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tson v.Kentucky
106 S.Ct.1712(1986)
本案要求我们重新检视“斯万诉阿拉巴马州案”,事关加于刑事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他声称,阿拉巴马州利用强制剔除,将与他同种族的人排除于庭审陪审团之外,从而剥夺了对他的平等保护。
请求人是一位黑人,在肯塔基州被控二级夜盗罪和接受被盗物品罪。在杰斐逊巡回法院第一天的审理中,法官当场询问陪审团候选人,确定他们是否适于履行陪审责任,以动机为由免除了某些候选人的陪审义务,又允许当事各方进行强制剔除。检察官利用强制剔除将4名黑人排除于陪审团之外,从而选择了一个仅由白人组成的陪审团。辩护律师在该陪审团宣誓前提出了一个解散陪审团的动议,理由是检察官剔除了黑人陪审团候选人,这种做法侵犯了请求人依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从广泛的社会共同体中选取陪审团的权利,以及依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辩护律师要求对其动议进行听审。庭审法官没有对听审要求做明确裁定,但他认为,当事各方有资格运用强制剔除排除他们想要排除的任何人。法官驳回请求人动议申请的理由是,广泛选择的要求,只适用于对陪审员的选择,而不适用于对庭审陪审团的选择。
陪审团裁决请求人犯有前述两项罪名。在向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请求人权利主张中一个重要论点便是检察官对强制剔除的利用……
肯塔基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只用了一个段落来表达观点:它近来重新确认了对“斯万案”的倚重,进而裁定认为,被告如果声称缺乏公正的广泛选择,那么,他必须当庭展示存在着对属于某一群体的陪审团候选人有系统的排除……我们签发了调卷令,……105 S.Ct.2111...(1985),并且推翻了原判。
在“斯万诉阿拉巴马州案”中,最高法院认可了这样的观点:“一州有目的并处心积虑地以种族为由拒绝黑人参与司法运作,这样做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380 U.S.,at 203-204,85 S.Ct.,at 826-27.这一原则,在“斯万案”前后的一系列最高法院决定中,一贯并且一再被确认,380 U.S.,at 204,85 S.Ct.,at 827.我们今天再次肯定这一原则。
一百多年前,最高法院决定,当一个黑人被告被置于有意排除黑人的陪审团面前时,该州就是剥夺了该被告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见“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案”(Strauder v.West Virginia,10 Otto 303,100 U.S.303.)
……
然而,在裁定认为陪审团选择中的种族歧视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的同时,最高法院却在“斯特劳德案”中认可了被告没有权利获得“完全或部分地由被告所属种族组成的庭审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选择陪审员过程中有意的种族歧视,侵犯了被告受平等保护的权利,因为这种做法剥夺了陪审团审判意图确保的、对被告的保护。“陪审团的理念就是,由与被告人同阶的或者平等的一些人组成一个团体,他们被选择或者召集是为了确定这个被告人的权利;也就是,被告人的邻居、同事、同盟或者社会上有相同法律身份的人。”……庭审陪审团在我们的司法制度中占有中心位置,它确保一个被控犯罪的人不受检察官或法官的专横擅断。见“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4]陪审员必须是“漫不经心选择的”,以保证被告依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免受种族或肤色偏见”的权利……
陪审员遴选中的种族歧视所损害的,不仅是召集陪审团来审判的被指控者的生命和人身自由。陪审员的能力最终取决于如何评价他的个人资格和公正考虑当庭展示的证据的能力……然而,早在“斯特劳德案”,最高法院就已经认识到,一州基于种族原因而拒绝一个人参与陪审团,是对这个被排除者的违宪歧视。
歧视性的陪审团选择,所损害的不限于被告人和被排除者,而是直接触及了整个社会共同体。有意将黑人逐出陪审团的遴选程序,损害了公众对我们司法制度公正性的信赖……司法制度内部的歧视是最危险的,因为“它是危害黑人公民安全的种族偏见的催化剂,对所有公民而言,平等的司法正是法律旨在保障的”。Strauder,supra, 100 U.S.,at 308.
……
因此,最高法院裁定认为,当程序所执行的中立制定法意在以种族为由排除某些人的陪审资格时,就是在剥夺平等保护,并且,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宪法禁止所有形式的陪审员遴选时的种族歧视。尽管最高法院的这些决定大部分是关涉陪审团候选人遴选歧视的,但这里所宣布的原则,同样禁止在选择庭审陪审团时以种族为由的歧视。既然第十四修正案是在司法程序的始终一直保护被指控者的,……一州便不能一边依照中立程序拟定陪审团名单,一边又在遴选过程的其他阶段诉诸歧视……
这里探究的陪审团选择过程的组成部分,以及一州通过强制剔除而将某些人拒之门外的特权,都应受制于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要求。尽管一位检察官通常有资格运用被允许的强制剔除,“基于任何原因,只要相关于他对审判结局的看法,”[United States v.Robinson,421 F.Supp.467,473(Conn.1976)],但是,“平等保护条款”禁止检方仅仅基于种族原因而排除陪审团候选人,或者假定黑人陪审员作为一个群体不能公正考虑一州指控黑人被告的案件……
……
自“斯万案”的决定之后,我们已经解释过,那些牵涉陪审员遴选的案件,反映了普遍平等保护的原则,即,被认为有种族歧视之嫌的政府行动的“不公平性”,“必须最终溯及至某种种族歧视的目的。”见“华盛顿州诉戴维斯案”[Washington v.Davis,426 U.S.229,240,96 S.Ct.2040,2048,...(1976)].像任何涉及平等保护的案件一样,“证明存在有意歧视的责任,当然”在被告人一方,如果他声称存在陪审员的歧视性遴选的话……
构成一个表面证据充分的陪审团歧视性遴选案件,其成立标准,我们在“斯万案”之后已经予以充分说明……这些原则支持了我们的结论,即,被告方可仅以检察官在庭审前运用了强制剔除为证据,证明在选择庭审陪审团过程中存在一个表面证据充分的有意歧视案件。为使这样的案件成立,被告方首先必须显示他是一个可识别的种族群体的成员,……并且检察官利用了强制剔除,将与被告同种族的陪审团候选人排除于陪审团之外。其次,被告方有资格依赖这样的事实——对此是不会有争议的,即,强制剔除构成一种陪审团遴选实践,这种实践允许“歧视那些存心歧视他人的人”。……最后,被告方必须显示,这些事实与任何其他相关情节产生一种推断:检察官利用这种实践,以种族为由将某些陪审团候选人排除出庭审陪审团。庭审陪审团选择过程中这些因素的结合,像陪审团候选人遴选一样,都能生成存在有意歧视的必然推断……(www.daowen.com)
一旦被告方给出了表面充足的证据,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起诉的州,要由它给出对剔除黑人陪审员的中性解释。尽管这要求在某些案件中对历史上完全无须说明剔除理由的做法加以限制,我们仍要强调检察官的解释不必达到为其剔除找到正当根据的水平……但是,检察官不可以只通过这样的陈述来反驳被告方提出的表面充分的歧视案件,即,他剔除与被告同种族的陪审团候选人是基于这样的假设或者直觉判断:因为他们是同一种族的,所以会偏袒被告……平等保护条款禁止各州基于这样两个假设来排除黑人陪审团候选人:黑人作为一个群体,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黑人将在特定案件中仅因被告也是黑人而有所偏袒。如果我们赞同仅以因陪审员种族而生成的假设为基础来排除陪审员,那么,平等保护的核心保障——向公民确保他们的州不会因种族而有所歧视——将变得毫无意义。检察官也不可以只通过否认歧视动机或者“肯定个人选择上的诚信”来反驳被告方提出的歧视问题……如果这些一般性的主张被接受,并以此反驳被告提出的表面充分的案件,那么,平等保护条款“将是徒然而虚幻的要求”……检察官因而必须就特定的待审案件给出一个清晰的中性解释。然后,庭审法院有义务确定被告方是否已经证明了存在有意的歧视。
……
当然,虽然我们认可强制剔除在我们的审判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我们不能同意说我们今天的决定会损害一般情况下剔除为司法运作所做的贡献。在许多州和联邦法院的意见中已有充分反映的现实情况显示,剔除可能被用于歧视黑人陪审员,非常不幸的是,这种歧视已经不时地发生了。通过要求庭审法院敏锐注意利用强制剔除进行的种族歧视,我们今天的决定强化了平等保护的强制性,深化了司法的目的。从我国多民族的人口构成着眼,如果我们确保没有公民因其种族而被剥夺陪审资格,那么公众所敬仰的刑事司法制度和法治必将得到巩固和加强……
本案中,请求人适时地对检察官剔除所有黑人陪审员提出了反对。因为庭审法院直白地拒绝了这种反对,没有要求检察官对其行为给出解释,所以我们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果庭审法院决定认为,诸多事实可以表面充分地证明存在有意的歧视,而检察官对其行为又不能给出一个中性的解释,那么,我们的先例要求推翻对请求人的定罪……
此令。
我同意大法官鲍威尔为本院所写的雄辩的意见,它向铲除陪审团遴选中的可耻的种族歧视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最高法院的意见明确阐释了利用强制剔除进行种族歧视所蕴含的危险,以及这种歧视与平等保护条款的格格不入与背道而驰。最高法院的意见还巧妙展示出,在利用强制剔除进行种族歧视问题上证明责任的不充分性。在给出补救措施之前,这种不充分性只能使“司法懒散”并一再被嘲笑。尽管如此,我还是单独写出意见,表达我的见解。今天的决定将不会终结通过无须说明理由渗透到陪审团选择过程中的种族歧视。要达到这一目标,只有彻底废止强制剔除……
……当被告证明了一个表面充分的案件时,法庭面临的困难是要评价控方的动机……任何检察官都能轻易声言各种表面中性的、排除某一陪审员的理由,而法庭对这些理由的再评价却力不从心……
检察官公然的谎言也不是这里唯一的危险,“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位检察官力图让自己相信自己的动机是合法的,在这一过程中,他可能也对自己说了谎。”……检察官本人自觉或不自觉的种族主义,可能导致他轻易认为一位黑人候选人“抑郁”或“冷漠”,而一位白人候选人的相同举止却不会在这位检察官心中造成这种印象。一位法官自觉或不自觉的种族主义,可能使他接受并支持这一解释。正如大法官兰奎斯特所言:检察官的先入之见是基于他们对特定陪审员将如何投票的“本能看法”……
……然而,“本能看法”可能常被作为种族偏见的代名词。即使所有当事人以最善良的意图对待最高法院给下级法院的命令——该命令要求它们在所有层面上克服种族主义——我也怀疑这些命令的要求能否被满足。值得我们记住的是,“在各州之间的战争结束114年后,在‘斯特劳德案’近100年后,种族或者其他形式的歧视仍然是一个生活事实,既存在于司法运作中,也存在于我们的整个社会中。”Rose v.Mitchell,443 U.S.545,558-559...(1979).
[没有收录首席大法官伯格的分歧意见。]
下文节选自查尔斯·劳伦斯教授颇有创意的文章,论述了无意识的种族主义,思考了何种心理能够使得法律认可或者遏制种族主义。劳伦斯的分析也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大法官马歇尔在“拜特森诉肯塔基州案”中附和意见的重要意义,有助于我们评价17年后最高法院在“米勒-埃尔案”中的裁定,从而有助于我们思考:要确保陪审团审判不蜕变为种族不义的工具,为什么是如此重要,又如此困难?
为了理解劳伦斯论文的意义,有必要思考的不仅是以种族为基础的陪审团选择和强制剔除,而且是法律如何框定了种族歧视的思想。法律对现实的描述,是否与街头日常发生的现实相一致?这个问题一直是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钥匙,尤其在种族问题上更是如此。为了理解最高法院所框定的一般意义上的种族主义和特定案件中的陪审团遴选,有必要首先简单描述一下劳伦斯教授所回应的1976年的“华盛顿州诉戴维斯案”。
“华盛顿案”是由一群非洲裔美国人于1970年提起的,这群人参加了华盛顿特区警察局的录用考试。当时,这是黑人占多数的城市里一个白人占多数的警察局。为了考入警察学院,进而成为特区警官。应试者参加的考试之一是被称为“测验二一”(Test 21)的笔试。这个测验与工作表现没有被证明的关系,它显然是一个有关表达能力和词汇量的种族中立考试,专为公务委员会(Civil Service Commission)组织的考试之用。应试者的得分可以也许应当被预见是以应试者的种族为根据的,因为大多数的白人通过了考试,而大多数的黑人没有通过。
原告质疑这个考试,认为它在实际效果上是种族歧视性的,因为它排除绝大多数黑人的根据,只是与成为干练警官必须具备的工作表现或技巧没有可证明关系的一次笔试。换句话说,原告声称使用这一种族中性考试的实际影响是维持一支种族隔离的警察力量。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维持种族隔离是警察局在决定应试者必须通过“测验二一”时“有意图的动机”(intentionally motive)。但是,回顾“测验二一”的历史,可以预见这一结果。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不利于这些黑人应试者,而是认为,除非原告能够拿出某些证据证明警察局有意图地歧视他们,否则,黑人不断被“测试二一”排除出警察力量的事实,不能被认为是违宪的。换言之,政府政策的实际效果不能被认为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除非证明是特定的种族歧视动机引起了这些实际效果。
“华盛顿案”因而支持了制度性种族主义并不违宪的原则。自1976年起,“华盛顿案”所阐述的这项“意图原则”在法律中培植了这样的思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政府机构存在有意识、有意图的种族主义动机,那么,实际种族隔离的程度不足以在法律上正当地认定存在违宪歧视。
“拜特森案”中是否存在利用强制剔除的种族歧视,考虑这个问题时,所谓“意图原则”有了清晰的意义。在“拜特森案”和“戴维斯案”中,最高法院都是将注意力集中在这样的问题上:有意识的种族主义是不是政府排除行动的动机?尤其在“拜特森案”中,最高法院要求检察官向庭审法官解释,某种可疑的无须理由的剔除并没有种族动机。在你阅读劳伦斯的文章节选时,思考一下劳伦斯的分析是否加强了大法官马歇尔的下述见解:对于确定强制剔除是否种族主义的,意图要件是一种无效的方法,因而,应当废止所有强制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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