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纠纷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纠纷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普通殴击属于轻罪,最高刑为2年监禁和300美元罚金。上诉人要求陪审团审判,但由于路易斯安那州宪法仅对可能判处死刑或苦役监禁的案件才允许陪审团审判,所以主审法官拒绝了这一要求。上诉人要求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进行复审,理由是,拒绝给予陪审团审判,侵犯了美国宪法赋予他的诸多权利。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纠纷

Duncan v.Louisiana

391 U.S.145(1968)

法官怀特发表最高法院意见:

上诉人加里·邓肯,在路易斯安那州第25司法区法院被判普通殴击罪。依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普通殴击属于轻罪,最高刑为2年监禁和300美元罚金。上诉人要求陪审团审判,但由于路易斯安那州宪法仅对可能判处死刑或苦役监禁的案件才允许陪审团审判,所以主审法官拒绝了这一要求。上诉人被定罪,要在县监狱服刑60天,罚金150美元。上诉人要求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进行复审,理由是,拒绝给予陪审团审判,侵犯了美国宪法赋予他的诸多权利。州最高法院认定:“被上诉的判决没有法律方面的错误,”拒绝颁发调卷令(a writ of certiorari)……

上诉人要求本院复审,主张美国宪法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保障对于量刑可能长达2年以上的受到州刑事起诉的被告人有权获得陪审团审判……

第五和第六宪法修正案就联邦刑事诉讼所扩展的权利,是否也因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而排斥州的诉讼行为,其确定标准已在本院的诸多意见中以各种方式加以表述。所提出的问题是,一项权利是否属于那些“构成我们所有世俗和政治机构基础的人身自由和正义的基本原则”……某一权利是否为“我们法学体系的基础”,是否是一项“为公正审判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摆在我们面前的权利主张,即,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符合这些标准。但路易斯安那州的立场却是,宪法没有强加给各州在任何刑事案件中给予被告陪审团审判的义务,而无论这一罪行的轻重或者可能施加的刑罚轻重。因为我们相信在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司法配置的基础,所以我们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假设这些案件在联邦法院审判——也是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内容。由于我们认为摆在面前的上诉就是这样一个案件,我们因而认为,拒绝上诉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要求是违宪的。

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的历史已经被频繁提及。[1]为现在论述之目的,我们再做下述说明即已足够:到我们的宪法写就时止,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已经在英国存在了几个世纪,许多人溯至《大宪章》寻找凭据。[2]它作为反对独裁统治的手段而得以保持并适当运作,而反对独裁统治是革命先驱的主要目标之一,表述于1689年《权利宣言和权利法案》(Declaration and Bill of Rights of 1689)……

陪审团审判与英格兰殖民者一起来到美国,并得到殖民者的有力支持。王权对陪审团审判的干涉深受憎恶。陪审团审判也是1765年10月19日“美洲殖民地第一次代表大会”即“印花税法案代表大会”(the Stamp Act Congress)所采纳的决议之一。起草人将这些决议表述为“殖民地人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人身自由”:

获得陪审团审判是这些殖民地中每一大英帝国臣民固有的和无价的权利。

“第一次大陆会议”(The First Continental Congress)在其1774年10月14日的决议中,反对拿皇家俸禄的法官所进行的审判,反对在英格兰审判发生于各殖民地的犯罪。“会议”就此声明:

各殖民地有资格承受英格兰普通法,尤其有资格承受伟大而无可估量的、获得由邻近地区同阶人士依该法审判的特权。

独立宣言》严正地反对英王使“法官听命于他个人的意志,在法官的任期内依赖其薪俸”,反对英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反对英王“将我们押往大洋彼岸为所谓的犯罪接受审判”。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www.daowen.com)

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该犯罪发生的州内进行。

因缺少权利法案而反对宪法的呼声,随着《权利法案》的通过立时销声匿迹了。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

最初的那些州所各自通过的宪法,保证了陪审团审判,而随后加入联邦的每一州的宪法,也以各种形式保护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即使是如此简略的历史概述,也足以有力地支持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我们司法制度的基础,这也是本院反复认可的重要一点……

联邦和各州宪法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反映了关于法律实施和司法运作方式的一种见解深刻的判断:赋予刑事被告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为了防止政府的压迫。

那些书写了我们宪法的人,从历史和经验得知,有必要防止为铲除异己而无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提防对上级权威言听计从的法官。宪法的构建者们致力于缔造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又一再强调保护被告人不受专擅行为的侵害。赋予被指控者获得同阶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给予他一种无价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败的或者过分热忱的检察官的侵害,防止屈从、偏袒或怪癖的法官的侵害。如果被告人宁愿要一个陪审团的普通理智判断,也不愿接受一个受过更多教育但可能较少同情反应的法官,那么他应当有权得到陪审团审判。不仅如此,联邦和各州宪法中有关陪审团审判的条款,反映了关于官方权力运用的一个基本判断:不愿将加诸公民生命和人身自由的刑罚权委之于一个法官或一群法官。不受制约的权力在我们的州和联邦政府的其他方面如此典型,故此,对这种权力的恐惧在刑法中被表达为:坚持让社会共同体参与有罪还是无辜的确定。这个国家严格遵从以陪审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的权利,以对抗暴虐的法律实施,具体体现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因而必须受到各州的尊重。

当然,陪审团审判有“其弱点和被滥用的潜在危险”。我们注意到,长久以来,尤其是本世纪,在有关司法运作的著书立说者中所进行的争论:允许未经训练的外行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确定各种事实,这样做是否明智……[3]争论的核心是明示或暗示地主张:陪审员没有能力充分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事实问题,因而他们是不可预测的堂吉诃德般狂热而充满奇思怪想的人,接受他们的审判比一场赌博冒险好不了多少。不过,最近对于刑事案件陪审团的详尽研究得出结论:陪审员们确实是理解证据的,他们在面对的绝大部分案件中都能达成正确的结论,并且,当陪审员与法官有意见分歧的时候,通常是由于他们坚持服务于某种目的,正是为了这种目的,我们才缔造并运用陪审团。

……在确定被授权的监禁期的长度或者其他刑罚的严厉程度本身是否足以要求陪审团审判时,我们……指的是客观的确定标准,主要是这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惯例。在联邦系统内,轻罪被定义为其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和罚金不超过500美元的犯罪。50个州中有49个州规定,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的犯罪,有时包括普通殴击罪在内,交付没有陪审团的审判。不仅如此,18世纪晚期的美国,没有陪审团也可以审判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的犯罪,尽管也有某些例外。然而,我们无须在本案中划定轻罪与重罪的严格界线。我们所追求的目标,足以让我们认定:基于这个国家过去和当代的标准,可判2年监禁的罪行是一项重罪而非轻罪,因此,上诉人有资格获得陪审团审判,拒绝其要求是不正确的。

原判决被撤销,案件发回,依本意见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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