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特定集团的利益:集体利益的优化方案

特定集团的利益:集体利益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这个角度看,在共同体主义人权观念中具有当然优越地位的集体利益也并非“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实际上是有明确主体的利益,集体利益的主体是排他性的。前者对应着扩散性利益,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后者对应着集合性利益和个人同类性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表现为纯粹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更多地体现为集约化解决群体性纠纷。

特定集团的利益:集体利益的优化方案

英文“public”一词的含义具有双重来源:一是希腊词“pules”,大致可英译为“maturity”(成熟、完备),在希腊语中,“pubes”的含义是身体和情感或智力上的成熟,尤其是指人们超越自我关心或自我利益而关注和理解他人的利益;二是希腊词“koinon”,这个词又源自“kom-ois”,大致可英译为“card with”,显然,“public”指超越某一个体的特殊的关怀。[109]如果将受益主体特定化,就游离了“公共利益”的本源。从这个角度看,在共同体主义人权观念中具有当然优越地位的集体利益也并非“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实际上是有明确主体的利益,集体利益的主体是排他性的。而这种特定集团的利益(集体利益)从本质上而言,就是一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而这一利益之实质上仍属于私益之一种。《民事诉讼法》第55条在诉讼类型上除了列举“污染环境”外,还规定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此行为的性质,肖建国教授等认为,消费公益诉讼既保护消费领域内的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保护众多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前者对应着扩散性利益,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共益诉讼);后者对应着集合性利益和个人同类性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表现为纯粹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更多地体现为集约化解决群体性纠纷(众益诉讼)。[110]张卫平教授认为,只有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才能被纳入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而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纠纷中未必一定存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11]换言之,众益诉讼并不能等同于公益诉讼。之所以发生此种争议,在刘学在教授看来,是因为我国学界通常将团体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而事实上,团体诉讼既可以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形式,也可以作为保护特定群体的集团性利益(即特定群体的私益)的诉讼形式。[112]然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众多”概念在什么时候才会从“量变”(个体到多数)过渡到“质变”(从特定的多数到不特定的多数),也仍然缺乏能够直接适用的标准。因此,在具体到环境诉讼领域时,并未将这一类型独立出来,而是将其归属于环境私益之中。(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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