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通常将或直接或间接地对私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预防或救济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以及节约维权成本,私人往往具有足够的动力去促使相关部门启动相关行政程序。然而,环境私益的实现并不必然依附于环境公益的实现。一方面,环境私益的实现未必需要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协商和解、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予以实现,而且未必能够对国家利益和/或公共利益发挥间接保护的功能。另一方面,私益受害人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任主体诉诸法院并提出诸如停止排污、恢复原状等防御型诉讼请求的,此类环境私益诉讼因可能间接对公共利益造成积极影响而被认为带有一定的公益色彩。[119]然而,即使私益受害人克服在知识和精力上的限制而获得胜诉判决,鉴于环境私益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因而,也不能彻底保护环境的公共利益。[120]
更为重要的是,为保护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预防或救济措施未必有利于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换言之,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特定(多数)人提起的环境侵权诉讼,在客观上可能有助于恢复自然资源所有权圆满状态和环境生态服务功能,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防御性诉讼请求。但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停止侵权仅指被告停止对原告本人所进行的侵权行为,其消除影响仅指要求被告消除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其恢复原状仅能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在遭受侵害前的权益状态。(www.daowen.com)
综上,以环境私益诉讼兼顾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作为反对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即使我们承认环境私益诉讼在客观上可能具备间接保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社会效果,但受环境私益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的影响,环境私益诉讼不可能代替环境国益诉讼和/或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即使构建完善的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共执法衔接机制,也不能解决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中的政府失灵问题。[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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