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布朗诉德克萨斯州案:第四节的优化方案

布朗诉德克萨斯州案:第四节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当两名警官为了让上诉人说明身份而扣留上诉人时,他们就是在实施涉及第四修正案的人身扣押。据以拦截上诉人并要求其说明身份的德克萨斯州制定法,意在强调刑法在大城市中心地带的社会目的:预防犯罪。适用1974年的《德克萨斯州刑法典》(Ann., Tit.8,

布朗诉德克萨斯州案:第四节的优化方案

Brown v.Texas

443 U.S.47 (1979)

首席大法官伯格(陈述最高法院的意见):

1977年12月9日中午12时45分,埃尔帕索警察局的警官维纳戈斯(Venegas)和索泰罗(Sotelo)正驾着警车巡逻。他们看到上诉人(布朗)和另一男子在一条小巷中正朝相反的方向走开去。尽管这两人被看到时已经走开了几英尺,但维纳戈斯警官后来作证说,两名警官相信,直到警车出现,这两个人曾经在一起或者正要接头。

警车开进小巷,维纳戈斯警官走出警车,要求上诉人说明身份并解释一下他在那儿干什么。另一个人没有被盘问或扣留。警官作证说,他拦住上诉人是因为“看起来情况可疑,我们在这个地区从未见过这个人”。上诉人被拦截的埃尔帕索地区是毒品交易的高发地带,然而,两名警官没有宣称怀疑上诉人有任何具体的不法行为,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他携有武器

上诉人拒绝说明自己的身份,并怒气冲冲地声言两名警官没有权力拦截他。维纳戈斯警官回答说,他是在一个“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索泰罗警官随后“拍搜”了上诉人,但没有找到什么。

当上诉人继续拒绝说明身份之后,他因违反1974年制定的《德克萨斯州刑法典》[Texas Penal Code Ann.§ 38.02 (a)]中的规定而被捕。该条将一个人在警察“合法拦截和要求回答问题”时拒绝报出姓名和住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7]逮捕之后,两名警官搜查了上诉人,没有发现不适当的东西。

当上诉人被带到埃尔帕索县拘留所时,他说明了身份。尽管如此,他还是被拘留并被控违反德州刑法§ 38.02 (a)之规定。当他被登记(booked)的时候,又受到第三次例行搜查。上诉人在埃尔帕索的地区法院,即市法院(Municipal Court),因违反德州刑法§ 38.02 (a)而被定罪,罚金20美元,并承担法庭费用。他随后行使自己依德克萨斯州的法律所享有的在埃尔帕索高级法院,即县法院(County Court)重审的权利。在那里,他提出驳回起诉的动议,理由是德州刑法§ 38.02 (a)违反了宪法第一、第四和第五修正案,并且,其违宪地含糊不清,又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这一动议被驳回。上诉人放弃了陪审团审理,法庭判他有罪,罚金45美元,并承担法庭费用……

当两名警官为了让上诉人说明身份而扣留上诉人时,他们就是在实施涉及第四修正案的人身扣押。在给上诉人定罪的过程中,县法院作为一种事实审,裁定警官们“合法拦截”了上诉人。第四修正案当然“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扣押,包括未导致传统逮捕的短暂拘留”[Davis v.Mississippi, 394 U.S.721, 89 S.Ct.1394, 22 L.Ed.2d 676 (1969); Terry v.State of Ohio, 392 U.S.1, 16-19, 88 S.Ct.1868, 1877, 20 L.Ed.2d 889 (1968)]。“无论何时,一名警察走近一个人并限制其离去的自由时,他便已经‘扣押’了该人,(id., at 16, 88 S.Ct., at 1877)并且,第四修正案要求,扣押必须是‘合理的’。”[United States v.Brignoni-Ponce, 422 U.S.873, 878, 95 S.Ct.2574, 2578, 45 L.Ed.2d 607 (1975)]。

扣押不像传统逮捕那样具有侵犯性,其合理性有赖于“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安全免受法律官员武断侵扰的权利”[Pennsylvania v.Mimms, 434 U.S.106, 109, 98 S.Ct.330, 332, 54 L.Ed.2d 331 (1977); United States v.Brignoni-Ponce, supra, 422 U.S., at 878, 95 S.Ct., 2578]。对这种扣押的合宪性的考虑,涉及扣押对公众利益促进的程度与对个人自由干扰的严重性的权衡。

在多样的背景下权衡两种相竞逐的考虑,其核心关怀一直是确保个人合理期待的隐私权不受警察当场无拘无束的自由裁量权的专横侵犯。为此目的,第四修正案要求扣押必须基于特定的客观的事实,这些事实显示社会的合法利益有这样的要求:扣押某个特定的个人或者该扣押的实施,必须依照一个对警察的行为有明确而中立限制的计划。

该州没有争辩说上诉人被拦截是依照一种体现中立标准的做法,但还是坚持认为警官们拦截上诉人是正当的,因为他们“合理、明确地怀疑一项犯罪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即将发生”。我们认识到,在某些情形下,尽管警察没有传统逮捕所要求的“可能理由”相信嫌疑人涉及犯罪行为,但一名警察仍然可以短暂扣留、盘问一个嫌疑人。然而,我们要求警察有基于客观事实的合理怀疑,相信某人牵涉了犯罪行为……

该州判决的缺陷在于,警察拘留上诉人之前的所有情况都不能正当地构成对上诉人涉及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维纳戈斯警官在上诉审中作证说,小巷中的情况“看起来可疑”,但他无法指出任何支持该结论的事实。[18]没有任何判例记录显示,人们在小巷中是什么不正常的事情。上诉人身处一个毒品使用者频频出没的地区,独自站在那里,这一事实不足以得出上诉人亲自参与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简言之,上诉人的行为与其他行人在该地区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同。在追问之下,维纳戈斯警官承认,他拦截上诉人的唯一原因是确定其身份。判例认为,警察都有主张自己存在的愿望,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一愿望不能否定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障。

在缺乏任何怀疑上诉人有不法行为的根据时,称量公共利益和上诉人个人安全、隐私权利的天平向不受警察干扰的自由倾斜。据以拦截上诉人并要求其说明身份的德克萨斯州制定法,意在强调刑法在大城市中心地带的社会目的:预防犯罪。即使假定,在缺乏特定根据相信某人涉及犯罪行为时,拦截并要求他说明身份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服务于这一目的,但第四修正案对权利的保障不允许这样做。当这种拦截不是以客观标准为依据时,警察专断和滥用权力的做法会超过可容忍的限度。

适用1974年的《德克萨斯州刑法典》(Ann., Tit.8, § 38.02),扣留上诉人并要求其说明身份,这样做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因为警官们没有任何合理怀疑可据以相信,上诉人参与或已经参与了犯罪活动。因此,上诉人不应因拒绝说明身份而受刑事处罚,定罪应予推翻。

法院意见附录

法官:……如果你合法拦截了一个人,并且如果他不想和你说话,你就说这是犯罪,将他投入拘留所。你怎样看待这种情况?

公诉人派顿(Patton)先生:首先,我将质疑被告在动议中所说的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个人沉默权

法官:……我问你的是,为什么德克萨斯州因为你不说话就将你投入拘留所。

派顿先生:啊,我认为有一些利益不得不考虑。(www.daowen.com)

法官:好,我希望你告诉我这些利益是什么。

派顿先生:政府的利益在于,维护社会及其公民的安全与稳定,并且,政府在这方面的利益肯定非常重要,超过了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个人自由所损害的利益。我认为,在适当场合下简单询问某人姓名和住址,政府在这里面的利益大于个人的利益。

法官:但为什么不答话就是一种犯罪?

派顿先生:我再说一遍,我只能认为,如果不回答问话,将会造成瓦解。

法官:瓦解什么?

派顿先生:我认为将会瓦解社会保障公民安全的目标,也就是,让公民确信他们在……家是安全的。

法官:以起诉相威胁,强迫公民说出姓名和住址,何以能保障他们的安全,即使他们被合法拦截?

派顿先生:你知道在某些情况下会有一些人被合法拦截,警官推定这个人也许正在搞什么鬼,因而履行其职责,仅仅是为了发现这个人的姓名和住址,以确定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

法官:我不是在质疑,不是在问警官是否应当提问。我肯定他们应当问任何他们可能发现的案情。我所要问的是:因为一个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将其投入拘留所,一州这样做的利益是什么?我知道,许多时候一位警官将给被告“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这意味着被告不必开口。许多被告做了供述,如果他们出于自愿,这当然很好,但如果他们不供述,你不能就因为拒绝承认一项罪名而把他们投入狱中,你能这样做吗?

提示与问题

1.最高法院说,就本案的情境而言,警察作证说上诉人“看起来可疑”,与警察“能够察觉和说出其行为含义”的情境有所不同。这是否意味着,警察行为的有效性有赖于警察以怎样的技巧描述事件?“布朗案”和“特里案”是否为警察提供了一个用以描述其行为的“脚本”?古德斯坦所说“法院的一些裁决赞同使用客观标准确定逮捕的合法性”,其重大意义在哪里?你认为“特里案”和“布朗案”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吗?

2.本案上诉人主张,德克萨斯州的制定法违反了联邦宪法。最高法院认定该制定法的“适用”违反宪法。这有何区别?该制定法在本裁决之后是否依然有效?

3.2004年,最高法院在“希拜尔案”[19]中维护了一部有关“拦截与身份说明”的制定法的合宪性。在一次涉及袭击报案的拦截盘问中,希拜尔拒绝向警察说明自己的身份,因而被逮捕并被内华达州一家法院定罪。内华达州有关拦截与身份说明的制定法有这样的要求:一个人因可疑而被警察留滞盘查时,必须说明自己的身份。[20]在你阅读下面这份5∶4的裁决时可以自问:在当前的实践中,而不是法律理论中,对于警察的盘问有何限制?

有关拦截与身份说明的制定法,可以追根溯源到英格兰早期有关流浪的法律。这些法律要求,除非可疑的流浪者“对自己做出良好的说明”,否则会面临逮捕。这种权力反映了普通法中的一种私权:“逮捕任何可疑的夜行者,对他进行留滞盘查,直到他对自己做出良好的说明……”近几十年来,最高法院一向认为,传统的流浪法在宪法上是衰弱不堪的……最高法院还认为,传统的流浪法对于流浪是无效的。它的含义广泛而又有欠精准的用语,否定了对潜在犯罪人的适当告知,并且允许警察在实施法律时运用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眼前的案件是以往先例的接续。这里无需质疑的一点是:最初的拦截是基于合理怀疑的,符合“布朗诉德克萨斯州案”所指出的第四修正案的要求……据我们理解,该制定法并未要求嫌疑人像警察出示驾驶执照或者其他文件,只要这个嫌疑人说清姓名或者以其他方式向警察表达清楚——这个选择,我们主张,是嫌疑人可以做出的——该制定法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就不会有违法一说……

提问是警察调查盘问的基本组成部分。在通常情况下,警察可以随意询问一个人的身份,而这种询问与第四修正案无关……

……本案中的警察正在调查一次可能的家庭暴力事件,类似情况下,说明身份被证明是非常重要的。被唤来调查家庭纠纷的警察,需要知道他在跟谁打交道,以便评估周遭情势,包括对他们自身安全的威胁,以及对潜在被害人的危险。

尽管人们都承认,警察在“特里拦截”过程中可以要求嫌疑人说明身份,但是,嫌疑人拒绝回答时是否能够导致逮捕和起诉,倒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

请求人让我们注意以往本院意见的陈述,根据他的解释,是由他来决定是否回答问题。在“特里案”中,大法官怀特在附和意见中说:在调查性拦截中被留滞的人,可以被盘问,但“没有义务回答,不能被强迫回答,并且,拒绝回答不能成为逮捕的根据”。最高法院在“伯克默案”[21]中引述了这一意见并裁定认为,一次例行的车辆拦截不是一种拘留性拦截(custodial stop)……最高法院在解释为什么“特里拦截”属于“非威胁的性质”时曾经给出了一些理由,其中提到这样的事实:“特里拦截”中被留滞的嫌疑人“没有义务回答”问题。依照请求人的观点,这些陈述设定了“特里拦截”中一种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我们没有如此解读这些陈述……

请求人的关注与这样一种要求相呼应:“特里拦截”必须自始正当,并且“在范围上合理地相关于”那些使最初的拦截“正当化的事由”。在这些原则之下,如果一位警察说明身份的要求与那些使拦截正当化的事由没有合理的相关,那么,这位警察不可以因嫌疑人未能说明身份而逮捕他。比如,“特里案”可以允许一位警察用强迫按手印的方式来确定嫌疑人的身份,只要他有“合理的根据相信,指纹可以确立或者否定嫌疑人与犯罪的联系”。本案中非常清楚的是,说明身份的要求“在范围上合理地相关于”那些使拦截“正当化的事由”。警察的这一要求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询问,而不是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进行“特里拦截”后,因被拦截人未能说明身份而寻求逮捕的一种努力。拦截,要求说明身份,以及一州所要求的回应,这一切都不违背第四修正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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