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公益实践的积极意义

环境公益实践的积极意义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对于其生态服务功能所遭受的损害,只能依靠法律规定之机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或者通过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实现救济。换言之,在环境私益诉讼中,环境公共执法或者环境公益诉讼使得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得以完全恢复的,鉴于私人合法权益已经不可能再遭受损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型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实体审理和判决的必要。

环境公益实践的积极意义

针对侵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法律规定之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执法或通过环境国益诉讼实现救济,但其目的指向只是环境经济功能所遭受的损害。而对于其生态服务功能所遭受的损害,只能依靠法律规定之机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或者通过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实现救济。由此可见,对于涉及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纠纷,即使其所有权实现救济,也只是限于其经济功能之救济而无法涉足生态服务功能;对于根本不涉及之纠纷,当然更是无法通过环境国益诉讼实现生态服务功能之救济。反之,对于环境生态损害之预防则有助于维护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和避免环境私人利益遭受损害,而对于环境生态损害之修复则不必然对两种利益之维护或救济产生助益。因为环境生态服务功能与自然资源的归属或者利用状态并不存在必然联系。[117]

鉴于环境公共利益是自然人得以独立享受的共同善,自然资源的归属关系并不影响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共同性。换言之,无论作为生态系统原有或新增构成因素的自然资源归属关系如何,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恶化及其恢复均与(特定地段的)自然人存在潜在或现实的利益关系。环境生态服务功能遭受现实损害或者存在遭受损害的紧迫威胁的,除非国家利益和/或私人利益的实现足以彻底恢复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否则在客观上具有通过公共执法或者补充性私人救济手段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必要。相应地,如果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足以预防或者救济私人利益,则另行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利益不复存在。诚然,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只能使得防御型环境私益诉讼丧失诉讼利益,因而,受害人提起的旨在填补损失的损害赔偿型环境私益诉讼则不因此而丧失诉讼利益。换言之,在环境私益诉讼中,环境公共执法或者环境公益诉讼使得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得以完全恢复的,鉴于私人合法权益已经不可能再遭受损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防御型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实体审理和判决的必要。但若环境私益诉讼还存在旨在填补私人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指向私人财产的恢复原状在内),则环境私益诉讼仍有续行的必要性,只是防御型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应当予以驳回。由于防御型诉讼请求的审理通常构成损害赔偿型诉讼请求的前置性条件,实务操作上宜在判决中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已经足以全面实现防御型私益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处理损害赔偿型诉私益诉讼请求。[118](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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