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orida v.Bostick
489 U.S.656 (1991)
我们已经做过这样的裁决:第四修正案允许警官们在机场大厅和其他公共场所随机走近某人,向他提出问题并征得同意后搜查其行李,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明白他可以拒绝合作即可。这一案件要求我们确定:同样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发生在公共汽车里的警察的例行检查。
一
毒品拦截的努力已经导致警察在机场、火车站和公共汽车补给站监控手段的运用。法律实施者在这些站点驻防,或者出于随机,或者因为隐约怀疑某些人可能参与了犯罪行为,所以例行公事地走近这些人,向他们提一些潜在地使之获罪的问题。布鲁沃德县(Broward County)已经采取了这一做法,县警察局的警官们经常登上停在固定站点的公共汽车,要求乘客允许他们搜查行李。
本案中两名警官在搜查特伦斯·布斯迪克(Terrance Bostick)的箱子时发现了可卡因。搜查的事实成为争论的问题,但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在其判决——我们正在审查——明确指出了判决的事实根据:
两名警官身着警服,佩带警徽,其中一人还手持人们一眼就能看出内装手枪的拉链式枪弹盒。他们登上一辆停靠在劳德戴尔堡(Fort Lauderdale)的从迈阿密开往亚特兰大的公共汽车。警官们承认,他们扫视乘客后,没有发现具体而明确的可疑之处,他们选择了后来成为被告的乘客布斯迪克,要求他出示车票和身份证。车票是从迈阿密到亚特兰大的,这与被告的身份相符,车票和身份证都没有什么特别之处,随即被还给了被告。然而,两名警官没有善罢甘休,解释说他们之所以出现在车上,是因为要寻找非法毒品。为此目的,要求被告同意他们搜查他的行李。不必说,关于被告是否同意搜查其内装毒品的第二只手提包,以及被告是否被告知有拒绝同意的权利,证据之中充满了矛盾。然而,作为一个由初审法官判断的事实问题,任何矛盾之处都必须做有利于该州的解决。554 So.2d 1153, 1154-1155 (1989), quoting 510 So.2d 321, 322 (Fla.App.1987) (Letts, J., dissenting in part)……
布斯迪克被逮捕,并被控运输可卡因。他提出动议,排除可卡因的证据,理由是可卡因被扣押侵犯了他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初审法院否决了这一动议,但没有做事实方面的裁决。布斯迪克随后认罪,但保留就其动议被否决而上诉的权利……
……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推理说,对布斯迪克已经构成扣押,因为任何一个身处其境的理性乘客都不会感觉自己有离开那辆公共汽车以避免警察盘问的自由……
二
摆在我们面前要求审查的唯一问题是,一名警察在公共汽车上遇到的上述情形,是否必然构成第四修正案含义之内的“扣押”。该州承认,我们为本判决之目的也接受,两名警官缺乏使扣押正当化的合理怀疑,因而,如果发生了扣押,那么,在布斯迪克的箱中发现的毒品,必须作为毒树之果加以排除。
我们的案件清楚地显示,不会仅仅因为一位警官走近了某人并问了一些问题,就发生了扣押。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感觉可以自由地“不理会警察而自行其事”,……接触就是双方合意的,并不要求合理的怀疑。除非接触丧失了合意性,否则是不会引发有关第四修正案的审查的。最高法院在“特里诉俄亥俄州案”[Terry v.Ohio, 392 U.S.1, 19, n.16 (1968)]中详尽阐述了这样一点:“显然,警察与公民的接触并非都涉及人身‘扣押’。只有当警察通过采用武力或者显示权威的手段,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我们才可以得出‘扣押’已经发生的结论。”
自“特里案”后,我们不断主张,单纯的警察盘问不构成扣押。例如,在“佛罗里达州诉罗耶案”[Florida v.Royer, 460 U.S.491 (1983)]的多数意见中,我们解释说:“如果警察仅仅是在街上或另一公共场所走近一个人,问他是否愿意回答某些问题,或者在他愿意接受的情况下向他提一些问题,或者在刑事起诉中将他对这些问题的自愿回答作为证据,那么,警察的这种执法是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见“罗耶案”中大法官兰奎斯特的反对意见(Id., at 497; Id., at 523, n.3)。
毫无疑问,同样是这种接触,如果发生在布斯迪克上车之前或者发生在候车室里,将不会达到扣押的程度。最高法院曾处理过在机场发生的相似接触,并裁定它们是“合意性的,没有牵连第四修正案的利益”。Florida v.Rodriguez, 469 U.S.1, 5-6 (1984).我们已经说过,只要警察没有传达出必须服从他们的要求的信息,即使警察没有根据怀疑某人,也可以一般性地向其提一些问题[INS v.Delgado, 466 U.S.210, 216 (1984); Florida v.Rodriguez, 469 U.S.5-6 (1984)];可以要求审查该人的身份[INS v.Delgado, 466 U.S.216 (1984); Florida v.Royer, 460 U.S.501 (1983)(多数意见); United States v.Mendenhall, 446 U.S.544, 557-558 (1980)];并要求该人同意搜查其行李[Florida v.Royer, 460 U.S.501 (1983)(多数意见)]。
布斯迪克主张本案是不同的,因为它发生在一辆拥挤的公共汽车上。警察的盘查在这种场合更具有威胁性,因为警察探身俯视一个坐着的乘客,使之根本没有回避的余地。布斯迪克声称,在“密歇根州诉切斯特纳特案”[Michigan v.Chesternut, 486 U.S.567, 573 (1988)]中的用语中找到了支持,其他一些案件也显示,当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相信自己“没有离去自由”时,就发生了人身扣押。布斯迪克坚持说,一个理智正常的公共汽车乘客,在这种情况下不会觉得有离去的自由,因为在一辆公共汽车上是无处可去的。而且,公共汽车就要开车了,如果他下车,就要冒漏乘的危险,还会丢掉锁在汽车行李箱中的提包。
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一主张的说服力如此之强,以至于它采纳了一条不言自明的规则,禁止警察以随机登上公共汽车作为拦截毒品的手段。然而,该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关注的是布斯迪克是否有“离去的自由”,而不是这一用语想要表达的原则。当警察试图向一个正走在街上或正通过一条机场通道的人提问时,考虑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否觉得有继续走路的自由才是有意义的。但是,当一个人坐在公共汽车上并且不想离去时,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离去愿望的强烈程度,不是衡量本案中接触所产生的胁迫效果的精确尺度……
……在这样的情况下,适当的询问应当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否觉得有拒绝警察要求的自由或者结束这一遭遇的自由。这一公式遵循了先前案例的逻辑,并没有什么创新。我们在此之前已经讲过,考虑这一接触所发生的具体情境,关键的检验标准应当是:警察的行为是否“传达给理智正常的人一个信息:他不能忽视警察的存在而自行其是。”……
这一案件的事实,正像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所描述的那样,在是否发生了扣押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两名警官在公共汽车上走到布斯迪克身边,问他一些问题,并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搜查他的提包。像我们已经解释的,当警察向一个人提问,要求查清这个人的身份,并征求他的同意搜查其行李时,并不构成扣押——只要警察没有传达这样的信息,即,必须服从他的要求。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所复述的事实显示,两名警官并没有用枪指着布斯迪克,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他们曾经特别告知布斯迪克:他可以拒绝同意。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回避裁决本案中是否发生了扣押。初审法院没有做关于事实的明确裁定,而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仅仅基于一个事实——接触发生在汽车上——而不是基于具体情境的整体。我们将本案发回,以便佛罗里达州法院可以用正确的法律标准评价其中的扣押问题……
反对意见将我们的裁决归结为:主张警察可以登上公共汽车,通过“威胁性的权威显示”来要求乘客的“自愿”合作。这一归结是不正确的。很清楚,一名乘客决定与警官合作,只要合作是自愿的,就等于授权警察可以在没有事先取得搜查令的情况下实施搜查。“同意”如果是警察威胁和骚扰的产物,就根本不是同意。当公民被要挟同意一个他们本想拒绝的请求时,他们并没有丧失宪法上的权利。发回佛罗里达州法院并要求其裁决的问题是:布斯迪克是否选择了同意搜查他的行李……
反对意见的最强批评是针对这样的主张:警官可以走到他们没有合理怀疑的人跟前,问一些潜在地使人获罪的问题。但是,这一主张并不是什么创新,它已经被最高法院多次认可。“特里案”、“罗耶案”、“罗德里格兹案”(Rodriguez)和“迪尔戈多案”(Delgado)就是一些例子。正如我们解释过的,今天的判决是从这些判决合乎逻辑地延伸出来的,并没有新的突破……
正如反对意见所正确指出的,最高法院没有被授权架空宪法保障,以便政府可以更有效地进行一场“反毒品战”(See post, at 1, 11-12.)。如果不得不开战,那么作战人员必须尊重个人的权利,而无论个人是否被怀疑犯有罪行。同理,最高法院也没有被授权仅仅因为法律实施是令人讨厌的东西就禁止它。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但并不禁止自愿的合作。在评价乘客的同意是否出于自愿时,公共汽车的拥挤的确是相关因素之一。然而,我们不能同意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看法:这个唯一的因素将在每一案件中都是决定性的。
我们坚持一条规则:为了确定某次特定的接触是否构成一次扣押,法院必须考虑所有与接触相关的情况,以确定警察的行为是否已经传达给理智正常者一个信息,即,他没有拒绝警察要求或者结束接触的自由。这一规则适用于发生在城市街道、机场大厅里的接触,同样适用于公共汽车上的接触。佛罗里达最高法院的错误就在于,采纳了所谓不言自明的规则。
撤销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发回原法院依本意见进一步审理。
大法官马歇尔的反对意见,大法官布莱克默恩以及大法官史蒂文斯赞同反对意见:
有人告诉我们,我们国家正在进行一场“反毒品战”。没有人怀疑法律实施官员的任务就是设计打赢这场战争的有效武器。但是,法律实施技巧的有效性不能抵排其合宪性。例如,一般令状(general warrant)无疑是法律实施的有效手段。然而,第四修正案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公民不被挑选出来遭受无特定怀疑的搜查和扣押的暴虐,而无论搜查和扣押的方法多么有效。依我之见,我们在本案中所面对的法律实施的技巧——警察对州内或州际公路上公共汽车进行的无特定怀疑的大检查——打上了与一般令状相联系的胁迫和非正当侵扰的烙印。因为我相信本案中的公共汽车大检查违背了第四修正案的核心价值,所以我持反对意见。
一(www.daowen.com)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反毒品战中日渐平常的新战略”:警察对州内和州际公路上公共汽车进行无特定怀疑目标的大检查……这种技巧的典型是一群州的或联邦的警察趁公共汽车停靠之机,登上汽车,出示警徽、武器或其他象征权威的标志,声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后,告诉乘客他们的目的是拦截毒贩。然后,他们走到每个乘客身边,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明、车票并解释他们的旅行目的。警察从不告诫乘客们有不和警察说话的自由。这种类型的“交谈”通常发展为要求乘客同意搜查其行李……
这些大检查是“拉网”式的。警察承认是在“没有明确怀疑”的情况下,决定登上哪辆车,检查哪个人的。[22]以这种系统的方式,警察进行了数量惊人的搜查,每一警察运用这种检查技巧可在9个月中搜查3千个提包。Florida v.Kerwick, 512 So.2d 347, 348-349 (Fla.App.1987).但截获毒品的成功率却很低,检查100辆车平均才有7次逮捕。United States v.Flowers, supra, at 710.
温和地说,这些检查“是带来不便、侵扰和具有恐吓意味的”。United States v.Chandler, 744 F.Supp.at, 335.它们发生在拥挤的空间里,通常是警察置身于被选中的检查对象和公共汽车的过道之间。因为公共汽车只是短暂停靠,尚未到达目的地,所以乘客不可能以离开汽车的方式回避警察的盘问。毫无疑问,这样的检查会延误汽车的行程。United States v.Fields, 909 F.2d 470, 474 n.2 (CA 11 1990); cf.United States v.Rembert, 694 F.Supp.163, 175 (WDNC 1988).一位警官的证词提到,他“尽一切努力不延误汽车”,但是,检查不结束,司机不会把车开走。因此,这种“日渐平常的新战略”(United States v.Lewis)使乘公共汽车旅行的经历在一定程度上蒙上了政府侵扰的阴影。对于这种侵扰,我们的社会至少到今天为止还是不习惯的,这也正是我们引以为荣的地方。[State ex rel.Ekstrom v.Justice Court, 136 Ariz.1, 6, 663 p.2d 992, 997 (1983)中Feldman, J.,的赞成意见。]一个美国人在行使他们街头行走、驾车上路或者乘坐火车的权利之前“要先出示他的身份文件”,这个主意是与美国的制度和理想不相容的。
除最高法院外的各级法院,一直都没有忽视这种无怀疑目标的搜查的弊端,这些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警察行为的合宪法。引人注目的是,位于“反毒品战”心脏地带的那些法院一直是最坚决地谴责这种做法的。就像佛罗里达州法院所说的:
本案的证据令人想起另一个年代,在另一种旗帜下,没有一个在公路或铁路上旅行的人不害怕受到政府中掌权者的无证侵扰。如果美国公民被挥舞着警徽的警察要求说明身份、出示旅行文件——简言之,说明存在的理由(raison d’etre)——这种景象,对于宪法的公正解读及其对人的自由解放的保障而言,是陌生的。这里不是希特勒的柏林,不是斯大林的莫斯科,也不是白人至上主义者的南非。然而,在佛罗里达州布鲁沃德县,这些警察却走到乘公共汽车和火车(如果时间允许)的每个人面前,检查身份、车票,还要搜查行李——所有这一切都是以与法律实施“自愿合作”的名义进行的……(554 So.2d, at 1158, quoting State v.Kerwick, Supra at 348-349.引述初审法院命令。)
哥伦比亚特区的地区法院以同样锐利的语言指出:
我们发现,许多集权国家正在变得像我们的自由社会,而我们在这个国家里却重蹈它们压制自由和民主的覆辙。在世界史上,这似乎很不相称。
在州际公共汽车上不分青红皂白的拦截和盘问,看来走得太远了。如果本院赞同这种“巴士拦截”,并允许基于这种拦截而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则我们将剥夺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保护。这种行为与我们国家存在200年来的一贯秉持相矛盾。如果乘公共汽车穿过这个伟大国家首都的乘客不能免于警察绝无根据的拦截和盘问的侵扰,那么警察就可以自由地在没有任何理由或原因的情况下随意走向街上的人们。在这场“无所不用其极”的毒品战中,随机敲响公民家门,要求公民“同意”搜查毒品,这样的日子已经不远了。这不是美国。[United States v.Lewis, 728 F.Supp.784, 788-789, rev’d, 287 U.S.App.D.C.306, 921 F.2d 1294 (1990)]……
最高法院面临的问题是,无怀疑目标的、拉网式的对州内和州际旅行的大检查,是否与第四修正案的精神相一致。多数意见认为,反毒品战中的这一最新战略与宪法完全一致。我不同意。
二
我不反对多数意见为确定无怀疑目标的公共汽车检查是否构成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扣押”而制定的检验标准。我也同意问题的关键在于一个乘客面临这样一种检查时是否“觉得有拒绝警察的要求或结束接触的权利”。……但我不能理解的是多数意见如何能够对这一问题给予肯定的回答……
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赖以裁决的事实显示,警察没有告诉被盘问人有结束“谈话”的自由。莫名其妙的是,多数意见不断强调初审法院的含蓄裁定,即,警官们已经告知被盘问人有权拒绝对其行李的搜查。被盘问人与警察之间的这种意见交换,对于我们面前的问题而言是不相关的。因为正如该州所承认的和多数意见号称要“接受”的那样,如果警察走近被盘问人并向其提问就算是非法扣押,那么,无论被盘问人如何被充分告知有权拒绝,最终的搜查也同样是不合法的。……因而,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身处被盘问人地位的乘客是否觉得自己有权拒绝同意搜查其行包,而在于这样一个乘客——未被告知权利——是否觉得有权结束先行存在的与警察的遭遇。
与多数意见不同,我毫不怀疑这一问题的答案是:不。除了顺应警察外,被盘问人只有两个选择:第一,他可以继续坐在座位上,固执地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但考虑到警察上车时具有恐吓性的权威展示,被盘问人有理由相信,这样的举动只能招致警察的怀疑,并使盘问更加迫急。事实上,执行公共汽车检查的警官们承认,拒绝合作就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多数意见认为,仅仅拒绝回答问话而“无进一步的举动”,不足以构成扣押乘客的合理理由。这种看法完全没有切中题义,因为那些没有被告知权利又不熟悉宪法的人,没有理由知道警察不可以因其拒绝合作而有对其不利的行动。
第二,被盘问人可以干脆弃车而去,逃避警察的检查。但是,这样做需要被盘问人挤过堵在公共汽车过道上持枪的盘问者,因而这似乎不是理智正常的被盘问人会选择的途径。多数意见难以令人信服地主张:已认定的事实中没有显示警察在盘问时“用枪指着(被盘问人)或用其他武器进行威胁”。然而,我们的裁决认识到明显的一点:警察在接触过程中选择“出示”他们的武器,这对被接触的公民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压力。在我们评估被手持武器的警察盘问时的恐惧之前,我们从未说过,警察必须到了让公民知道可能立遭枪击的地步才算是威吓。
即使被盘问人已经意识到警察会任他离开汽车,我们也不能合理地期望他诉诸这一手段来回避警察的侵扰性盘问。因为就被盘问人所知,公共汽车离去在即。与在街上被警察接近的人不同(Michigan v.Chesternut),也与到达目的地汽车站或机场的人不同(United States v.Mendenhall),在长途旅行的中途站被警察拦截的乘客,不能简单地离开现场,逃到一个可以躲避执法官员探头探脑的安全地方。一位州内或州际旅客在他“熟悉的自家领域”之外被警察盘查,他所体验的易受攻击性定然加剧了这种接触的胁迫性。Schneckloth v.Bustamonte, 412 U.S.218, 247 (1973).……
多数意见不是要求警察说明其胁迫战略的正当性,而是责备被盘问人所感觉到的被限制的感受。多数意见承认被盘问人“觉得没有离开汽车的自由”,无法借此打破布鲁沃德县警察们的盘问。(Ante, at 436.)但多数意见解释说,这种受束缚的感觉“是他决定乘坐公共汽车的自然后果”。(Ante, at 436.)。这样,依多数人的见解,因为“限制被盘问人行动自由的因素独立于警察的行为——即他因乘公共汽车而受限制” (Ante, at 436.)——所以被盘问人没有遭到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扣押。
这种推理近乎诡辩,贬低了支配第四修正案的价值。显然,一个人“自愿决定”置身于仅有一个出口的空间内,并不等于授权警察挡在出口处强行接触这个人。警察利用一个人“自愿决定”受合法的个人和社会拘束,强行接触这个人,这一做法已经不能再被接受了。通过有意识地对州内或州际旅行的乘客进行无怀疑目标的、拉大网式的检查,警官们迫使乘客选择要么合作,要么离开公共汽车——可能被抛在一个陌生的地方。正因为这一“选择”根本不称其为“选择”,所以警察才运用了这一技巧。
依我之见,第四修正案明确谴责这种无怀疑目标的、拉大网式的州际或州内公共汽车检查。从政府反毒品战的武库中销毁这一特殊武器,不会使警察失去对付利用公共汽车作为贩毒工具的手段。比如,警察依然可以自由地走近他们有合理而清晰的根据被怀疑犯有罪行的乘客;也可以继续这种无怀疑目标的盘查,只要他们采取简单步骤,比如,告知被盘问人有权拒绝回答,以驱散胁迫和恫吓的气氛。没有理由认为,这一要求会使这个国家的公共汽车成为法律实施的禁区。
三
多数意见试图以空洞的告诫掩饰今天的判决对于第四修正案实行的暴力:“如果不得不(与毒品)开战,那么战斗人员必须尊重个人权利,无论个人是否被怀疑犯有罪行。”然而,多数意见的实际行为比其言词更有影响力。
我持反对意见。
提示与问题
1.反对意见在提及“拉网”式搜查时说:在此情形下,这一警察行为的根据“与其说是无法说清楚的,不如说是无法说出口的”。这是何意?它是杰姬·坎贝尔所讨论的“街头搜捕”中种族筛选的参照吗?
2.2004年12月,“毒品战略与警察基金会”(Drug Strategies and the Police Foundation)公布了一项分析结果,反映了全美国300多个警察局长对于毒品执法的态度。在阅读下面对分析结果的总体说明时,思考“布斯迪克案”是否反映了警察局长们的态度:
在美国的警察局长们看来,我们的社会共同体所面对的毒品问题,今天比20世纪90年代中期更加严峻。他们相信,毒品犯罪现在远比财产犯罪、暴力犯罪、家庭暴力甚至恐怖主义的威胁更加严重。尽管十多年来一直优先对付毒品犯罪,但高层警官们却说进展很小。绝大多数的警察局长说,在减少毒品问题上,法律实施是不成功的,而大多数人也都不相信过去十年有什么大的改观。大多数警察局长呼吁,改革国家对毒品犯罪和毒品滥用的处理方式。无论大城市还是小城镇的警察局长,都是这样看问题的。他们支持一种平衡的解决毒品难题的方法,希望将法律实施与公众健康、毒品预防和治疗相结合,特别是对非暴力的瘾君子要有一些禁闭以外的方案。警察局长们说,与社会共同体中的其他问题比起来,要对付毒品和毒瘾,他们需要更多的资源。[23]
3.1982年至1991年,最高法院听审了30个涉及第四修正案的毒品案件,其中27个最高法院维护了警察的行动,推翻了下级法院不利于警察的裁定。注意一下“布斯迪克案”分歧意见中引用的下级法院的意见。最有意义的事实是,上级法院在这类案件中,比更接近实际法律实施的下级法院更乐于赞同警察的工作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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