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矿藏、水流、海域等在内的非生物环境资源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含野生微生物资源)原则上都属于国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相关所有权。[113]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通常会对生物资源或者非生物资源(以下合称为“自然资源”)造成直接损害,故环境诉讼中的国家利益通常表现为政府以国家之名义要求恢复其所有权之圆满状态。但自然资源在遭受损害之时必然会引起其生态功能之损害,与此同时还可能伴随着产生对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之损害、对自然资源享有开发利用权之其他主体利益造成损害,以及因环境生态服务功能下降而造成的不特定主体的物质性或财产性利益的损害。前述潜在的损害一旦转化为现实损害,承受损害之特定主体便享有侵权责任法上之请求权以实现救济,而国务院或者法律规定之机关也可基于《物权法》之规定对污染者或破坏者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要求。其中,前五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有效实施,既有利于预防或消除对特定主体之开发利用权、财产权的侵害,又有利对恢复或改善环境生态之服务功能。但若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所获得的赔偿是无法弥补其他特定主体所遭受的损害的,更无法对环境生态之服务功能实现补救。[114]
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侵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法律规定的机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或提起环境国益诉讼,旨在救济环境经济功能所遭受的损害。与此不同,基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法律规定的机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或者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旨在救济环境生态服务功能所遭受的损害。即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也未必足以完全恢复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而对于不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损害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而言,预防或修复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宗旨根本无法通过国家利益的实现得以间接实现。鉴于此,预防环境生态损害必然有助于维持资源所有权圆满状态和避免环境私人利益遭受损害,但是,修复环境生态损害却不必然有助于恢复资源所有权圆满状态或者救济特定(多数)人的环境私益,因为环境生态服务功能与自然资源的归属或者利用状态并不存在必然联系。[115]可见,此种情况下环境国益的实现并没有在客观上实现保护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之效果。
根据上述分析,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司法保护在客观上具有预防或者救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效果。在国家利益的司法保护(环境国益诉讼)足以遏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的情形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再具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必要。与此同时,在国家利益的司法保护已经迫使被告恢复原状并因此使得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得以恢复的情形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不具有要求恢复生态服务功能之必要。只有在有关部门怠于保护国家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实现的结果并不能确保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得以恢复时,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同时,鉴于国家利益实现之最重要的手段依然是环境行政执法,因此,环境国益诉讼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将一个“强势机关(环境行政机关)”难以解决的纠纷移交给一个“弱势机关(法院)”,其实效性难以让人产生乐观期待。[116]因此,只有在有关部门怠于保护国家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实现的结果并不能确保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得以恢复时,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必要。(www.daowen.com)
两大法系在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之时均保留了行政执法前置之传统,我国也设立了“诉前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以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的撤诉申请。至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环境行政执法而获得实现但又坚持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从理论上来分析,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或者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上诉法院后,环境行政执法或者环境国益诉讼足以使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得以实现的,原告已经丧失诉的利益,案件继续审理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和徒增诉累,除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2项以及第50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然,在国家利益的实现不能确保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获得(全部)实现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补充性公益诉讼,而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遭受私人权益减损的特定(多数)人也可以提起相应的侵权责任诉讼以谋求受损权益获得完全弥补。鉴于国家利益的实现通常以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事件进行调查取证为条件,并且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事件的调查受制于特定的时空条件,环境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后续环境诉讼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在环境国益诉讼中,已经被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利于公益诉讼或私益诉讼原告的,鉴于被告已在国益诉讼中享有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故在后续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因未参加国益诉讼而未能进行攻击防御,被告主张已被国益诉讼认定的不利于原告的事实,原告需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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