服务功能,二者具有共通性。[128]在笔者看来,这仍然是涉及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这一不确定概念的理解差异:在抽象层面上,如果上升到“问题与主义之争”的高度,程序法学者实际上是秉承“人类中心主义”思维,认为在法律框架内,所有的损害都可归结于“人的损害”。环境法学者认为存在相对独立于“人的损害”的生态损害,而存在生态损害,未必一定有“人的损害”。换言之,“环境法益”具有独立性。在具象层面上,程序法学者指称的“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实际上是相对于特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而言的,这种利益缺乏特定的主体来主张,因而需要超越直接利害关系理论,为其进入司法保护提供路径。而环境法学者指出的不特定多数人利益,除了涵盖常规意义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外,实际上还涵盖了区域、国家、跨国家乃至跨世代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129]
环境侵害行为依据对环境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环境污染行为是指向环境排入超过其自净(自我更新)能力的物质或能量,进而使其物理、化学、生物等性质发生现存科技可认知范围内的不利变化,并进而影响到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与发展的人类行为。而生态破坏行为是指开发利用环境要素,使其因数量、质量、位置等固有因素的变化而导致其固有生态功能发生现存科技可认知范围内的不利变化,并进而影响到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与发展的现象。生态破坏行为不一定是“过度索取”,其并不取决于索取之量的多少,而更应该关注其是否引起可认知的不利变化。同时,不可以认为生态破坏行为没有直接受害人,因为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一样,如果将“生态资源”和“环境”作为一种行为的媒介,那么受到损害的人自然就是直接受害人。而如果将“生态资源”和“环境”视为被侵害的对象,那么二者本身就是“受害者”,而人类和其他生物则是间接受害人。但必须承认,前述关于“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的阐述是基于如下一种假设:所有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均是按照“污染与破坏行为—环境与生态的污染与破坏—人类及其他生物受害”这样一种逻辑而运行的。
对于这种逻辑,我们还应该进行更为深入的把握,如果将“环境与生态”作为污染与破坏的媒介,那么必然暗含人类与其他生物等直接受害者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又可分为可划归为通过私益诉讼便可实现救济之利益和不可划归为通过私益诉讼便可实现救济之利益,而后者便是需要公益诉讼实现救济之范围。[130]如果将“环境与生态”视为“受害者”,则存在现有科技认知范围内对人类及其他生物之损害无法辨识之情形,即认定只存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之情形,而此种情形无法通过私益诉讼途径实现救济,而只能划归到公益诉讼救济范围之中。与此同时,还必须承认将“环境与生态资源”视为媒介和“直接受害者”的身份所发生的损害,两种情形存在重合之处。除此之外,还必须承认这种单纯对于“环境与生态资源”的“损害”,[131]可能只是引起了声、光、热、辐射等能量在“量和度”上的变化,但是否是一种“污染或破坏”以现存科技很难辨识。
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其首先造成的都是环境的污染和生态资源的破坏,其次才是造成对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损害。可以肯定的是,前一种损害是后一种损害的必经阶段。前一种损害必然发生,而后一种损害是否发生则必须根据现存科技和实际情况而定。换句话说,两种损害可能同时发生,也可能单纯只发生前一种损害。而前一种损害——环境的污染与生态的破坏——其表现得更多的是环境要素与生态要素遭受损害。然而,环境要素与生态要素往往又同时具备生态与资源(经济)两种属性,而资源(经济)属性又通常隶属于特定主体。在我国,根据《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众多环境与生态要素的资源(经济)属性都是隶属于国家的。若允许国家再基于此种国家所有权而提起诉讼进而实现其资源(经济)属性的救济,显然是多此一举。此种设计不符合公益诉讼之制度本意,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基于物权诉讼的私益诉讼[132]或者国家环境利益诉讼。[133]而对于环境要素与生态要素之生态属性的救济,又显然不是资源(经济)属性救济方式可以实现的,只有真正把握两种行为对环境(生态)所造成的侵害过程及所侵害的利益范围,才可以真正把控环境公益诉讼之界限。
【注释】
[1]这里之所以只限于对“环境”与“公益”两个词进行界定而未涉及“诉讼”,是因为“诉讼”至少在法学中的诉讼法学界存在一种普遍使用之意义,而本书就是采用“诉讼”最普遍之意义,因此不再界定。
[2]基于学科差异、人的理解以及认知层次的不同,无法形成统一的界定。
[3]《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50页。
[4]《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5]蔡运龙:《自然资源学原理》,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6][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徐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5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
[8]文中所称的“公共利益”与“公益”具有一致性,不同的称谓只是因为不同学者的不同使用习惯。
[9]这里是指对于“公益”的理解,不仅仅只有学术界的界定,还有普通社会公众在生活中的理解。
[10][美]珍妮特·V.登哈特、罗伯特·B.登哈特:《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丁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11]张霞:“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质疑——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法益的修正”,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56页。
[13][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1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15]John Bell,“Public Interest:Policy of Principle”,Roger Brownsword(ed.),La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Franz Steiner Verlag Stuttgart,1993,p.27.
[16]这就是著名的“阿罗不可能定理”。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阿罗在关于社会选择问题的研究中提出了著名的“阿罗不可能定理”。这一定理的基本结论是:无数个人偏好不可能集结形成共同的偏好,因而凝结着共同偏好的公共利益也不可能存在。[美]肯尼思·约瑟夫:《社会选择:个性与多准则》,钱晓敏、孟岳良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太高:“公共利益范畴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18]王太高:“公共利益范畴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19]当然,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与本书所指的“公益”是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的,但之所以选择这一论据,是因为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界定的否定说,同样可以视为是对“公益”界定的否定。
[20]此种划分方式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视为同一位阶的三种利益,当然还有其他多种划分方式,这里只是否定说的一个例证,并非笔者主张此种划分。
[21][美]乔·B.史蒂文斯:《集体选择经济学》,杨晓维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22][荷]汉斯·范登·德尔、本·范·韦尔瑟芬:《民主与福利经济学》,陈刚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23]张霞:“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质疑——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法益的修正”,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24]张方华:“公共利益范畴的歧义性与准确界定”,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5][美]珍妮特·V.登哈特、罗伯特·B.登哈特:《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丁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71页。
[26]这里之所以说必然造成限制,一方面是因为公共利益的“使用”难以摆脱“公地悲剧”的情形;另一方面,共同体中个人利益之私益追求而公共利益难以满足共同体之组成部分的所有“欲望”,进而导致形成对一部分有利,对另一部分不利之状态。
[27]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其突围”,载《文史哲》2006年第2期。
[28]陈新民:《德国公法理论基础》(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29][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3页。
[30][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
[31]韩波:“公益诉讼制度的力量整合”,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32]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3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3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35]韩波:“公益诉讼制度的力量组合”,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36]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37]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2期。
[38]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39]范振国:“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与限制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5~56页。
[40]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其突围”,载《文史哲》2006年第2期。
[41]王太高:“公共利益范畴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42]周小梅:“论行政公益诉讼”,苏州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页。
[43]如我国在确定发展目标时呈现出经济优先于环境、经济与环境并重、环境与经济共同发展等不同的政策阐述。
[44]Douglas F.Morgan,“The Public Interest”,In Terry L.Cooper(ed.),Handbook of Administrative Ethics,New York:Marcel Decker Inc,1994,p.127.
[45][加]莱斯利·雅各布:《民主视野——当代政治哲学导论》,吴增定、李凤罡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8页。
[46]戴涛:“公共利益悖论及其解构”,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2期。
[47]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其突围”,载《文史哲》2006年第2期。
[48]陈新民:《德国公法学理论基础》(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49]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185页。
[50]陈新民:《德国公法学理论基础》(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51]A.J.M.Milne,“The Public Interest,Political Controversy,and the Judges”,Roger Brownsword(ed.),La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Franz Steiner Verlag Stuttgart,1993,p.39.
[52]John Bell,“Public Interest:Policy of Principle”,Roger Brownsword(ed.),La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Franz Steiner Verlag Stuttgart,1993,p.27.
[53]John Bell,“Public Interest:Policy of Principle”,Roger Brownsword(ed.),La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Franz Steiner Verlag Stuttgart,1993,p.30.
[54]John Bell,“Public Interest:Policy of Principle”,Roger Brownsword(ed.),La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Franz Steiner Verlag Stuttgart,1993,p.34.
[55]通常意义上应该是“通过程序”,具体到法学及法律实务则使用“通过立法程序”。
[56]刘文静:“公共利益的定义为何不好下”,载《检察日报》2004年8月25日。
[57]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4年宪法学年会论文集》(未刊本),第181页。
[58]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其突围”,载《文史哲》2006年第2期。
[59]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其突围”,载《文史哲》2006年第2期。
[60]John Chipman 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The Macmilian Company,2ed,1931,p.3.
[61]高志宏:“公共利益类型化研究——一种实证分析的研究进路”,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62]高志宏:“公共利益类型化研究——一种实证分析的研究进路”,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63]彭小兵、谭亚:“城市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研究”,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64]潘小娟、张辰龙主编:《当代西方政治学新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www.daowen.com)
[65][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2页。
[66]学者孙笑侠在其论文《论法律与社会利益》、王太高在其论文《公共利益范畴研究》中对“公益”给出了自己的类型划分,主要为上述这几个方面。
[6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均对“公益”作出了内容的列举划分,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则对何为“基于公益之需要”的情形作出了界定。
[68]近年来,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有着密切的关系。当个体与国家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我们的法律体系习惯于站在公权的角度维护其正当性,而对作为公共利益价值源泉的个人利益往往缺乏必要的关怀。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借公共利益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有些公民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认同,甚至存在一种抵制公共利益的情绪。因此,需要通过理论研究和知识的普及,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以保持社会的和谐发展。
[69]高志宏:“公共利益类型化研究——一种实证分析的研究进路”,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70]严强、孔繁斌:《政治学基础理论的观念——价值与知识的论辩》,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71]如此概括,主要是基于违法性认识问题上的两个前提:首先,之所以不像多数意见那样将违法性认识讨论的核心问题界定为“阻却故意”,是因为缺乏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同样是过失责任的阻却事由;其次,我们认为,其来源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并且与其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相适应的“违法性认识”故意说和责任说之争(前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故意的构成要素,后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独立的责任构成要素),对于真正核心问题,如何平衡公益与私权的讨论和解决没有实质的助益。转引自王志远:“在‘公益’与‘私权’之间:违法性认识问题再认识”,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72]王志远:“在‘公益’与‘私权’之间:违法性认识问题再认识”,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73]高家伟:“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74]高家伟:“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75]高家伟:“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76]吕普生:“集合式利益、分布式利益抑或复合式利益?——公共利益本质问题论争的学术史考察”,载《江汉论坛》2015年第7期。
[77]褚江丽:“我国宪法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路径与方法探析”,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
[78]李建良:“从公法学之观点论公益之概念与原则”,中兴大学1986年硕士学位论文。
[79][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
[80]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81]袁贵仁认为“需要是利益的一般前提”;城仲模认为“价值是利益的中心要素,价值的产生要经由评价的过程,当任何人(评价主体)根据某一评价标准,对某客体评估,就评估主体而言,该客体所获得的特定价值就是利益”等。
[82]如国家这一权威为本国公民所制定的法律,法律作为一种评价标准通常无法直接来自于其所调整对象公民的独立主观选择。当然,国家这一权威在制定法律这种评价标准时,同样难以离开其公民的主观选择的“合力指向”。
[83]王太高:“公共利益范畴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84]张卫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研究”,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85]蔡学恩:“专门环境诉讼的内涵界定与机制构想”,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86]王旭光:“论当前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若干基本关系”,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87]刘卫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独立性的基础及其目的”,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88]杨朝霞:“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89]徐祥民、张明君:“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便捷路径”,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90]王小钢:“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和权利基础”,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91]李劲:“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制度构建”,载《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92]其中,对于客体与主体的认识本身暗含了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定位,认为“环境”不可作为“主体”而只能是作为“客体”而存在。当然,这种“人类中心主义”在法学界甚至在整个人类世界的现阶段都是无法摆脱的。
[93]蔡守秋:“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4期。
[94]王太高:“公共利益范畴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95]私益升格为公益有三种情况:其一,私益因其享有主体的多数性和不确定性而升格为公益;其二,私益因其对于社会秩序稳定的突出意义而升格为公益;其三,私益基于民主的原则通过政治乃至立法的途径升格为公益。(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由此可推出:其一,暗含私益对于公益的可转化性;其二,公益之渊源之一是私益;其三,政治和法律可以决定某项私益是否上升为公益。
[96][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唐亮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224页。
[97]李春成:“公共利益的概念建构评析——行政伦理学的视角”,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98]张方华:“公共利益范畴的歧义性与准确界定”,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99]王太高:“公共利益范畴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100]颜运秋、石新中:“论法律中的公共利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101]王蓉、陈世寅:“关于检察机关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分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102]阎学通:《公国国家利益分析》,天津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10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38页。
[104]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其突围”,载《文史哲》2006年第2期。
[105]John Bell,“Public Interest:Policy of Principle”,Roger Brownsword(ed.),La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Franz Steiner Verlag Stuttgart,1993,p.35.
[106]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107]陈富良:“政府规制:公共利益论与部门利益论的观点与评价”,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108]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109]Mathews,“The Public in Theory and Practice”,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5(1984),p.21.
[110]肖建国、黄忠顺:“消费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111]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112]刘学在:“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再探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113]《宪法》第9~10条、《物权法》第46~49条、《煤炭法》第3条、《草原法》第9条、《海岛法》第4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3条、《森林法》第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条等规定。
[114]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15]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16]韩波:“公益诉讼制度的力量组合”,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117]如在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而无法修复时,采取一些“替代性修复措施”,如异地补种等方式对环境生态服务功能进行修复。
[118]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19]袁军、朱秋菱:“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权益诉讼初探”,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120]于颖、林一:“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差异化配置”,载《行政与法》2015年第4期。
[121]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22]张宝、潘鸣航:“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识别与认定——一种反向排除的视角”,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23]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124]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9期。
[125]竺效:“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实体公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26]阮占江:“环境诉讼的特别程序探索——2016年度环境司法论坛在长沙举行”,载《法制日报》2016年12月7日。
[127]陈亮:《环境公益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页。
[128]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29]张宝、潘鸣航:“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识别与认定——一种反向排除的视角”,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30]这种情况下包括很多种可能性:可能有“人”的存在,“人”便可基于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实现私益救济;可能没有“人”的存在,只是造成其他生物生命、财产、美学等属性的损害,是否可以实现私益救济要看这些生物所具有的属性是否得到法律之承认进而可隶属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等),还要看这些生物所具有的属性是否直接被法律所承认进而可以通过其他路径实现救济。因此,这里将不特定的种种情形划分为两种可能。
[131]这里更确切地应该用“影响”而不是“损害”,之所以用“损害”是为了更清晰地表现阐述上的一致性。
[132]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
[133]常纪文:“环境公益诉讼需解决八个问题”,载《经济参考报》201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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