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气候变化中的矫正正义概述

气候变化中的矫正正义概述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概念气候变化法律中的矫正正义环节是指有关主体违反气候变化法律在分配、交换环节设定的法律义务,从而需要借助强制性手段进行矫正的过程。这种理解反映在气候变化法律中,使得矫正正义的独立性被弱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矫正正义是借助于分配正义来表现的。因此,在当前的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设置真正的恢复性或惩罚性措施以确保对违法行为进行矫正。

气候变化中的矫正正义概述

(一)概念

气候变化法律中的矫正正义环节是指有关主体违反气候变化法律在分配、交换环节设定的法律义务,从而需要借助强制性手段进行矫正的过程。矫正正义对于保障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实现、对于保障整个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运行均具有重要作用。没有矫正制度的预防、补偿和惩罚功能,仅依靠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具有的价值意义和道德感召,很难使如此多的国家采取短期内减缓经济发展等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因此,逐步加强矫正正义制度的构建,是使气候变化法律得以切实遵行的必由之途。当前对于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研究多集中于减排义务的分配方案以及“京都三机制”等内容,即主要集中于分配正义、交换正义环节,而对作为保障底线的矫正正义环节重视不够,从而导致气候变化法律中的矫正正义环节不能切实发挥其功能,也进而影响到分配正义、交换正义环节相关制度的运行效果。

(二)问题

具体而言,矫正正义环节的问题集中体现在独立性弱化、矫正手段缺失、强制性弱化等几个方面,这些问题影响了居于首要性地位并具有底线性功能的安全价值的实现:

1.独立性弱化

从正义论的一般原理看,分配是正义实现的首要环节,是对利益和负担在相关主体之间的归属进行确定的过程,而矫正常被视为是对利益和负担的二次分配和调整,是对分配环节的补充。这种理解反映在气候变化法律中,使得矫正正义的独立性被弱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矫正正义是借助于分配正义来表现的。这一问题突出体现在强制性减排义务以及资金、技术转移和能力建设义务的设置上。通常,法律义务的设置应当按照一致性的客观标准来确定,例如,《蒙特利尔议定书》第5条以“人均生产和消费消耗的臭氧层物质不超过0.3千克”作为划分有关国家承担义务的标准。[42]气候变化法律中的分配正义也应当根据客观的一致性标准进行权利和义务设定,尤其是对强制性量化减排义务的设定,然而实际情况是《公约》及其《议定书》基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采取了一种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主观身份划分标准,[43]将量化的强制减排义务分配给附件I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而将其他国家排除在强制减排的法律责任之外,同时又为附件I国家设置了资金、技术转移以及提高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的义务。《公约》及其《议定书》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具体化为一种极端的分配模式,[44]这实际上已经在分配环节中包含了矫正的功能考量,即通过分配环节加大附件I国家的义务来实现矫正环节的补偿功能,以矫正发达国家通过历史上的高额排放获得的利益,因而矫正正义问题在国家气候法律中可以不再做出特别的考虑和安排。这种制度考量忽视了矫正正义环节的独立性,将分配和矫正功能混同,一方面可能导致在分配环节对附件I国家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在矫正环节又由于制度设计缺乏其功能又无法发挥,从而严重影响了《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实施效果。(www.daowen.com)

2.矫正手段缺失

由于独立性的弱化,在气候变化法律中,矫正正义的实现手段主要集中在遵约机制的强制执行事务组采取的措施上,这些措施主要包括:①宣布不遵约情况;②要求缔约方提交一份遵约行动计划,其中包括关于不遵约原因的分析,为纠正不遵约情况而准备执行的措施以及执行这种措施的时间表;③在缔约方被确定为未能符合《议定书》的资格要求时,中止该缔约方的资格;④在缔约方未遵守《议定书》第3条第1款的定量减排义务时,从该缔约方第二个承诺期的配量中扣减等于其超过第一个承诺期排放吨数1.3倍的吨数。[45]在上述措施中,①和②仍然只具有促进措施的功能;而③将中止缔约方资格适用于一个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目的、以承担义务为主导的条约中,实难起到实质性的惩戒作用;[46]④虽然符合惩罚措施的形式,但由于第二承诺期的减排配额本身还是一个有待谈判确定的数字,其是否能真正起到惩罚的效果实在是未知数。因此,在当前的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设置真正的恢复性或惩罚性措施以确保对违法行为进行矫正。

3.强制性弱化

由于恢复性和惩罚性手段的缺失,矫正正义的强制性显然无从谈起,再加之目前矫正环节的有关措施均规定在遵约机制之下,而有关遵约机制的各项规定又是由缔约方以会议决议的形式通过的,其约束力自然大打折扣。[47]从更深的层面分析,强制性的缺乏还受到不确定的气候变化背景信念的影响,即国际社会在认知上对气候变化的事实和后果存在不确定性,[48]在这样的背景下构建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框架,很难设置强制性的义务和责任,即使是对部分发达国家设置了强制的减排义务,由于灵活机制的存在以及减排基准设置的随意性,[49]这一强制的减排义务实际上只能具有形式上的宣示意义。相应地,以此为基础构建的矫正正义制度也很难具有真正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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