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环境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环境的界定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种发展趋势或方向是基于科学技术之进步对人类影响范围之扩张,同时也归因于环境法中环境保护价值观之转变。当然,在环境法中对于环境进行把握无法摆脱对其相近概念之探讨。而在环境法中与环境最为接近且难以辨识的概念莫过于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该定义将自然资源直接界定为自然环境因素,即将资源视为环境因素之中能为人类带来福利之部分。换言之,自然资源隶属于环境因素,其范围小于等于环境因素。

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环境的界定

奥古斯丁曾说过:“时间是什么?如果无人问我则我知道,如果我欲对发问者说明则我不知道。”对于环境的理解同样如此,虽然耳熟能详却又无法给出一个完美的界定。[2]但是对于“环境”的理解和把握既是研究整个环境法之基础,又是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理解和界定之前提。综合各家学说以及对于环境的种种界定可知,目前对于环境的界定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理解:

第一,从描述层面进行理解。环境既可以被描述为一个有限的范围,又可以被描述为物质要素或者是无限的空间。环境总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它因中心事物的不同而不同,随中心事物的变化而变化,反映了一定时期、一定状态下人类对环境概念内涵和外延的主观认识。正如《辞海》中将环境概括为“周围的状况”。[3]在此意义之下,环境可以是任由人类(个人)界定之物,既与界定者之主观认识有关,又与界定者所处之社会发展进程之时期有关。由此可见,单从描述层面理解环境,其内涵和范围具有可变性与随意性。

第二,从科学层面进行理解。坦诚而言,对环境和环境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的是环境科学,它以人类为中心事物,环境法可以说是环境科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指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包括自然因素的各种物质、现象和过程及在人类历史中的社会、经济成分。[4]科学层面之界定则认为环境既包含自然因素又包含社会因素,但同时也呈现出人类(人群)与环境之间相互影响之关系,而这种关系之确定恰恰印证了研究环境之必要性,同时也印证了基于人类的视角研究环境之可行性。

第三,从法律层面进行理解。对于环境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我国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该法条对环境的定义作了概括加列举式的解释:“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我国《环境保护法》给环境下的定义中包含着三个方面的寓意:其一,将环境的范畴限定在对人类生存与发展有影响的自然因素范围内,不包括社会、经济等其他因素;其二,这种自然因素既包括各种天然的环境,也包括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其三,与自然因素融合的自然资源、历史遗迹与自然状态(如自然因素的复合体景观)也因其自然的本质属性而属于环境的范畴。法律层面之所以如此界定环境,更多的是考虑法律对环境之可控性或者说可影响性(可作用性),而并非是考虑环境之实然状态(科学层面或哲学层面之实然)。

由上述三种界定可知,无论是单纯的描述层面,还是科学层面,抑或是法律层面上对环境之界定,都存在一种共性的认知,即将环境限于“地球环境”的范围。之所以如此讲,是因为既然环境是相对于“中心”而言的,那么三种界定都将“人类”视为这一“中心”,此中便暗含着一种价值取向——“人类中心主义”之价值观。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地球环境乃至外空环境的影响已越来越大,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开始以人类为中心向以生物圈和地球整体为中心的方向转变,开始强调“非人类中心的环境准则”。此种发展趋势或方向是基于科学技术之进步对人类影响范围之扩张,同时也归因于环境法中环境保护价值观之转变。因此,在对环境进行理解之时,我们必须要保持一种发展的眼光。而进行法学研究,对环境更可取之理解最终还是法律视角下之界定,因为此种视角之下的环境最具有可控性,也是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化之基础法律界定。

当然,在环境法中对于环境进行把握无法摆脱对其相近概念之探讨。从上述对于环境的界定便可知,在界定之中往往会出现将资源与环境混同之情形,而此种混同会导致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后续研究之间出现巨大分歧,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之相关概念做一定程度的界定。而在环境法中与环境最为接近且难以辨识的概念莫过于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www.daowen.com)

对于自然资源的理解,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给自然资源下的定义是: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该定义将自然资源直接界定为自然环境因素,即将资源视为环境因素之中能为人类带来福利之部分。换言之,自然资源隶属于环境因素,其范围小于等于环境因素。1987年我国颁布的《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给出的概括性规定是:“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为自然资源。”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并未在自然资源与环境因素之间建立起直接的概念性关联,而是将其界定为物质和能量,只是这里的物质和能量与环境更多地隶属于这个自然界。而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里的自然资源指的就是与环境融为一体、天然存在、具有经济价值的环境要素,即仍将自然资源视为环境要素。与此同时,该规定不仅对自然资源实质予以界定,还对其权属进行了划归。当然,这只是一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但却暗含着对自然资源两种属性之把握。正如相关学者对其所进行的理解,自然资源是人类能够从自然界中获取满足自身需要的任何天然生成物及作用于其上的人类活动结果,是人类社会取自自然界的初始投入。[5]该定义表明自然资源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两属性缺一不可且时常相互排斥。对于其自然属性而言,自然资源在人类获取而进入生产、消费之前是整个自然生态系统中的一部分,具有共享性,是人为的财产界限和行政区域界线无法截然划分开的。而对于其社会属性而言,从自然资源单位的可分性出发,其强调作为单位的自然资源是经济、社会稳定与发展需要的重要物质基础。[6]由此,其社会属性又具有了可划归性。两种属性的背后暗含了自然资源的两种功能,即自然属性下的自然环境生态功能和社会属性下的社会资源价值功能,而这两种功能还可以基于自然资源属于环境要素之认知而扩张到任何环境要素,这也成了本书于后文中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所必须掌握之基础。

另一个与环境相近且难以辨识之概念是生态或者说生态系统。基于科学层面的理解,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作用,彼此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换,形成的不可分割的自然整体。[7]生态系统是自然界的基本功能单元,不仅包括生物群落,而且还包括环境条件,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共同组成了一个动态的平衡系统。根据这一概念可知,生态系统中既包含生物又包含其生存环境,但更多的是强调由生物、生存环境等所相互作用而达至的一种动态平衡。这种动态平衡一旦形成,系统中任何事物的变动都会引发系统整体之变动。虽然基于众多学者的观点,生态系统有大小之分,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如何划分,小生态系统都是大生态系统之构成部分,而且彼此之间会产生影响,因此,可将地球视为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只不过,与环境概念不同的是,生态系统是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及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而不是以人类为中心。并且,从生态研究来看,地球上所有生物(包括人类)与环境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进一步推理可以得知,环境和自然资源可以说都是整个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它们处于其中,同时也影响着整个生态系统。

以上便是对环境、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三个相关概念的理解和把握,然而,仅仅从各自之角度进行理解和把握似乎仍然无法将它们明确地区分开来。或许只有运用“关系视角”才能更好地把握三者之间的区别,同时,理解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研究整个环境法也是十分必要的。而三者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的呢?整合上述对于三者的理解,我们可以发现:当人类以一种静态的眼光来看待围绕人类存在的全部自然界这个整体时,就出现了环境的概念;当人类从是否对人类有用的角度来看待自然界这个整体时,就出现了自然资源的概念;当人类从生物的生存条件以及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待自然界这个整体时,就出现了生态系统的概念。但我们必须注意这之间的差异:环境保护的目的是维持人类社会发展的外部条件,为人类的繁衍健康奠定生存基础;自然资源保护的目的是维持人类经济发展的外部条件,为人类福利的持续增长奠定物质基础;生态保护的目的则是将人类还原到自然的原始存在之中,从生物圈平等的境界强调人类及其发展的所有外部条件都应当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自然规律。也就是说,只有将地球上唯一具有创造和改造自然能力的人类的思想和行为统一到符合生态系统平衡的规律上来,才能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和提供保障。

进言之,自然资源是对人类有价值的环境要素,并且,自然资源与环境本身都强调一种静态的存在,这与生态系统所强调的动态平衡相对。而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同时又是生态系统之组成部分,被整个生态系统所包容。由此可知,对于其中任何一者造成的负面或破坏性行为,其他二者都会遭受由此产生或引发的负面影响。具体到环境法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或现象的发生,也同时会引发环境与生态的恶性变化。只是环境污染更多的是强调对环境要素之静态状态之破坏,而生态破坏则更多的是强调对生态系统之动态功能的破坏,但无论强调的是静态还是动态之破坏,最终均可划归为对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之环境生态功能之破坏与社会属性之社会价值功能之破坏。

上述对于三者之间关系的把握是为了更深层次地理解“环境”一词的准确内涵,更确切地讲是对环境法中“环境”的理解。但在通常意义上,环境法中会使用“环境保护”一词来概括对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三者的保护,这里的环境可以被称为“大环境”。直至涉及对影响大环境的行为进行划分之时,才出现了具体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开发等词汇,而当这些词汇在同一语境出现时,环境污染中的“环境”则可以被称为“小环境”。这种使用方式贯穿于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研究的整个过程,但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偏偏又是一种“大环境”语义上的使用。其包含了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开发等各个方面所造成的环境问题而进行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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