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述,关于公益的界定存在众多学说,但众多学说之间又并非毫无共性可言,而共性的存在又可为研究公益提供基础和方向。
在《元照英美词典》中,“公共利益”的译文是“public interest”。它的基本释义是:①应予认同和保护的公众普遍利益;②与作为整体的公众休戚相关的事项,尤其是证明政府管理正当性的利益。这一释义将公益界定为公众普遍利益和与公众休戚相关之事项,这种界定可以被视为是“一层次说”,即将公益之利益主体只限定为公众一类。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曾说:“与少数人相关的‘私益’受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国益’是依据法律受到保护,但是‘公共利益’往往被人们忽视。为了纠正这一不平衡现象,很有必要站在公共立场,大力倡导公共利益。”[30]小岛武司认为公共利益仅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言社会公共利益。[31]此观点同样是对公共利益界定之“一层次说”。
“两层次说”则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享有之利益。[32]此种学说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或部分成员之利益)视为公益所含之内容。该层次说论者认为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33]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34]该学说将国家公共利益视为公共利益,在目前法学研究领域似乎无可厚非,但是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全部成员和部分成员享有之利益则显得难以站住脚。因为部分成员所享有之利益,即使人数再多,但只要可划归到成员个人身上便是一种私益之体现,均可借助于私益救济来予以保护。
“三层次说”则认为公益之第一个层次为国家利益;第二个层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第三个层次为需要被特殊保护界别的利益。学者韩波就认为公共利益包含三个层次:一为国家利益,此乃公共利益的核心,如国有资产;二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此乃公共利益常态化的存在形式,如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人、因垄断经营而受损者的利益;三为须特殊保护界别的利益,此乃公共利益的特殊存在形式,是为社会均衡、可持续发展必须加以特殊保护的利益,如老年人、儿童、妇女、残疾人的利益。社会全部成员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故此,社会公共利益可分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与须特殊保护界别的利益。[35]此种观点将不特定多数人和须特殊保护界别的利益视为公共利益,在暗含一种对“人数”的认识的同时还附随一种可变性。基于此,对于公共利益之界定必然存在认定主体合法性之争,但同时也难以否定此种认知之合理性,注意到特殊保护界别之利益。
除此之外,有学者还专门针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个范畴进行研究,认为从性质上而言三者并无根本区别,其基本内涵均指向全社会全体成员之共同、整体之利益,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之个体利益,又不同于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同时还与国家利益存在区别。因而,可以将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视为同一概念。[36]也有学者指出,这三个概念存在一定差别,主要是在利益主体及利益内容方面各有侧重:社会利益侧重从主体角度强调利益主体是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从利益性质角度即内容上强调利益的公共性而与私人利益相区别;社会公共利益则是综合了此种利益在主体、性质上的特殊性从而更加明确。[37]三个术语之间主要是基于叙述和角度的差别而非根本对立,并且均可指称那种不同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但又与全体社会成员休戚相关的利益。而此种解释又可以划归入一元论的观点之中,即将公益之主体仅限定在社会公众单一主体。
整合理解关于公益的种种观点,其相互之间之所以存在差别更多的是因为对“公众”“国家”等相关概念存在不同理解。正如有关学科将国家、社会、个人视为划分的基本层次,而有的学科则直接将国家与社会共同视为公众之代表而与个人概念相对。正是这些理解上的差异才导致了对于“公益”之界定存在不同层次之学说,而其实质上或许并没有天壤之别。这一点从对公益特点之把握和对公益界定和使用方式之总结也可得到印证。
对于公益特点之把握,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共利益,是社会所具有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和理性的,进而强调个人利益的简单集合并不是公共利益,多数人利益即使数量众多也不必然是公共利益。[38]同时,其认为公益之特点包括:其一,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和多数性。不特定性是指利益的享有主体不是特定的,而是开放的。多数性是指在数量上的表征是多数的,而不是单个的。其二,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和长远性,是个体有机构成整体后形成的,不是个体利益的叠加。其三,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也就是说,社会中的不特定多数主体共同享有公共利益,而且公共利益的享有主体之间不具有竞争性,任何人对该利益的享有都不因其他利益的同时享有而增加、减少或被剥夺。[39]此种观点强调了公益在主体上的不特定性,内容上的整体性、不可分性以及非竞争性。(www.daowen.com)
另有学者为公益总结出了以下三个特点:其一,不排他性与相容性,受益者的增加不会减少原有既得利益者的利益;其二,不可分性,其在数量上不能像私人利益一般被划分到每个个人,也不会按照个人喜好划分个人的拥有量;其三,外部性,公共利益对于公众的影响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任何人都无法逃离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40]此种观点不仅强调了公益之不排他性(即非竞争性)和不可分性(即整体性),同时还肯定了公益与主体之间共享荣辱的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并能为他们中不确定多数人所认可和享有的内容广泛的价值体。其具有如下特征:[41]其一,公共利益的社会价值性。公共利益总是和一定社会群体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社会价值有关,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这是公共利益正当性的基础。其二,公共利益辐射范围具有广泛性。一是地域范围的广泛性,公共利益虽在某些情况下呈现为一定的地域性,但从根本上却是超越某一特定地域的;二是主体范围的广泛性,公共利益辐射的人群范围是广泛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这种不特定多数人是与地域范围的广泛性相联系的。[42]其三,公共利益内容的广泛性。公共利益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与人们生产生活相关并能为多数人所享有的领域、范围内的利益。其四,公共利益超越个体性。公共利益是为较大范围内人们所共同认可、对各方均有价值的利益,其面向社会绝大多数人甚至是所有人,不局限于单个个体。其五,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不管是以主观标准还是以客观标准来评价公共利益,均会因为评价标准之差异而导致公益认定出现是与否、重与轻之冲突情形。面对此种情形,必然存在对其进行取舍的衡量标准,而衡量标准的选择又会随着国家社会发展程度所处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43]从而导致出现一定的层次性。此种观点不仅从抽象层面对公益的特点进行把握,而且还向具体层面进行深入研究,进而提出了公益之层次性等特点,与此同时也为本书研究公益提供了一个方向,即需要在现实的法律需求中寻找对公益的解释和理解。
由此可见,对于公益之特点的把握,或许学者们在使用的词汇方面存在差异,但特点实质上是存在共性的。如在主体特点的把握上,主体的不特定性与超越个体性以及非排他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内容方面都承认其广泛性、共享性等特点。借助于对公益特点共性之把握,并借鉴各种观点所提供之研究视角,必须注意到本书所研究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一种具体到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其是一种带有工具属性的人为设定,其不可能像具有普适性道德地位的“共同善”和“公共福祉”一样,其必须基于对国民私人利益之考虑才能得以确定,[44]即必须关注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必须承认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
除了对于公益特点的把握存在共性之外,在对公益界定和使用方式之总结方面,加拿大学者莱斯利·雅各布在《民主视野》一书中直接归纳出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公共利益定义方式:①公共利益仅仅关系到一个国家中所有公民共同享有的那类个人利益;②坚持认为在国家中总是存在着区别于特定公民利益的东西;③公共利益就是那些代表一个社会里大多数公民的最大利益或最大好处的东西;④公共利益是关系到个人作为公共社会成员所共同拥有的那些利益。[45]公益使用的方式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实务中,如我国不同部门法中“公益”之规范目的通常包含以下四类:其一是作为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其二是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依据;其三是作为私权利的界限;其四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46]无论是对公益之定义方式还是对其使用方式之总结,均是对有关公益之众多认知的一些共性的把握。
上述对于公益概念之界定、特点之把握、方式之总结均呈现出一种对于公益之共性的整合,这为研究公益提供了方向。任何对公益进行永久准确界定的努力都是徒劳,但众多领域对于公益的理解又存在着基于公益自身的共性认识,如此便说明对公益进行界定之视角不能再扩张到所有涉及公益之领域,而是应将其限定于法律可操作性之内,即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之需要来界定“公益”之法律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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