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学术史角度看,对于何谓“公益”的争论可谓是由来已久。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主要存在两种学术传统:一种是以卢梭为代表的公意论传统,认为公共利益是共同体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一种整体性的公共利益观;一种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传统,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公共利益最终都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因而是一种分布式公共利益观。[76]对于这两种学术传统,我们既无法完全认定哪一种是正确,又不能完全认定哪一种是错误。但两种学术传统共同承认了一种现实,这就是公共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关系,一种发生在许多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交叉和冲突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公共利益内涵不断扩大,这就需要在认定公共利益中根据直接目的、主要目的等方法来判断。[77]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对于公益进行类型化的视角,即“关系视角”,通过利益之间的竞争关系来辨识公益。正如卡尔·海曼·尤尔(Carl Herman Ule)在研究“民众福祉”与“公益”之关系时强调的“民众福祉”与“公益”是否同义,常常会因着重点不同而异其结果,其间的异同并不能一般概括地提出,只能在个别法律中去探讨。[78]公益通常不可进行一般性地概括,而只能是在特别的法律中予以探讨,并且是在特定的相互关系中予以明确——“关系确定”方法。与此同时,两种学术传统并未否定这样一种理解,即公益本质之整体性与实践路径之个体性的统一。
基于类型化方法之考虑以及原则之要求,国内外学者给出过相关判断公益之标准和方法。亨廷顿对研究和判断公共利益提出了三种方法: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某个特定群体(阶级)或者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视为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79]我国学者韩大元认为,在我国宪法文本上,判断公共利益的合理性需要关注如下几种因素:[80]第一,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它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综合性和理性的利益。凡是被纳入到公共利益范畴体系内部的利益都是个体利益高度概括化的体现。因此,判断公共利益内涵时,不应仅仅考虑个体利益的正当需求,而且应在不同利益格局中选择利益综合体,维护公共社会的价值体系。第二,公共利益具有“个体性”。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是对个人尊严的保护。现代国家宪法普遍建立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互相转化的机制,从个体价值的维护中不断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公共利益源于个体利益,同时为个体利益的实现服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赋予了公共利益更多的个体理性因素,以防止“公共性”脱离个体的正当利益。在这种意义上,公共利益应当是社会共同发展的理念与“价值规则”。第三,公共利益具有“目标性”。实现公共利益的方式是不同的。如在政府主导的社会中,公共利益往往偏重于国家利益,在对利益的评价与选择上,以政府的思考为基本依据;在个体权利保护为中心的社会中,公共利益应满足个体权利与自由的基本要求,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联系。第四,公共利益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是:个体利益本身的合理性;个体利益向公共利益转化程序的合理性;个体和公共利益相互转化的合理性;公共利益评价体系的合理性等。第五,公共利益具有“制约性”。公共利益对公共权力的滥用能够发挥制约的功能,以保持权利与权力之间合理的平衡关系。公共利益的价值基础是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合理的公共利益可以为社会提供公平的社会价值体系,增进社会成员对政治与社会事务的参与,形成大家对社会基本价值体系的共识。确立公共利益存在的合理界限本身就是对可能出现的公权力滥用的一种制约。第六,公共利益具有“补偿性”。依据公共利益所进行的任何限制,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与基础,在依法征收或征用后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以保护个体权利不因限制行为而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基于对种种判断标准和方法的分析,无论是认为公益是个体与群体之间的竞争,还是对其“个体性”“公共性”以及转化性的认知,均体现了一种“关系”的视角。
而关于利益的种种学说[81]均将利益纳入到主客体关系的范畴予以讨论,并且,主客体之间存在评价标准这一中介因素。而对于这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评价标准究竟为主观产物抑或具有客观属性,一种观点认为评价标准绝对不可能与评价主体之主观相分离,一种观点认为评价标准存在超越主体标准之外的客观标准。两种观点最大的差别在于评价标准之产生不同,前者的评价标准产生于能够对客体独立可控之主体的选择,而后者的评价标准产生于主体之外的“权威”[82]所设定或承认的标准。当然,这一“权威”也并非与评价主体毫不相关。[83]明确这一主客体关系是运用类型化方法分析公益的前提,而“关系确定”则是研究公益之具体方法。(www.daowen.com)
总结对于公益的不同视角的研究和把握,可界定性之否定说与肯定说之辩更多地凸显了对公益进行研究之必要性和价值重要性;对于公益研究之实体解释理论与程序解释理论两种路径为公益研究提供了一种“反向界定”的方向;对于公益研究现状之共性的总结则为公益研究展现出了一种“类型化”的界定方法,而对于公益两种学术史的把握则提供了一种“关系确定”的具体方式。
具体到我国环境公益立法而言,同样应该将其类型化进而增强其法律可操作性。而对其进行类型化之时,可以从正向和反向两个视角进行。既要从正面进行列举,又要从反面进行排除,尽量明确其内涵及外延。同时,在对我国环境法中公益予以类型化之时,必须既要尊重我国特定的公益制度生成之基础,又要尊重环境法学科发展之特殊性,与此同时,更要尊重我国环境法中公益之发展性和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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