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选择和原则:类型化界定方法的优化

选择和原则:类型化界定方法的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面对“公益”法律界定之困境,为实现“尽可能明确”之目标,必须选择一种恰当的界定方法。因此,为了使对公益的界定和理解不过于泛化进而具备可操作性,在对公益进行类型化之时必须将其限定于法律范围之内,同时还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各国对于公益类型化的内容与其特定的社会制度、历史传统、法治文化等紧密相连,而各学科对于公益之界定则与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学科发展等密不可分。

选择和原则:类型化界定方法的优化

基于前文之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地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界定,最难之处便在于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之界定和理解。前文的分析同样可为后续研究提供一种导向,即在法律范围之内,采取一种反向排除之法对“公益”进行界定和理解。而面对“公益”法律界定之困境,为实现“尽可能明确”之目标,必须选择一种恰当的界定方法。美国分析法学家约翰·格雷曾言:“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60]而其所讲的“分类”便是指类型化的研究方法。通过分析前人关于公益的研究成果以及法律实践可知,类型化是立法机关进行公共利益规制的主要方法,也是公共利益多样性、发展性、复杂性的客观要求,同时还是从立法技术上将公共利益具体化的有效途径之一,其能够为公共利益执法和司法提供操作性较强的制度规范。

然而,什么是类型化?类型化是在抽象概念的指导下,对纷繁复杂的事物进行归类并作为制定具体规范的研究范式和立法方式。事物的类型化既不同于概念抽象,亦不同于具体规范,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思考形式,其目的在于揭示多样化事物表现形式之间的内在关联。[61]运用类型化的方法,确立公共利益的基本内容、表现形式和划分标准,能够使公共利益的内涵更加清晰,外延臻于明确,可以对公共利益理论界定的不足起到纠偏作用,从而为公共利益执法和司法提供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规范。[62]同时,类型化方法的使用必须以对象存在类型化之可能为前提,而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之间存在一种“家族类似”,可以通过这种“家族类似”从中摘取“典型”来界定公共利益。[63]这种“家族类似”为对“公益”进行类型化提供了可能性,同时可达到提高分散立法效率,减少界定成本的目的。与此同时,关于公益类型化的大量观点也为此提供了充足的例证。

目前,学界已经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的众多观点,而这些类型化的标准涉及性质、形式、内容等众多方面。学者纽曼把公共利益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就是以公共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对其作出的类型化。《当代西方政治学新词典》将公共利益分为产品形式和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福利”,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是社群“所共同追求的价值、原则和精神上的共同理念”,[64]这是以公共利益的形式为标准对其作出的类型化。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把公共利益分为三类: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重要、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某个特定群体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65]这是以公共利益的内容为标准对其作出的类型化。而我国学界对于公益所进行的列举式展现涉及公共秩序、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社会资源(机会)、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66]同时,我国部分法律根据其所调整对象的不同,也对公益从内容的角度进行了划分。[67]

综合而言,公共利益类型非常丰富,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非经济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形式的公共利益,还包括精神层面的公共利益。但目前我国学界对公共利益的分类,并没有区分公共利益在不同学科中的不同意义,也没有区分法律中与日常生活中的不同意义。同时,这些公共利益的类型划分过分抽象和狭隘,缺乏法律上的可操作性。因此,为了使对公益的界定和理解不过于泛化进而具备可操作性,在对公益进行类型化之时必须将其限定于法律范围之内,同时还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第一,对公益进行类型化必须尊重各国之历史传统,并尊重学科之间的差别。各国对于公益类型化的内容与其特定的社会制度、历史传统、法治文化等紧密相连,而各学科对于公益之界定则与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学科发展等密不可分。以宪法学为例,通过分析韩国、日本、尼泊尔、德国、泰国、印度等国宪法文本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一是公共利益表述方式的多样性,其词汇反映了本国宪法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制度的需要;二是在同一种宪法文本中同时使用不同的概念表述公共利益的内涵,文本的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三是各国通常在规定基本权利限制界限时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来使用公共利益概念;四是宪法文本中出现的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概念表述,它既表述一种价值形态,同时也描述一种事实状态,经常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68]因此,在对我国法律中的公益予以类型化之时,必须既要尊重我国特定的公益制度生成之基础,又要尊重法学学科发展之特殊性,更要尊重我国特定部门法中公益之发展性和开放性。[69]

第二,对公益进行类型化不仅局限于规范意义层面,更应该注重与实证意义层面之结合。正如相关学者所言,对公共利益范畴的规范意义若不与实证意义结合起来,那这一范畴将无疑会被虚置为一个不折不扣的神话,从而成为“空有道德热情的政治哲学[70]。以刑法中公益研究为例,刑法在谈到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刑法关切时,涉及“公益”之探讨。“违法性认识”这一主题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在于:违法性认识的欠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赋予的阻却事由。[71]从刑法意义上讲,这一研究的根本性关切点包括现代刑法“责任主义”理念贯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责任主义所要保障的正是现代社会中每一个个体从事社会活动所赖以为本的“预期性算计”能力。因此,“责任主义”就可以被视为是“私权”的保障性理念。而在对应的方面,“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显而易见是“公共利益”的一种,是需要动用“公权力”予以保证的社会整体性利益。于是,隐藏于违法性认识问题背后的一种矛盾关系就显现了出来,即“公益-私权”关系。[72]可见,刑法领域对于“公益”的研究不仅局限于刑法规范意义层面,更多的是指向了“社会秩序之维护”。因此,在对公益进行类型化研究之时还需坚持与实证层面相结合的要求。(www.daowen.com)

第三,对公益进行类型化要注重内在主观的公共意志与外在客观的利益的统一。公共利益既存在一种外在的客观实在利益之表现形式,也存在一种内在主观的公共意志之精神内核。其本身应该是一种外在利益形式与内在精神内核二者有机统一进而形成的一种特殊之法律现象。通常而言,仅仅具有外在客观存在之实际需要而缺乏内在主观之普遍共识内核支撑之利益,只可能称得上是一种事实上的公共利益,而不足以以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身份出现。对于公共利益之代表和维护而言,发现外在客观普遍的实际需要只不过是第一步,紧接着应该进行主观公共意志之追问,从普遍、客观的公众需要之中挖掘其普遍存在之公共意志内核。[73]基于此,对于公益之界定必须要遵循这种内在主观公益与外在客观利益统一之原则,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所界定之公益既能满足现实之需要又能体现其内核本质。

第四,对公益进行类型化要注重合理的实质内容与正当的发现过程的统一,即实体与程序要求之统一。公共利益之“公共性”不仅表现在对象之普惠性、范围之开放性、内容之变更性(进步性)等方面,还表现在其发现和维护之过程应具有公开性、透明性与民主性等方面。换言之,公共利益意义上的“公共性”标准应该是具有丰富内涵的。除了应该具有实体上的合理性标准之外,还要有程序上的正当性标准,而这两种标准又应该是一种内在的有机统一。[74]欠缺任何一种合理性标准,都不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完整之公益。因此,在对公益进行界定之时,同样还要注意到两种合理性之统一性要求。

第五,对公益进行类型化要注重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统一,即形式与实质之统一。公共利益之“公共性”与其“合法性”之间并非是一种充分条件关系,更不是一种充要条件关系,即并不会因为公共利益自身所具有的“公共性”之特征而使其理所当然地获得合法性之资格。合法性与公共性在法律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公共性只是判断合法性之有效要件之一。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二者之间又有可能成为截然对立之概念。一种仅仅在形式上具备合法性依据之公共利益,如果经过一个在比例原则、诚信原则、平等原则等现代民主法治原则约束下的利益权衡过程,往往又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违法。[75]因此,在对公益进行界定之时,还要对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统一予以关注。

对各国之历史传统以及学科差别之尊重,对规范意义与实证意义结合之把握,对主观与客观、实体与程序、形式与实质统一之注重便是在对公益进行类型化时所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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