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特里对俄亥俄州的诉讼案:解析与优化

美国特里对俄亥俄州的诉讼案:解析与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请求人特里被判私携武器罪,处以制定法所规定的1-3年的监禁。这时,警官仍将特里置于自己和另外两人之间,并命令这三个人进入祖克尔商店。麦克菲登搜出切尔顿的手枪后,让店主打电话叫警车来,将这三人带到警察局,在那里,切尔顿和特里正式被控私携武器。法庭否定了他们的排除动议之后,切尔顿和特里放弃了陪审团审理,并且做了无罪答辩。俄亥俄州最高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理由是该案没有涉及“实质的宪法问题”。

美国特里对俄亥俄州的诉讼案:解析与优化

Terry v.State of Ohio

392 U.S.1 (1968)

首席大法官沃伦先生(陈述最高法院的意见):

本案提出的严峻问题是,公民与调查嫌疑情节的警察在街上对峙时,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起的作用。

请求人特里被判私携武器罪,处以制定法所规定的1-3年的监禁。在审前的排除证据的动议被驳回后,控方提出的证据是克利夫兰(Cleveland)的警探马丁·麦克菲登(Martin McFadden)从特里和一名共同被告理查德·切尔顿(Richard Chilton)[15]身上搜出的两支左轮手枪和数发子弹。在对排除这些证据的动议进行听证过程中,麦克菲登作证说:1963年10月3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当他着便衣在克利夫兰市区巡逻时,两个男人——切尔顿和特里——引起了他的注意。他们站在休伦路(Huron Road)与欧几里得大街(Euclid Avenue)的拐角处。他以前从未见过这两个人,也无法准确说出最初是什么让他注意他们。然而,他作证说,他已经做了39年的警察、35年的警探,他被派到克利夫兰市这个区域抓小偷和扒手也有30年了。他解释说,他多年来养成了观察的习惯,过去每天都经常“站在那里观察人或者边巡视边观察人”。他补充说:“在本案中,当我一眼望过去时,他们看起来有些不对劲儿。”

麦克菲登警官起了好奇心,他在离这两个人三四百英尺的一家商店的入口处选取了一个便于观察的地点。他作证说:“当我看到他们的行动时,更加用心去观察他们了。”他看到其中一个人离开另一个人,顺着休伦路向西南走去,经过了几家店面。这个人在一家商店的橱窗前停了一会儿,并向内张望,然后继续向前走了一小段距离,转回身走向街角处,又一次停下来向同一家商店橱窗内张望。他回到站在街角的同伴身边,两人简短交谈了几句。然后,第二个人又将刚才的一系列动作重复了一遍:缓步走在休伦路上,向同一扇窗内窥视,继续走一段路,转回身,再次向那个商店橱窗内窥视,然后返回街角与第一个人交换意见。两个人交替重复这一过程,每个人五六次——总共走了十几回。其间,正当这两个人站在街角上的时候,第三个人走到他们跟前,简短地加入了他们的交谈。不一会儿,这个人离开另外两个人,沿欧几里得大街向西走去。切尔顿和特里又恢复了他们有板有眼的行走、窥视和交谈。又过了10到12分钟,两个人一齐走开,与第三个人一样,沿欧几里得大街向西走去。

到这时为止,警官麦克菲登产生了彻底的怀疑。他作证说,在观察了他们对休伦路上那家商店精心的、反复的侦察之后,他怀疑这两个人是在为抢劫“踩点儿”,因而他认为,作为警官,他有责任进一步调查。他补充说,他害怕“他们可能有枪”。因此,警官麦克菲登尾随切尔顿和特里,看到他们停在祖克尔(Zucker)商店门前,与先前在街角与他们交谈过的那个人说话。麦克菲登警官觉得,直接采取行动的时机已经成熟。他走到那三人跟前,向他们确认了自己的警察身份,并询问他们的姓名。此时,他对这三人的了解仅限于刚才的观察。他不知道这三人的姓名,不曾见过他们,也未曾从其他渠道取得有关他们的情况。当这三个人对他的盘问“支吾其词”时,麦克菲登警官抓住了特里,把特里扭转过去,使自己和特里与另外两人面对面,让特里处在自己与另外两人之间,并且自上而下拍身搜查了特里的外衣。麦克菲登警官发觉在特里外套内侧的左胸口袋里有一支手枪。他将手伸进特里的外套,但却未能掏出那支手枪。这时,警官仍将特里置于自己和另外两人之间,并命令这三个人进入祖克尔商店。在他们进去的过程中,他彻底翻开特里的外套,从外套口袋里抽出一支.38口径的左轮手枪,然后命令这三个人面朝墙,举起双手。麦克菲登又拍身搜查了切尔顿和第三个人凯茨(Katz)的外衣。他在切尔顿大衣外面的口袋里又发现一支左轮手枪,但在凯茨身上没有发现武器。警官作证说,他仅对这些人进行了拍身搜查,看他们是否携有武器,在摸到特里和切尔顿有武器之前,他没有将手伸进他们的外衣以内。就庭审记录看来,他也从未将手伸进凯茨的外衣之内。麦克菲登搜出切尔顿的手枪后,让店主打电话叫警车来,将这三人带到警察局,在那里,切尔顿和特里正式被控私携武器。

在对排除枪支证据的动议进行听证过程中,控方的立场是,枪支是在一次导致合法逮捕的搜查之后被扣押的。庭审法院拒绝这一论调,认为这“会超出合理理解地扩展事实”,使人误以为麦克菲登警官在拍身搜查武器之前已经有了逮捕的可能理由。然而,法庭也没有接受被告的动议,理由是麦克菲登警官基于经验,“有合理理由(reasonable cause)相信……被告行为可疑,应对其进行盘问”。法庭认为,纯粹出于个人保护的原因,警官在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些人有武器时,有权拍身搜查他们的外衣。法庭区分了调查性“拦截”(stop)和逮捕,也给出了为寻找武器而“拍搜”(frisk)外衣与彻底搜查犯罪证据的区别。法庭认为,拍搜是警察适当履行其调查职责所必须的,因为如果没有拍搜,那么“回答警察的可能是一颗子弹,因而拍搜过程中发现的子弹上膛的手枪是可采信的证据”。

法庭否定了他们的排除动议之后,切尔顿和特里放弃了陪审团审理,并且做了无罪答辩。法庭判决他们有罪,位于库亚胡佳县(Cuyahoga County)的第八司法区上诉法院维持了有罪判决[State v.Terry, 5 Ohio App.2d 122, 214 N.E.2d 114 (1966)]。俄亥俄州最高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理由是该案没有涉及“实质的宪法问题”。我们核准了案卷调取令[387 U.S.929, 87 S.Ct.2050, 18 L.Ed.2d 989 (1967)],以确定将左轮手枪采信为证据是否侵犯了请求人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具有的权利,而第十四修正案使之适用于各州[Mapp v.Ohio, 376 U.S.643, 81 S.Ct.1684, 6 L.Ed.2d 1081 (1961)]。我们对定罪判决加以肯定。

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我们最近的裁定认为:“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处所”[Katz v.United States, 389 U.S.347, 351, 88 S.Ct.507, 511, 19 L.Ed.2d 576 (1967)],并且,一个人无论栖身在任何可合理“期待隐私”的地方(见哈兰法官阁下的附和意见,id., at 361, 88 S.Ct.at 507),他都有权免遭无理的政府侵入……毫无疑问,请求人在克利夫兰大街上行走时,有资格受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问题在于,是否在所有这种警察与公民的街头遭遇情况下,无理的搜查和扣押都侵犯了他的人身安全的权利……

一方面,经常有人主张,在应对城市街道瞬息万变危机四伏的情境时,警察根据自己掌握相关资料的程度,需要不断提高反应的灵活性。为此目的,有人强调必须区别“拦截”和“逮捕”(或称人身“扣押”)、“拍搜”与“搜查”。因此,有人强调,警察在怀疑某人与犯罪活动有关时,应允许对他的“拦截”并对他做简短的询问。如果怀疑该人有武器,警察应有权“拍搜”武器。如果“拦截”和“拍搜”产生的“可能理由”让警察相信嫌疑人犯有罪行,则警察应被授权正式“逮捕”,随之对其进行彻底的人身“搜查”。这种设计的正当性部分地有赖于这样的观念:“拦截”和“拍搜”仅仅意味着“小小的不便和轻微的冒犯”,为了在警察有所怀疑时能够有效地实施法律,给公民施加这种“不便”和“冒犯”,也是适当的。

另一方面的论点是,警察的权威必须严格受到有关逮捕和搜查的法律的制约,因为它是从有关第四修正案的传统法学中发展而来的……这一论点继续指出:第四修正案的核心在于,对被保护的人身安全的任何侵犯,都必须严格要求具备特定的正当根据,并伴以高度发达的司法控制制度,强迫作为国家代理人的警察服从宪法的命令。如果法庭在此默认当场盘问的内在强制性,那将是对司法控制的放弃,甚至是鼓励警察实质性地侵犯个人自由和安全,因为警察的判断必然受到“通常是好战的、查获犯罪的进取心”造成的先见的影响[Johnson v.United States, 33 U.S.10, 14, 68 S.Ct.367, 369, 92 L.Ed.436 (1948)]。这会加剧我国拥挤的城市中心地带警民之间的紧张关系。

……该州已将这一问题归结为“警察在街头实施拦截、盘问和拍身搜查(俗称‘拦截与拍搜’)的权利”。但这并不完全准确,因为这不是抽象的警察行为适当性问题,而是搜查和扣押所得的不利于请求人的证据可采性问题。违反第四修正案扣押的证据的排除规则,自始便被认为是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主要模式。因此,排除规则的本质是威慑,并且,经验告诉我们,它对刑事背景下警察的不法行为是唯一有效的威慑,没有它,宪法所保证的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将是“一纸空文”。该规则还有另外的关键作用——“司法正直的戒命……”

然而,排除规则作为一种司法控制工具也有其局限性……在一些情形下,该规则作为一种威慑是无效的。公民和警察在街上相遇,情形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从完全友好的愉快交谈或者互有助益的信息交流,到涉及逮捕、伤亡的与武装人员充满敌意的对抗。不仅如此,充满敌意的对抗并不总是孤立的事件。有些对抗开始时,双方的态度极为友好,但某些意外因素的介入,使局面急转直下。警察因多种目的而主动接触,其中一些完全与追究犯罪的愿望无关。[16]

毫无疑问,某些警察“当场盘问”行为违反了第四修正案,但是,本院倘若严厉拒绝宽恕这样的行为,不一定使之对排除规则做出响应。无论该规则在警察以获得有罪认定为重要目的的场合多么有效,但在警察为服务于其他某些目的而无意起诉或者愿意放弃成功起诉的时候,这个规则就无力威慑对宪法保障的权利的侵害了。

援用了排除规则的那些案件,其适当的审判要求法庭不断注意这些局限。少数群体,尤其是黑人,经常抱怨警察群体中某些人对其进行的大规模骚扰,这种骚扰不可能因刑事审判中彻底排除了非法证据而停止。严格而不加考虑的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徒劳地抗议该规则从未有效控制的那些警察实践的过程中,可能付出的高昂代价是对人的伤害和对预防犯罪努力的阻挠。任何司法意见都不可能将五花八门的街头接触包揽无遗,因而我们只能就眼前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我们今天所说的一切,不应被认为是暗示对警察超出合法调查范围行为的认同。依我们的裁决,法院仍要保持它们的传统责任:防止警察的傲慢或骚扰,防止他们在没有宪法所要求的、客观证据支持的正当根据的情况下,侵犯个人安全。当这种行为被确认时,必须受到司法的谴责,“毒树之果”必须被排除出刑事审判……

……只有当被赋予执法权的人的行为能够受到更为超脱、中立的法官的审查时,第四修正案的设计才是有意义的,而这位法官必须根据特定环境来评价某一特定搜查或扣押的合理性。在做这种评价时,必须依靠客观标准来裁决事实:在扣押或搜查时,这些供警察考虑的事实是否“保证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相信”所采取的行动是适当的?

……我们对这样的需要不能视而不见:执法警察在缺乏逮捕的可能理由时,也需要保护自己和其他可见的暴力被害人。当一位警官合理地相信,他正在近距离调查的行为可疑者可能携有武器,并且对警官本人或他人直接存在危险的时候,该警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嫌疑人是否事实上携有武器,缓和人身伤害的威胁。否认警察的这种权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适当的平衡在本类案件中不得不被打破,这一评价导致我们得出结论:必须有严格划定的权威,允许警察在有理由相信正在对付一个有武器的危险人物时,为保护自己而合理地搜查武器,不论他是否有“可能理由”因某一罪行而逮捕这个人。警官不必绝对肯定这个人有武器;关键是看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保证相信:他的安全或者别人的安全正处于危险之中。在确立警官行为在此情形下是否合理的过程中,我们要适当权衡的,不是他初始的、非特定的怀疑或“预感”,而是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

现在,我们必须审查麦克菲登警官在本案中的行为,以确定他对请求人的搜查和扣押是否合理,既要看起因,又要看行为过程。他已经注意到特里、切尔顿和另一个人,认为他们的行为方式是“抢劫”的序幕。我们认为,基于麦克菲登警官在初审法官面前细述的事实和情节,一个有合理谨慎的人将有理由相信请求人携带武器,并因而对正在调查其可疑行为的警察构成威胁。麦克菲登假设:这些人正在策划光天化日之下的抢劫——这便有理由认为很可能涉及武器的使用——特里和切尔顿的行为正与麦克菲登的假设相吻合,而且,从警官开始注意他们,直到走近他们表明自己警察的身份,他们的行为中没有任何东西使他有足够理由推翻那种假设。尽管这三个人已经离开了初始现场,但却没有任何放弃抢劫意图的迹象。因此,当麦克菲登警官走向聚在祖克尔商店橱窗前的三个嫌疑人时,他已经做了足够的观察,非常合理地害怕他们携有武器;他向他们打招呼,向他们确认自己的警官身份,并询问他们的姓名,他们对他的这些举动的反应,丝毫没有动摇他的合理相信。我们不能说他当时扭住特里并拍身搜查武器的决定是随意或想象的产物,也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种骚扰行为;庭审记录显示,这是一名警官有节制的行为,他在调查过程中不得不迅速决定如何保护自己和其他人免受可能的伤害,并采取有限度的保护措施……

……在本案情境中,搜查的唯一正当根据是保护警官和附近其他人,因而搜查必须局限在合理的介入范围内:意在发现枪支、刀具、棍棒或其他隐藏的攻击警察的工具。以此为标准,搜查的范围在本案中不构成一个严重问题。麦克菲登警官只是拍了请求人及他两个同伴的外衣,他没有将手伸到他们的衣兜里或衣服里。当他摸到武器时,他也只是去掏枪。他从未侵犯凯茨的人身,只是用手触及了他的外衣表面,因为他在拍搜过程中没有发现他有武器。麦克菲登警官严格地将其搜查局限于这些最必要的举措:了解这些人是否有武器,一旦发现了武器,就立即解除他们的武装。他没有为获得可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而实施彻底搜查。

我们的结论是,从特里身上搜出的左轮手枪,采纳为对他不利的证据是适当的。在麦克菲登警官扭住请求人并搜查武器时,他有合理根据相信请求人携有武器,并且很危险,有必要为保护自己和其他人而迅速采取措施,发现真相,缓解可能现实化的伤害威胁。这位警官仔细地将其搜查局限在为发现他所寻找的特定物品而采取的适当行为上。当然,每一类似案件都不得不依其特有的事实而定。我们今天仅仅裁定:当一名警察观察到不寻常的行为,使他依经验合理地认为犯罪行为可能即将发生,并且认为他正打交道的人可能携带武器并直接存在危险时;当他为调查这一行为而确认了自己的警察身份并做了合理盘问时;当最初接触阶段没有任何东西驱散他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合理恐惧时,他有资格为保护自己和他人采取仔细而有限的、对这些人外衣的搜查,目的是发现可能用来袭击他的武器。这样一种搜查,依第四修正案属于合理搜查,进而任何被搜出的武器被采信为不利于持枪者的证据都是适当的。

维持原判。(www.daowen.com)

[哈兰法官的赞成意见被略去。——编者]

大法官道格拉斯阁下的分歧意见:

我同意请求人之被“扣押”涉及第四修正案的意义;我也同意为寻找武器而拍搜请求人和他的同伴是一种“搜查”。但令人困惑的是,依第四修正案的标准,那样的“搜查”和“扣押”何以能够合乎宪法,除非有“可能理由”相信:(1)一项罪行已经发生;(2)一项罪行正在发生;或者(3)一项罪行即将发生。

最高法院的意见没有声称存在“可能理由”。如果游荡是争论的焦点和被控的罪名,那便显示有“可能理由”。但是,这里指控的罪名是私携武器,又没有根据得出结论说:警官有“可能理由”相信该罪正在发生。假如此时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令,治安法官肯定无权颁发,因为他只能在显示了“可能理由”时这样做。我们今天裁定,警官在“扣押”和“搜查”问题上比治安法官有更大的权威,而我们过去曾三令五申完全相反的意见。

换言之,时至今日,警官若要实施无令状逮捕或搜查,必须是当他们个人知识中的各种事实能够满足可能理由的宪法标准的时候。在实施无令状“扣押”时,他们所掌握的关于被逮捕人的事实,也会使法官相信的确存在“可能理由”。“可能理由”这一术语的确定性不能用“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这样的词组来取代。不仅如此,“可能理由”的含义深深根植于我们的宪法历史中。正如我们在“亨利诉美国案”(Henry v.United States, 361 U.S.98, 100-102, 80 S.Ct.168, 170)中所陈述的那样:

可能理由的要求,已经深深扎根于我们的历史之中。詹姆斯·奥蒂斯(James Otis)猛烈抨击的协查令和不填姓名的一般逮捕令,两者都使警察基于怀疑而进行逮捕和搜查的不良做法长期存在。警察的控制取代了司法的控制,因为在治安法官面前不要求显示“可能理由”……

反对上述做法的学说后来反映在第四修正案中。该修正案被采纳之前和稍后一段时期的判决显示,普通传闻或报告、怀疑或者甚至是“很合理的怀疑”(strong reason to suspect)都不足以支持一个逮捕令状。该原则一直存活至今……

……给予警察大于治安法官的权力,就是向集权之路迈进了一大步。也许这一大步是对付现代形式的不法所需要的,但是,如果要跨出这一步,也应由人民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慎重选择……

最高法院在美国历史上一直承受着强大的压力,迫使它放水冲淡宪法保障,给予警察更大的优势。这种压力可能从来没有今天这样沉重。

不过,如果个人不再至高无上,如果警察看谁不顺眼就可以随意抓人,如果他们可以凭自由裁量权而“扣押”和“搜查”,那么我们就走进了一种新的政体。进入这一政体的决定,只能在这个国家的人民进行了充分讨论之后才能做出。

提示与问题

1.为什么首席大法官沃伦说排除规则不能有效调整不以逮捕为目的的警察行为?

2.“沃伦法院”有关警察的著名判例[Miranda v.Arizona, 384 U.S.436 (1966); Escobedo v.Illinois, 378 U.S.478 (1964); Mapp v.Ohio, 367 U.S.643 (1961)],都是被告在庭审后被定罪的案件。在占案件绝大多数的被告认罪而无需开庭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的作用是什么?

3.如果警察比其他公民更怕被攻击,那么当确定警察直觉的合理性时,法官如何评价“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以此为标准,是否应允许警察的拦截和拍身更多地针对黑人而不是白人,针对年轻人而不是年长者,针对男人而不是女人?

4.为什么大法官道格拉斯相信“可能理由”是比“合理怀疑”更有意义的概念?两个概念中哪一个更“客观”?为什么?

5.最高法院说:“警察因多种目的而主动接触,其中一些完全与追究犯罪的愿望无关。”这些目的在何种方式上属于警察的工作范围?最高法院所给的例证如何与赫尔曼·古德斯坦的讨论与关心有关?

6.最高法院论证其裁决合理性的部分理由是:“我们对这样的需要不能视而不见:执法警察在缺乏逮捕的可能理由时,也需要保护自己……”从克里斯·亨得利在“警察工作压力的高昂代价”一文中提供的数字看(见古德斯坦文后的提示部分),警察的自杀是其被杀的两倍,这如何说明了最高法院上述论证的合理性?最高法院是否对法律实施中的真正危险视而不见?关注一种死因而不关注另一种,其目的何在?

7.如果警察搜查最终找到了犯罪证据,你认为应当允许这样的搜查有更大的余地吗?如果你的回答是肯定的,考虑一下最高法院在“希伯伦诉纽约案”[Sibron v.New York, 392 U.S.40 (1968).]中的裁定。与“特里案”形成对比的是,该案认为,警察搜查的正当性,不能用事后的发现来论证,而只能取决于搜查前的情况。下面是“希伯伦案”裁定的摘录:

警察没有资格扣押和搜查他在街上看到或者盘问的每一个人。在他动手搜查某一公民人身之前,他必须已经有了宪法上充足而合理的这样做的根据。至于自我保护的武器搜查,警察必须能够指出某些特定的事实,从中可以合理推断出被搜查人携有武器并且非常危险。马丁警官的证词没有揭示这样的事实。嫌疑人与几个已知的瘾君子谈了8个多小时,仅有这样的行为不足以令这位警官产生合理的生命或肢体的恐惧,也不足以构成正当的对正在实施犯罪者的逮捕。马丁警官也不曾主张,当希伯伦把手插在衣兜里时,他害怕希伯伦去掏武器,因而采取了自卫行为。他对希伯伦讲的开场白“你知道我在找什么”非常清楚地表明他搜查的是毒品,而他在听证时的证词也无疑地证明他认为希伯伦衣兜里有毒品。

即使假定有充足的根据搜查希伯伦的武器,马丁警察所做的这次搜查的性质和范围也如此清晰地表明它与这种正当根据无关,以至于使搜出的海洛因不能被采纳为证据。“特里案”中我们所赞同的武器搜查,仅限于拍嫌疑人的外衣,以确定有无隐藏的可用以袭击的武器。只有在发现了这样的目标之后,“特里案”中的警官才将手伸进被搜者的衣兜。而在本案中,开始并没有将搜寻限于武器的企图,马丁警官将手伸到希伯伦的衣兜里,直接掏出了装着海洛因的信封。他的证词也显示他正在找毒品,并且找到了。这次搜查没有被合理地限制在这样的范围:通过解除潜在危险者的武装,从而保护警官的安全。在可想象的范围内,唯有这个目标的达成,才能使警察的介入行为正当化。本案的这次搜查违背了第四修正案的保证:保护人身的神圣性,使之不受所有政府代理人的无理侵扰。

现在回到“希伯伦案”的事实部分,很明显,海洛因不能被采纳为不利于他的证据……在搜出装着海洛因的信封以前,不存在任何类似于可能理由的东西。不言而喻的是,一次附随的搜查不能前置于逮捕且不能作为其正当性的一部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