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针对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面临的问题

针对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面临的问题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面临的问题,在相关制度构建时应当注意到对于上述问题的克服。在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的相关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是交换正义的安全、自由、平等以及效率价值追求的平衡问题。未来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制度构建,应当以《公约》及其《议定书》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

针对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面临的问题

针对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面临的问题,在相关制度构建时应当注意到对于上述问题的克服。但是总体而言,交换正义的独立性丧失和主体间的分配失衡主要需要通过交换正义之外的机制解决。其中交换正义的独立性问题需要在分配正义的环节解决,即延续并扩大京都机制的强制减排义务模式,从而使得交换正义的相关机制成为必要并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支持;主体间分配失衡的问题则需要在矫正正义的机制中,通过国际组织或相关国家提供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加以解决。由此可以看出,气候正义中的安全价值是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获得独立性的前提,因为对气候安全的追求决定了减排的强制目标,强制目标的存在使得交换机制成为必要;气候正义中的平等价值是交换正义机制有效性的外部保障,缺乏平等的参与规则和参与能力,交换正义机制容易异化为私利或垄断的工具;气候正义中的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是交换正义机制的内在目标,是交换正义得以存在的依据。

在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的相关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是交换正义的安全、自由、平等以及效率价值追求的平衡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构建完善的交易市场体系、交易指标分配、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交易核证等制度。[36]“后京都时代”是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采取实质性行动的关键阶段,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一阶段仍是《公约》体系的延续,无论国际局势如何变化,排放权交易如何发展,《公约》及其后的《柏林授权》、《议定书》、《波恩协定》、《马拉喀什协定》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形成的原则和规则仍是指导国际社会开展减排工作的基础和框架,也构成了气候变化中交换正义的制度实现的法律基础。未来气候变化中的交换正义制度构建,应当以《公约》及其《议定书》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

(一)交易市场体系

如前述,分配正义的交易市场体系完善包括分配正义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途径:从外部而言,适应交换正义要求的统一的交易市场体系之所以还远未建立,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议定书》设定的强制减排义务还缺乏一致性的分配正义标准,气候变化谈判中国家众多,参与缔约的国家性质多元化,各国由于自身情境不同,对于气候变化确定性的背景信念、自身履约的成本和收益分析、其他国家承担义务的可比性的认识也往往会不同,在此情况下,统一的分配正义标准很难达成,各国对于减排义务的分担没有做到平等地适用,因而也就没有一体地遵从;从内部而言,目前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呈现出强制市场和自愿市场并存、强制市场因为各种灵活因素的作用受到弱化、区域市场林立的状况,如英国排放交易计划(UK ETS)、欧盟排放交易计划(EU ETS)、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减排计划(NSW)以及美国加州的全球变暖解决法案(AB32)等,这些自愿性、区域性的排放交易市场与京都机制之间的一体化还需要进一步的修正和加强。总之,适应交换正义需要的交易市场体系,需要从外部确立平等的分配正义标准,并为贯彻这一标准建立细化的履约机制以及在履约机制得不到遵从时通过矫正正义的惩罚机制进行保障和矫正;从内部而言需要完善自身的交易市场规则并加强这些规则与自愿性市场、区域性市场规则之间的兼容性

(二)交易指标分配制度

交易指标分配制度是强制性的、统一的排放权交易市场框架建立之后的一个交换正义内部的技术性制度,也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体系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前提,是对责任、负担和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直接影响到是否能够建立统一的国际排放权交易市场。缺乏统一的交易指标分配标准仍是这一制度有待完善的核心问题。例如根据《议定书》的其他相关规定,在基准年的确定上,允许一些经济转型国家采用1990年之外的年份作为其基准年,并且对于非二氧化碳的基准年的确定上更加灵活,允许任何附件I国家采用1995年作为非二氧化碳的基准年,同时还规定1990年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为净排放源的国家可以将1990年毁林排放量加入基准排放量,这些灵活和缺乏硬性的标准导致排放权分配指标的标准不统一。[37]各国情境的差异性决定了其在应对气候变化中成本收益的不同和认知的不一致,国际气候谈判中进行排放权指标分配时应当根据温室气体排放的累积量和各国的贡献率以及经济承受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38]

(三)交易主体制度(www.daowen.com)

我们在前面讨论气候正义主体中的主导性主体和附随性主体时,曾涉及辅助性主体的问题。与此相应,交换正义中的交易主体也涉及辅助性主体的问题,作为交换正义的交易主体无疑应为分处于各国的供需双方,而在供需双方之间提供服务的交易商、中介人、提供资金和风险控制的金融机构、提供技术和法律服务等的咨询机构则是交易过程中的辅助性主体。交易主体制度的完善,离不开众多辅助性主体的参与。但随着排放权交易主体数量和类型的不断增加,排放权交易主体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即是投机性的增加,因为这些主体参与排放权交易的目的是获利而不是减排目标的实现。例如参与中国CDM市场的中间商众多,包括世界银行基金日本碳基金、德国KFW银行、奥地利政府CDM/JT计划等,但他们的投资重点主要集中于低成本、高收益的HFC-23等对环境和引进技术无益的项目上,从而造成了排放权交易市场投机性的增加。[39]排放权交易主体制度中存在的不断增加的投机性问题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这是保证交易市场的自由、效率和吸引力的一个必需条件;另一方面,它确实会导致交易行为背离建立排放权交易的控制全球气候变化的初衷。因此,在交易主体制度构建中的资质审查、监管以及政策引导是必要的。

(四)交易客体制度

与交易客体制度构建和完善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衍生交易客体的多样化;二是不同交易客体之间的互换障碍。衍生交易客体的多样化,如前面提到的以碳排放指标或配额为基础的期权期货等,可以满足交易主体多元化的交易需求,但同时也会带来与交换正义根本目的背离的结果以及交易的风险;经由不同机制产生的交易客体彼此之间可能不允许互相流通,或者需要经过繁琐的认证程序方能获得流通,此举虽保证了不同机制内部的公平,但客观上又强化了不同交易市场的分割,并减少了供给的种类和数量。而这两个问题都会最终影响到交换正义机制的效率。所以,如何实现交易客体制度设计时在平等、安全及其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是宏观层面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交易核证和监管制度

交易核证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属于整个交易监管制度的一部分,是交易的初始环节之一。核证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客体的有效性,即真实、准确、合法,只有在保证有效性的前提下,才可能确保整个交易目的的实现。正是由于核证制度的重要性,所以无论是强制性履约市场还是自愿市场都重视该制度的作用发挥。在构建和完善这一制度时涉及的核心同样是一个老问题,即平等、安全与效率等价值的平衡。多市场的核证制度、多元的核证机构、简易的核证程序以及宣示性的惩罚机制,无疑会有利于提高整个交易机制的效率,但核证的严格性降低和灵活性的增强同时又会破坏规则的平等适用以及有悖于整个交易机制最终追求的安全价值。所以,虽然在整个气候正义框架中,交换正义被视为分配正义的一种补充,为随时可以满足那些在分配环节得不到满足的主体需求,交换机制的设立天然带有灵活性的倾向并缺乏独立性。但是,在交换正义自身的框架内,我们还是坚持平等、安全价值的基础上照顾效率价值,在交易核证制度的构建中应当尽量统一各种区域性、多元化的核证制度,重视核证机制的资质和权威而非数量,在保证核证程序可靠的前提下适当照顾交易主体的成本和效益。交易核证制度的这种设计原则也应该体现在整个监管制度当中,在监管过程中尤其注意交易主体的利益和监管目标的冲突,通过严格的监管程序和惩罚性保障机制的建立避免整个交换正义机制沦为套利、逃避强制义务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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