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所确认和保护之对象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所损害之利益。根据利益归属主体之不同,所损害之利益可以划分为三大类:国家利益、多数人利益、个人利益。其中,多数人利益又可分为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两种。特定多数人利益其实质与个人利益无异,都属于私人利益,只是在表现形式上是以群体形态而呈现。而对于个人利益和特定多数人利益之诉讼保护均属于环境私益诉讼之范围,只是存在个别诉讼、共同诉讼或群体诉讼等不同制度设计而已。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属于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可之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而由国家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之利益。针对这两种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的诉讼救济,国家利益因为存在明确之利益代表者或者监督者,其诉讼救济方式依靠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即可。而针对另一类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因其既未被法律确认为国家利益又因缺乏特定利益归属主体,在现存之国家行政和私益诉讼之手段难以对其实现救济之背景下,对其采取一种公益诉讼之诉讼方式实现救济显得尤为必要。而程序法学者所主张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范围也仅限于此类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即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只有此类利益所引发的纠纷才能被纳入公益诉讼之客观范围。[84]这是诉讼法学界对于环境诉讼所保护之利益的认知。
环境法学界对环境诉讼所保护之利益类型的认知存在众多学说。一元论者认为环境诉讼所保护之对象是环境权,只是这种权利存在特殊性,其突破了传统公权与私权的二元划分,属于一种兼具两种属性的复合性新型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将环境诉讼界定为一种独立于传统三大诉讼模式之外的新型诉讼类型。[85]二元论者则将环境诉讼所保护之利益简单地划分为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两大类。[86]三元论者则认为可以将其划分为环境个益、环境众益、环境共益(狭义的环境公益),其中,环境个益、环境共益(狭义的环境公益)分别属于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但是,基于环境众益所提起的诉讼究竟应该属于私益诉讼(主观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客观诉讼)则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将环境众益理解为群体利益而将其作为环境私益诉讼的保护对象,[87]有的学者则将环境众益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主张将其纳入广义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88]显而易见,环境众益指向的乃是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至于其所指向的环境利益主体是否特定,环境法学者则存在不同看法。但无论是认为环境众益之主体是特定还是不特定,这些观点都暗含一种基本的共识: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环境诉讼属于公益诉讼,而为保护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环境诉讼属于私益诉讼。但并非所有的环境法学者均认可此种共识的存在,在实定法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只有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是环境公益诉讼适用对象”的情形下,有学者仍将据此提起的诉讼视为具有“众益”形式的私益诉讼。[89]
由此可见,程序法学者与部分环境法学者认可环境公益诉讼是旨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环境利益之诉讼的基本界定,但仍有很多环境法学者认为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仅限于旨在预防和修复环境或生态本身所遭受损害的诉讼。按照部分环境法学者的理解,环境利益乃是一种与人格利益(环境因与人类的生命和健康等人格利益息息相关而蕴含的利益)和财产利益(环境因充当许多财产获取和实现条件而蕴含的利益)相并列的人之利益,并非基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产生的附随利益,因此,只有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而导致环境功能退化或丧失,才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90]按照此种逻辑,只有旨在要求预防或修复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的诉讼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而基于环境科学的研究,对环境的污染或者对生态的破坏行为首先是直接对环境生态本身造成的损害,其次才是对其他主体所造成的间接损害。只是这种直接和间接损害往往附随着众多权利:环境权、人身权、财产权、资源专属权等。只是谈及人身权、财产权、资源专属权等必然涉及的是特定主体,而谈及环境权则必然是全人类层面上的不特定主体。而所谓的环境公益必然是一种全人类层面上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因为,基于环境利益之不可分性决定环境公益的利益主体只能是全人类,即所谓的环境众益只存在“特定多数人”利益之一种存在形式,根本不存在“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之环境众益。出现“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之争,是由于一种民主制基础上的研究视角。而对于环境公益之利益主体全人类而言,只要造成环境生态的污染破坏,则其损害的利益必然是全人类的,而绝非是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数人的,所谓不特定多数人之界定也不是一种“是与否”的判断,而只能是一种“直接影响或间接影响”的判断。因此,将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环境诉讼界定为公益诉讼不是一种实然之描述,而是一种无奈的制度选择。(www.daowen.com)
前文中程序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针对环境公益诉讼之不同理解的分析,一方面,旨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环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与旨在预防和修复环境或者生态损害的环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具有同质性,均因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有效的法定利益代表人而有必要通过实体赋权或者程序赋权的方式寻求最佳形式当事人。另一方面,预防和修复环境或者生态损害只是手段,防止环境生态服务功能遭受损害或者恢复环境生态功能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而环境生态功能的维护或修复关系着不特定多数人(包括全人类层面的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91]基于此分析可知,对环境或者生态本身的损害以及对不特定多数人环境利益的损害是从不同角度描述相同的损害事实,前者侧重于直接遭受损害的客体,后者彰显间接遭受损害的主体。[92]环境生态服务功能系以不特定多数人作为服务对象,故两者之间具有共通性,而这种共通性恰恰为制度设置之选择提供了可能。
综上所述,程序法学者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法学者则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仅指向预防或者修复环境生态损害,但预防或修复环境生态损害说到底还是为了确保不特定多数人得以(继续)享有环境生态服务功能,而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生态服务功能的非排他性权利被某些学者归纳为环境权。[93]实际上,程序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范围的理解具有内在一致性,均将特定多数人利益以及国家利益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之外。然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在对环境生态之服务功能造成损害之时,通常伴随着对国家或集体之自然资源所有权造成侵犯或对特定主体所享有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财产权甚至人身权造成侵犯。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具有复合性,又考虑到此种侵权中环境既可能是客体又可能是媒介等不同“身份”,笔者将涉及“环境”的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划分为:环境私益、环境国益和环境公益三大类。其中,特定多数人的环境众益在本质上与环境个益同时隶属于环境私益,环境国益则是指与法律明文赋予由国家代为保护和监督的与环境相关之利益,而环境公益则是指环境生态固有的且为全人类共同享有的功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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