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统治与习惯秩序的关系与作用

法律统治与习惯秩序的关系与作用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古代法与地方习惯原始社会与文明社会的简单二分法,不能形象说明从习惯向法律秩序的过渡。明确揭示了法律和习惯之间的矛盾,但也有其他的例证可以说明,法律似乎加强了习惯程序。法律有关夫妻可以不互相作证的规定,似乎就是一种对家庭完整性和例外性最后的正式承认,这一规定证明了历史上的情况。很明显,当代城市文明中的核心家庭,尽管受法律义务的约束,其自治程度微乎其微;显然,教育、生存和自卫的手段都是家庭力所不及的。

法律统治与习惯秩序的关系与作用

斯坦利·戴蒙德

文明国家的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但是文明时代最有势力的王公和最伟大的国家要人或统帅,也可能要羡慕最平凡的氏族首长所享有的,不是用强迫手段获得的,无可争辩的尊敬。后者是站在社会之中,而前者却不得不企图成为一种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的东西。

——恩格斯

……我们生活在一个受法律支配的社会里;法律已经吞噬了它本拟加强或与之相互作用的机构……我们被鼓励做这样的假定:法律行为是道德行为的尺度……通过外部政治权力将良知立法化的努力是习惯的对立物:习惯上的行为,准确说来,由传统的、道德的和宗教的社会行为组成,一句话,它们是因袭常规的,而不是法定的。换言之,习惯是社会的道德。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基本上是矛盾的而非接续性的。

……威廉·西格尔(William Seagle)写道:

关于原始社会有法律还是有习惯,不仅是一种文字之争。将两者视为可以互变的现象,才导致了混淆。如果习惯是自发的和自动的,那么法律就是有组织的暴力的产物……

因此,法律是国家的出现的表征……习惯——自发的、传统的、个人的、共知的、共同的和相对不变的——是原始社会的模型;法律是文明的工具,是有组织的暴力所认可的政治社会的工具,法律被推定为高居整个社会之上,并支持一种全新的社会利益。法律和习惯都涉及对行为的调整,但它们的特征全然有别……

古代法与地方习惯

原始社会与文明社会的简单二分法,不能形象说明从习惯向法律秩序的过渡。法律进化最关键和最具启迪性的时期是古代社会,地方氏族的文化是人类学家最常研究的内容。更精确地说,我们称这些社会的早期为原始国家,它代表了从以原始血缘为基础的群体向以阶级为结构的政体的过渡。在这一政体中,法律和习惯共生共存;这给我们一个机会去检视它们与整个社会的联系、区别与分化关系。地方群体——联合家庭、氏族、村落——的典型习惯保持着绝大部分的强制。比如,越南人至今还说:“乡村的习惯胜过皇帝的法律。”与此同时,由官僚和君主这两个正在出现的统治阶级组成的治安力量(civil power),发布一系列具有双重目的的法令:征收“多余的”物品和劳动力,养活那些不直接参与生产的人,同时试图将地方群体的忠诚导向核心。这些古代社会是伟大的历史分水岭;正是在这里,法史学家亨利·梅因爵士[15]和保罗·维诺格多夫爵士[16]勘定了从身份到契约、从血缘关系到地域原则、从延伸的家族控制到公布法律的路径。为理解法律起见,我们不必关心各古代社会的重要区别,也不必关注那些已经承认它们的核心性的学者所用的语言或所做的强调。显著的一点在于,它们是过渡性的,尤其是在它们的早期,它们是将以习惯形式出现的命令转化为法律制裁的媒介……下面的例子来自1892年被法国人征服前的达荷美(Dahomey),它那时处在古代原始国家时期,这个例子可以使这一过程清晰明了。

依照达荷美的传统,每个人据说都有3个“最好的”朋友,按亲密程度和重要性排序。这种由兄弟情谊的同宗组成的……过渡性机构,虽然加强了已扩展的家庭结构——这种结构一直持续到国家的早期,但却被正在形成的治安力量提出的政治和经济要求所动摇。例如,一个人如果被控法定之罪,作为替代,国王的警察可以逮捕他最好的朋友。然而,这些传统的友谊在社会上如此关键,如此根深蒂固,如此具有象征意义,以至于可以期待被指控者,无论其是否有违法行为,都宁肯自首也不会让朋友代其受罚。无论他是否这样做,这一事关友谊的习惯都被赋予了法律的锋刃,被治安力量作为执行其意志的手段。这一例证……明确揭示了法律和习惯之间的矛盾,但也有其他的例证可以说明,法律似乎加强了习惯程序。

例如11世纪的俄罗斯,其法典的第1条规定:

如果一个人杀死另一人……他的兄弟应为其复仇;儿子应为父亲复仇;或者父亲应为儿子复仇;亲侄应为叔父复仇;亲甥应为舅父复仇。如果没有复仇者,(杀人者)应赔偿40格瑞弗纳(grivna)的赎杀金……

同样,大约公元700年的西哥特法(Visigoths)[17]说:“任何杀人者,无论其是否故意而为……皆交予死者父母或仅次于父母之亲族处置……”在这些例证中,一种习惯已被一个外在的机构法典化,因此有了法律强制,其惩罚的特征被磨砺出来。这种确认,既是法律控制的宣告,也是机构变革的先驱,总之都是超越亲族愿望或设想的……

法律和社会学者西德尼·辛普森(Sydney P.Simpson)和朱利叶斯·斯通[18]用下面一段文字解释了如何通过治安力量来显著加强习惯:

现在转向在这个自然形成的政治社会里法律的作用问题……的确,政治机构摆脱了血缘和超自然而掌握了权力;不过,这些机构还很年轻、脆弱、未试锋芒。它们对旧有忠诚的蚕食,不得不小心翼翼地进行。社会凝聚力似乎仍然基于非政治的因素,这些因素也因此受到保护……

最终,地方群体维持了它们的自治,因为它们的传统经济对整个社会的运转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不过,它们还是被各种限制包围着,被法律骚扰着,或者像我们所看到的,它们的习惯用法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只要核心权力有赖于它们的支撑,在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生产方式或生产资料的前提下,它们的完整性可以在实质上得到维持……

依梅因的观点,随着国家的发展,“个人稳步地取代了家庭而成为民法(civil law)[19]上的单位”。用罗马法学者鲁道夫·冯·耶林[20]的话说:“法律的进步在于每一自然纽带的破裂,在于不断地分离和隔绝。”……法律有关夫妻可以不互相作证的规定,似乎就是一种对家庭完整性和例外性最后的正式承认,这一规定证明了历史上的情况。很明显,当代城市文明中的核心家庭,尽管受法律义务的约束,其自治程度微乎其微;显然,教育、生存和自卫的手段都是家庭力所不及的。在这一意义上,尽管缺少定义明确的有独立权威的调停机构,但无庸置疑的是,所有面对个人的国家结构的历史倾向,可能都被设计为极权主义。事实上,国家制造了相互分散的个人,官僚和集体因而成为它的支撑物;法律上的“人”甚至是一家做生意的公司,它仅仅是社会过程在法律上的反映。如果“一体化”是国家的过程,那么极权主义就不可能被局限在一个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里,而应被局限在政治社会的意识形态之中,无论其是否清晰明了。

这种国家主义的倾向萌芽于古代社会,我们能够从环撒哈拉大沙漠的非洲原始国家中异常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东非,放牧者在争夺土地;而在西非,氏族军阀阿拉伯人和后来以贩奴著称的欧洲贸易的催化作用下,征服了种植文明,因而为治安力量的成长提供了重要机遇……我们可以通过过去几百年的历史记载和当代的实地调查,重建早期国家控制的结构……

人类学家拉特雷(R.S.Rattray)在提到西非阿散蒂地区(Ashanti)时告诉我们:在这样的社会里,

小国家总是遭遇血缘组织的对抗,这种组织总是将某些人置于司法管辖之外,从而阴险地破坏其权威。因此,小国的维系要靠不断扩大势力范围,以囊括那些失落的忠诚,这种失落是因为生存至今的旧部落组织的作用……

关于尼日利亚中部地带的皈依伊斯兰教的纽泼人(Nupe),人类学家内德尔看到“一个更加精微的进化发展和一种比国内战争更加深刻的对抗,即,已进化发展了的国家与原始共同体的粗糙物质形态之间几乎是永恒的敌对,这一共同体无论何时何地都注定形成国家所赖以成长的唯一的营养土壤”。恩格斯则称之为“氏族社会与国家之间无可挽回的对立”。

在对达荷美原始国家的研究中,我已经详尽论证过这种冲突。像其他地方一样,这里的情形也明确显示,从习惯向特定法律的对立统一的转变……无论如何都不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无论法律的潜在产生是通过认可旧有的习惯,还是通过法律本身也会引发的习惯的某些方面转型?就如同“最好的朋友”这样模棱两可的例证一样,两种情况都未能让我们触及问题的核心。通过对处于中间状态的社会的研究,我们知道,典型的法律是这样的社会前所未有的……法律作为属于亲族或相当于亲族的群体的习惯秩序的对立物而产生;法律代表了社会上崭新的无法预见的力量所追求的一种崭新的社会目标。这些目标可以被归结为一个复杂的强制要求:强制实施人头税征收制度。早期国家在领土上的延展性和社会制约的垂直性,要求征集劳力、招募军队、征收税贡、维持官僚机构、估算其统治人口的范围、位置和数字。这些是民法发展重要的、直接或间接的原因。

人口普查的主要目的是显示人口数字,并且提供一种根据,以便在被征服的地域内分摊税收,从亲族单位中征集劳力。人口普查还是招募军队的基础……

人口数字代表着国家的潜力,它被仔细地保管着,也许还是国家的第一秘密。人口普查的行为及其意图,将人变成了抽象的无足轻重的东西。人们竭尽全力逃避统计。对人口普查的疑虑至今仍然存在,甚至在美国,当局发现,在人口普查期间有必要宣布:人口普查所得之信息不得用于征收或者惩罚某人。事实上,如果这样做,就是违反法律。

英语中常用的某些关键词汇——“custom”、“duty”和“court”的双重意义,揭示了地方习性和早期国家人口税制度之间的冲突。我们一直都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非法律行为的意义上说“custom”一词,但“custom”还指因运输货物进出国界而向国家交纳的税金……

财政或法律的高压和政治强制,并不是世代相传的礼仪程式的目的,这种礼仪程式反复强化着相互间的紧密联系。统治者的习惯就是法律,而亲族群体的礼仪程式就是习惯。

同样,“duty”一词一方面指道义上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又指税收……它所蕴涵的悖论,在我们检视古代文明时变得更加明显。

“Court”一词也有类似的模糊不清。一方面,它是指统治者的居所或庭院;另一方面,它也指分配正义的地方。但从根源上说,两种功能是融合的。事实上,司法机构的雏形就是统治者立法的宫廷。在地方上,从未存在过真正类似的东西……

很明显,法院的作用主要不是建立秩序。在原始社会,正如在原始国家的传统部门里,已经存在了解决冲突的内在机制。像马克斯·格鲁克曼[21]等人所指出的,一般而言,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机构的通常运作所产生的冲突,是作为与该机构本身相结合的习惯礼仪的一部分而加以解决的。如果谈到更特定的违法行为,我们想起拉特雷对阿散蒂的观察:“为每一行为承担集体责任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原则,直至落实公共正义的行政机关出现时,这一原则依然存在。”也就是说,亲族单位也是司法单位,就如同它还是经济和社会单位一样。进而,

产生目前大部分“民事”行为的原因实际上并不存在。继承、占有动产和不动产,个人身份、行为和道德规则,是无可避免地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习惯法是每个人自幼熟知的,关于这些事项的诉讼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从我们所谈的共同体的本质上说,个人契约更是闻所未闻,这也就剔除了另一种可能的、广泛的诉讼根源。

……在人口税征收制度中,每个可以想象的机会都被用来创制法律,以支撑官僚和统治者。我们所看到的,不是抽象的原则,不是公平的正义,不是先例,只是一个设计自己权力大厦的新兴阶级自发的机会主义。然而,应该重新强调:在某些例证中……相似的情形存在于地方的习惯之中,但是,没有正式的或起作用的先例。例如,国内的征税可以用相互赠与礼品的名义使之合理化……同样,徭役是地方群体合作的政治等价物。但是,这种进化的和辩证的关系是它们最重要的特点。

关于诺曼底诸王,法史学家威廉·斯塔布斯[22]写道:“主要是为了获利,早期的司法正义才得以落实。”理查德·伯顿(Richard Burton)爵士讲述说:在达荷美的凤凰雀(Whydah),当经济纠纷发生时,耶伏根(Yevogan)即地区行政长官出来坐堂问案。他以国王的名义拨出系争货物的一半,另有四分之一给各级官员,剩余部分推定归属于司法决斗的胜者。在阿散蒂,核心权威有赖于诉讼的推进,以此作为填充枯竭财政的有效手段。拉特雷指出:诉讼实际上是受到鼓励的。

道路税也是重要的国库来源。在阿散蒂,国王在所有的道路上立关设卡。所有的商贩都会被扣留盘问,直至他们交纳了砂金才予放行。探险家布斯曼(W.Bosman)写道,18世纪早期的凤凰雀,“以其国家的大小而言,国王的税赋非常之大,我相信,他有千名以上的收税官分散在全国所有的商路上,收取数额难以置信的道路税,在整个王国里,没有哪样出卖的东西不被国王征税……”

对盗窃被指定为属于国王的财产的,惩罚是由国王的官吏当场私设公堂立即处决……

用法史学家弗里德里克·威廉·梅特兰[23]的话说:“国王的和平秩序吞没了一切。”如果说这些原始国家的统治权尚不充分有效,但它还是力争那种体现成熟国家特征的强制垄断。

法律的目的和浩繁,无可避免地引发对它的违反。国家权威事实上不断刺探着违法并且经常捏造出违法……

这样说来,强奸就是国家法律发明的犯罪。如果强奸发生在传统的共有家庭的村落里……这种错误行为可以通过和解费——仪式化地给予受害方财物,通过涤罪仪式、嘲笑挖苦等形式予以解决,对于再犯者还可能放逐。习惯机制会自动起作用,也可能由施害者的家庭启动。这样的例证仅仅加强了这样的观点:在早期国家里,似乎犯罪是为了适应法律而被发明出来的。法律的潜在目的是为国家利益而惩罚,不是预防犯罪或者保护个人,也不是为了弥合违法……

……另一个例子是国家对于市场和公路的保护。从古老法令发布当时的情况看,肯定是不必要的。如果我们相信最早的编年史家的记载和以后各代学者的考察,联合家庭集市与村落的遗迹通常不是一个充满危险的地方。更明确地说,即便发生了麻烦,家庭、氏族或村落也有能力应付。但是,在一个进化中的国家,国王走卒的存在,本身就是造成破坏的主要原因之一。的确,正如奎厄姆(M.Quenum)——一个达荷美平民的后代——告诉我们的:士兵们被视为祸害百姓的匪徒和掠夺者。有时,士兵们的虏掠是针对讲统治者坏话的人或者被国王怀疑的人,无论他们是男人、女人还是孩子……

随着地方群体完整性的衰落——这一过程肯定要持续几代甚至几个世纪——那些作为生效法令事后理由的原因或条件无疑会得到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变成自我实现的预言。可以说,犯罪和对付犯罪的法律,是形成中的国家的两个协变量(covariants)……

治安力量的意图具体而微地体现在对自杀和他杀的制裁方面,的确,它们是最早的国家法律的一部分。正如统治者声称拥有土地——预示了国家最高支配权的成熟,个人也最终被视为国家的动产。在达荷美,人被看成les choses du monarque(君主的财产)。对于人或财产——即使是拟制的——的国家最高支配权,是人头税征收制度的主要前提。我们又回想起梅因的看法:个人是国家法律不断关注的单位。法史学家威廉·西格尔对这一问题做了如下阐述:“通过破坏亲缘纽带,早期的国家权威对付个人就更加容易,而个人之间的隔绝是法律成长的基本前提。”

因此,杀人被视为针对国家的犯罪。用拉特雷的话说:“对于死者的一击,因而被看成也是针对核心权威的。”在阿散蒂,对杀人者是用习惯所认可的、最恐怖的方式处死的;而在达荷美,惩罚则是处以死刑或者征入军队……

传统上,在原始村落中的谋杀被视为一种侵权——属于私人性质的可补偿的错误行为,直到补偿——不必是同态的伤害——已经达成,这种错误行为一直可能引发流血冲突,但不要与lex talionis,也就是复仇法相混淆。不当行为通常总能通过和解费加以了解。正如人类学家保罗·拉丁[24]所说:“以眼还眼的理论,对原始人而言从未真正实行过……相反,损害可以用赔偿金替代。”人类学家派里斯蒂埃尼(J.G.Peristiany)也持同样的观点:“他们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金,而不是社会报复。”家庭在每一案件中都充分参与进来。“家庭是一个集合体,”拉特雷说,“很难想象在集体关系中世代形成的思想和行为方式所产生的影响。与个人主义大行其道的现代人相比,阿散蒂人关于我们所谓道义责任的思想更加发达。”这种几近典型的人类学考察清楚地说明:针对杀人的法律并不是一种“进步”。伊波族(Igbo)人类学家玛杰里·珀哈姆(Margery Perham)认为:“在小的亲缘群体里,反社会的行为是例外的。”理查德·伯顿谈到达荷美时说,暴力犯罪是少见的,而“谋杀基本上就没听说过”。

当然,暴力行为必须与暴力犯罪相区别。在原始社会,暴力的影响范围、发生原因和特征是至关重要的。但这里讲的是将暴力作为达到某一目的的手段的犯罪,比如,在盗窃财物时使用暴力。在当代社会,没有外在动机的非预谋的个人暴力行为,即所谓激情犯罪,就可能不处以刑罚,或只承担极小的罪责,也就是说,它们作为法定犯罪的身份是模糊的。这反映出犯罪与某些形式的暴力之间历史性的深刻差异:在古代社会,暴力倾向于个人化,并且处于非游离状态,因而是自我限制的。像国家法律所定义的其他犯罪一样,暴力犯罪会随着社会自治、地方经济自治和血亲单位互助的衰落而增加……

反对自杀的法律是政治荒谬的顶峰。将自杀视为一种重罪,主张个人没有权利处置自己的生命;而取人性命却成为国家独有的特权,因为个人被理解为国家的财产。立法机关主张对臣民生命的独有特权,其狂热本性在阿散蒂被彻底揭示出来:在那里,如果自杀的是一个谋杀者,“核心权威不会接受他的逃避,法律之手会追到自杀者的坟墓里去——如果他的亲属胆敢埋葬他的话,把他拖出来接受审判”。这与更为原始的伊波人的行为形成显著而合乎逻辑的对照。维克多·厄切杜(Victor Uchendu),一位身为伊波人后裔的人类学家,这样讲述伊波人:

杀人是针对地神阿拉(ala)的犯罪。如果一个村民涉及谋杀,则谋杀者被期望自缢,之后由该村的姑娘们履行一种扫除谋杀灰烬的仪式。如果谋杀者逃跑了,他的大家族也必须逃避,其全部财产将被查抄。一旦谋杀者最终还是被抓到,他将被要求自缢,以便村里的姑娘们履行她们的仪式。该村无权施用死刑,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事实上,没有哪个社会组织或机构有这种权利。影响村民生活的每件事都由习惯来调整。个人生命受到高度尊重,它由土地女神所保佑。村民可以对谋杀者施加社会压力,但必须由他自己吊死自己。

国家对自杀者的制裁,目的是减小其影响范围,或者宣扬一种至高无上的道德意识。几乎很难说不是这样。我们是不是敢说,自杀的企图和其他犯罪都随着社会更彻底的政治化而增加呢?惩罚自杀行为的法律,以极端的形式揭示出国家法律从诞生起的全部含义和意图。在原始国家里,斗争的精髓在于人民的生命和劳动,人民虽然还生活在共同家庭的背景下,却仍然被视为君主的财产。

法律与无序

如果革命是文明时代不满情绪剧烈和偶发的征兆,那么法律的统治,从苏美尔(Sumer)或阿卡德(Akkad)到纽约或莫斯科,一直就是制度无序的慢性症状。人类学家泰勒(E.B.Tylor)说:“一个宪政的政府,无论叫共和国还是王国,都是一种国家借以统治自身的安排,其手段是一种军事专制的机器。”

这一概括是缺乏细微体察的,但是如果我们记住泰勒提及的要点,我们也可以接受这一概括:“在原始部落生活中可以学到的东西之一,就是社会何以能在没有警察的情况下维持秩序。”当泰勒提到宪政政府时,他没有将其最终制裁力量与其他形式国家的最终制裁力量相区别:所有的政治社会都以有组织的强制为基础,在这一点上,泰勒是精辟的。法老和总统一样,总是公开宣称代表公众利益,体现公共福祉。只有寻求政治和谐的柏拉图或马基雅维里(Machiavelli)式的人物,或者寻求政治真理的马克思式的人物,才能拆穿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一致性的神话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神话。柏拉图和马基雅维里的教义是褒扬“堂皇”或“高贵的谎言”,而马克思的教义则是暴露和抛弃权力结构——其终极形式是国家,这种权力结构宣扬如此虚伪的一种政治意识。在这一要点上,我追随马克思……

被柏拉图理想化的、泰勒所维护的和马克思所理解的法律秩序,是国家权力的同义语。保罗·维诺格多夫写道:“国家垄断了政治协调手段。国家进行统治,制定法律,并最终通过胁迫而强制执行它们。这样一种国家在古代是不存在的。共和政体不是集权于一个高居个人之上向人们分发权利的统治体的。”恩格斯在思考国家的起源时断言:“国家把自己的生存权建立在对内维持秩序对外防御野蛮人的基础上;然而它的秩序却比最坏的无秩序还要坏,它说是保护公民防御野蛮人的,而公民却把野蛮人奉为救星。”进而,“国家设立了强制性的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已不再同自己组织为武装力量的居民直接符合了。”最后,就西方的自觉过程,恩格斯写道:

毋宁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一言以蔽之,国家是社会的异化形式……

对民法的回应

……最后,就像内德尔对纽泼人的探询,我们被引导着发问:

纳税的守法公民对国王和贵族的效忠,所得到的回报是什么?揭示给公众的国家面目,难道仅仅是敲诈、贿赂和粗暴强制?从理论上说,人民整体上只接受一样东西:安全——保护其不受国内外敌人的侵害,以及从事日常工作、设立集市、使用公路的安全。我们已经看到,现实中的保护和安全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们充其量代表了某种不平等和不安定。这种局面肯定会导致体制内更加紧张和多变,导致频繁地企图获得对民权更有效的保障。

为民权而斗争,因而成为对民法实施的回应……

程序是当代文明中个人的最后一道防线,个人所从属的所有组织在当代文明中已经变成了国家的附属物。程序的精细化是充分进化的国家的独特而又脆弱的特征,它被用来补偿个人的彻底的孤立;程序使个人在不懈建立旨在替代国家的组织时不会逾越边界。在原始国家,简陋的程序所带来的严酷,遭到亲族单位反作用的抗制。像我们所记忆的,亲族单位保持了相当程度的社会经济自治,因而维持了地方政治上的亲和力。但是,“法律源于社会关系的反常与病态,只有当社会平衡频繁地发生紊乱时才发挥作用。”法律在对先前习惯秩序的破坏中兴起,并随着导致政治社会内部自身分裂的冲突而增强其力量。法律和(and)秩序是历史的幻象;法律对(versus)秩序才是历史的真实……

提示与问题

1.戴蒙德说,习惯是确定的和众所周知的,而法律是模糊的和不确定的。他是什么意思?考虑下面的法院意见:

《入籍法》规定,法院必须“满意地相信”,申请人“有良好的道德品格,遵循美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热爱良好的秩序,追求幸福的生活”。不断有意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当然显示出缺乏对公众意愿的服从,而这是所有公民的义务。例如,为了避免污塞街道,应将废物扔入设立的垃圾箱,对于这些日常的规章而言,上述说法是正确的。一个语言纯正癖者的确可以争辩说,如果干净的城市街道是“良好秩序”的一部分,那么,当有人不断故意拒绝使用这些垃圾箱时,就证明他不“热爱这个城市的良好秩序”。然而,这种严格的词语解释,对我们来说似乎不适当地扩大了它们的范围。像其他任何制定法一样,这一法律应当从立法意图上加以解读,即,只要是那些整体上与社会公众信奉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人,就承认其为公民。不遵守停车的规章,即使是多次违章停车,也不会对“良好秩序”造成危害。对于法律,就是应该做这样的解释……

如果文意清晰的话,我们当然应当服从文意,但“良好秩序”却是一个含义模糊的字眼,当它与“良好道德品格”交替使用时尤其如此。如果答辩者认为,我们的解释基础是对所涉行为的公共重要性的个人判断,我们会同意这一说法。在为数不少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有意让法官评断某些至关重要的价值。比如,那些由所谓“合理的”来加以衡量的权利,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实际上就是赋予法院这种“立法的”权力,尽管我们将其称为事实问题。他们要求法官有所妥协,以便与公众所理解的一般衡量标准相一致。我们当然意识到这种解释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另一种选择就是为每一新情况都提供特别的解释,但这种做法在实际运作中是不可行的。我们仅能说,我们认为这一制定法清楚地表明,它不想使入籍取决于对我们面前规章的遵守……我们对本案的裁决是:不遵守大城市的停车规章,即使是多次有意违反,也不表明该人有反对美国“良好秩序”的倾向;可以接纳为美国的公民。[25]

2.小怀恩·迪劳瑞亚比较了“两种共同体的概念”,它们将美洲土著印第安人部落文化与英欧文明区别开来。比较他对当代美国社会的描述与戴蒙德对法律经济基础的分析:

今天的土地上点缀了许多城镇、市区之类的东西,然而,这些政治区划事实上很少有属于社会共同体的。它们是变动不居的,因为挣薪水的人在这里只是暂时的。人们随着经济形式的要求而来来往往。他们随着商业和经济的成功而加入和改变教会……人们可能肩并肩地生活许多年,而他们的共同之处却仅仅在于他们的财产相邻,以及他们的身份都是财产纳税人……就其传统的稳固性而言,今天许多印第安部落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保留地大规模的经济开发计划,已经引起了人口的迁移,发展趋势是打破传统生活群体,并且引起旧式氏族结构的严重扭曲。[26]

3.戴蒙德探讨了司法的运作如何被作为早期国家的财源之一。将他的分析与下面引用的亚当·斯密论“司法的代价”相比较:

……在亚洲的鞑靼政府下,在颠覆罗马帝国的日耳曼民族和塞西亚民族所建设的欧洲各政府下,无论就君主而言,还是就君主以下在特定部落、氏族或领地行使特定裁判权的酋长或诸侯而言,司法行政都是一大收入来源。这种司法裁判的职权原先常由君主、酋长等自己行使。此后因为感到不便,才委任代理人、执事或裁判官行使。不过,代理人仍然有义务向君主或酋长本人报告司法收支的情况。任何人读了亨利二世给巡回裁判官的训令后就可以明白,那些巡回裁判官巡行全国的任务,不过是替国王征集一项收入。当时的司法行政不但会给君主提供一定的收入,而且,获得这种收入还是他希望由司法行政取得的主要利益之一。

司法行政的计划就这样服务于敛财的目的,其结果自不免生出许多严重弊害。比如,以厚礼贿请主持正义者,得到的往往不只是正义;以薄礼贿请主持公道者,得到的往往不算是公道。而且,为使礼物频繁而来,行使司法权者往往多方迁延,不予判决。为勒取被告人的罚金,往往把确实无辜的人判为有罪。司法上的这些弊害,翻阅一下欧洲各国古代史,就知道它们是毫不希奇的事。[27]

4.思考今天“发达”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多国公司”和它们的“母国”之间的关系。你认为这些关系是否涉及强势集团为了竞逐法律控制而重新调整由习惯搭建的社会结构?在这些场合中涉及到什么不同的法律和社会的形象?下面的报告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访问非洲的一位德国公爵所写,该报告可以帮助你回答上述问题:

在德国的东非保护国里——事实上是整个中部非洲——卢旺达肯定是最有趣的国家,主要是因为其人种学和地理学上的位置。人们对它的兴趣因下述事实而进一步增强:它是由苏丹(sultan)进行独裁统治的最后几个黑人王国之一,德国的霸权只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存在。

不仅如此,这是一块流淌着奶和蜜的土地……一块为白人定居者提供最光明前景的土地……

任何熟知非洲事务的人都知道,拥有150多万臣民的如此强大的一个统治者,极不可能心甘情愿服从一个新政权,也极不可能同意,除非经过欧洲居民的准许,他在自己土地广袤、人丁兴旺、未经开发的王国里就不能有所作为。(www.daowen.com)

强迫这个统治者这样做,后果只能是血战和巨大的人员牺牲。况且,突然改变现状也会带来严重的金钱损失,因为政府会发现不得不为如此众多的人口任命一支相当庞大的欧洲官员队伍。由于这样的举措不切实际,所以可能会引发完全的混乱状态。

因此,允许这个国家保持其传统的组织,苏丹被赋予充分的对其臣民的管辖权,但要在欧洲殖民官的监控之下,以便尽可能压制其残酷性。一句话,政府不承认苏丹的统治者地位,但充分认可他作为氏族首领的权威。卢旺达当地的血亲部落和非常住人口因而不属于苏丹的管辖,而是处在欧洲殖民官的行政管理之下。

所有殖民者适用的基本原则都是相同的:希望强加和充实苏丹及其随从的权威,在德国统治存续期间增加他们的利益,以便使反抗的愿望荡然无存,因为反抗的后果将是财政收入的锐减。与此同时,通过对苏丹及其权力运用的控制和指导,文明的影响会被引入。因此,对于人民和苏丹本人来说,他逐步地、几乎是不被察觉地最终成为欧洲殖民官不折不扣的执行工具……

与他们的统治者一样,酋长们都是不同家庭和氏族的后代。这些氏族拥有土地,向苏丹纳税,热衷于血亲流血复仇,并且崇拜通常是一种动物或植物形状的图腾……

从我所写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卢旺达大部分地区极为适合白人的殖民……而且有大规模建立商业和企业的广阔空间……

当我们于8月12日凌晨离开苏丹时,我们是非常满意的。我们被邀请参观了一位黑人国王的宫廷生活,他的这种权力展示,给予我们一种前人没有体验、也不可能有人再次体验的礼遇。当苏丹不受限制的权力在欧洲人的影响下逐渐让步时,当忙碌的客商接近这些冷傲高贵的黑人部落和草原上白人的牧群时,我们将会充分欣赏这段难忘经历的价值。[28]

5.在殖民非洲的“间接规则”之下发展起来的“习惯法”清楚地表明了非殖民化之后非洲国家的法律过程:

……殖民时期,非洲绝大部分地区习惯法的发展和转型,极大地受到变革与保守两种对立政策的影响。习惯和传统成为当地统治者和家族首脑同殖民国家讨价还价的资本,目的是保留他们对社会共同体的部分政治权力,而与此同时,许多人,尤其是妇女和年轻人,却向殖民国家呼吁,通过落实自然正义和平等之类的自由价值观,来减轻传统施加的负担。

在这种殖民框架内,我们还必须给出现在19世纪晚期的特殊形式的习惯法一个应有的位置,这种习惯法后来被非洲的后殖民国家所继承……

查诺克(Chanock)在马拉维和津巴布韦所做的研究显示出,长者和其他一些证人作为证据给出的习惯法版本,都是一种扭曲的和苛刻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的设计,只是为了表达他们心目中的法律应当是什么,而不说明法律事实上是什么。他们的版本极大地受到长者因失去政治权力而生成愤怒和受挫情绪的影响,他们正面临来自妇女和年轻人的挑战。一旦这种习惯法版本进入殖民法院体系,所做的裁决和救济形式,都会全然不同于传统体系。总之,虽然证人提供的是粗糙材料,甚至还有某些扭曲和夸张,但殖民法院仍然通过法律技巧生成新的救济方式和新的规则……

……我们不必深入到久远的历史记录中去查看习惯法的形式,因为这些习惯法最终都进入了案例法。这些案例法也会成为习惯法,其基本理由在于,他们是行使“传统”权威的人做出的。不过,我们现在更清楚地知道,在一个间接规则的制度下,酋长们只是殖民国家机器的扩展。因此,他们用以制造权力的法律,不过是殖民国家权力的运用而已。虽然殖民国家依靠酋长和长者来维持他们在乡村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但变革的力量使长者们越来越认为有必要运用国家的权力。这就出现了颁布习惯法的情况,主要目的就是牵制“有反叛精神的”年轻人和妇女……

时至独立,非常明确的是,那些丧失给殖民国家的政治自治,并没有回到传统领导者的手中。换言之,不可能再回到殖民前的政治体制了。殖民国家很快被后殖民国家所替代,这种后殖民国家由受西方精英教育的人和那些参与了20世纪60年代民族解放运动的人所把持。原有城市权力留下的法律体系绝大部分保存完整。然而,因为民族主义政治家已经培养和运用了许多文化民族主义的词藻,所以,所谓习惯法的恢复和保存,似乎成为一种与法律体系的非殖民化和本土化目标一致的逻辑过程。

进而,社会转型和经济变革的过程在殖民时期已经开始,但现在并没有停滞。实际上,它们被新生国家对迅速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渴望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男人和女人受教育机会的扩大,城市人口的增加,乡村作坊稳步融入市场经济,这一切都发挥着一种力量,威胁着地方共同体的完整,因此,也就严重损害了残余传统权威的基础。面对这些变革的习惯法,既有捍卫文化传统的特征,又是对外部威胁的回应……

到20世纪70年代早期,许多非洲国家已经认识到,法律的变革和各种法律的融汇,即使不是永久的,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29]

6.在对巴布亚新几内亚的研究中,也发现了相似的过程:

将英格兰法系引入巴布亚新几内亚,这个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传统的分析法学的影响。这种法律观点曾经影响着大不列颠对法律体系和整个殖民时期习惯的态度,并且在独立后的巴布亚新几内亚仍然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哲学。它防止了议会和法院将所有的法律权威都授予习惯规范及其过程。

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作为英国分析法学的奠基人,试图将“实证法”与其他控制手段相分离,他所称的“法律”,仅指作为统治者“命令”的那些规则……而且要以制裁来强制执行……

既然巴布亚新几内亚社会处在前文字时期,以亲族为基础,没有特殊的机构和规则来制定和实施法律,也没有有组织的政府所提供的法院、法典和警察,所以,殖民官员们将其视为一个没有法律的、无国家的社会。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巴布亚新几内亚不受规则的指导。既然巴布亚新几内亚的传统一直没有被统治者特别采纳,所以这些习惯也始终没有法律的分量……

通观整个殖民时期,绝大多数巴布亚新几内亚人与英格兰法系的唯一接触是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人。既然法官和地方官相信有必要落实法典中蕴含的价值观,偶尔他们也认识到施用严厉的量刑是非正义的,因为它有悖于刑事法典的价值观,尽管巴布亚新几内亚人对这种价值观并不理解和接受。因此,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法官们逐渐形成了一种简明哲学和一种惯常做法,既让自己心安理得于施用刑法条文的矛盾目的中,又能减少这种施用中蕴含的非正义。在某些特定情境中,法官将刑法条文施用于巴布亚新几内亚人时,会通过减轻量刑来调整施用的后果,因为被告人有独特的文化背景和生活环境……

宪法和法院让英格兰法系在殖民时期始终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同样,法院也不情愿承认习惯也是刑事案件中一种辩护理由,而宁愿将习惯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这种做法一直持续到20世纪20年代……

整个殖民时期,经济政策在两个疆域内都是集中力量为白人殖民者的利益而发展种植园。这就要求立法让殖民者能够获取土地和土著人在种植园里的劳作。殖民者用他们的商业利益眼光看待习惯,会认为这与他们的经济发展目标并不相配……

独立以后,巴布亚新几内亚各届政府的重点一直是经济发展。虽然立法也允许以习惯为基础生成商业联盟,但种植园不再是政府计划的核心。实际情况是,外国投资了大规模的项目,由澳大利亚、日本、美国和欧洲的公司进行开发。这些商业项目经常与村民发生冲突,后者要求补偿他们依习惯法所拥有的在土地、矿藏和木材上的权利。尽管政府也不得不考虑这些权利主张,但习惯仍然像在殖民时期一样,被视为政府经济目标的障碍。[30]

7.法利·莫沃特(Farley Mowat),作为博物学家和历史学家,写作了关于加拿大某些因纽特人(Inuit)生活的书籍。他认为,因纽特人的社会秩序所依赖的原则,大大有别于加拿大的法律秩序。在某种意义上人们可以说,因纽特人的法律根本不是以“原则”为基础,而是以世代相延的具体生存经验为基础。比较莫沃特所描写的因纽特社会同戴蒙德所描述的“习惯法”与“文明法”之间的反差:

这块土地上有违法,也有犯罪,因为没有哪个民族、种族可以幸免于此。但这里也有某些由人民控制并反过来指导人们行为的力量,它们使违法局限在狭窄的范围内。要了解这些力量,就要了解为什么因纽特人不需要我们这样的法律来维持其生活方式的安全。

这里绝对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内部权威组织。没有任何个人或集体具有魔法意义以外的力量。这里没有长老议事会,没有警察,没有政府组织,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讲,因纽特人生活在一个无政府的国家里,因为他们甚至没有一部刚性的法典。

然而,人们亲密地生活在一起,其秘密就在于共同的合作努力,它仅仅受人的意志力和忍耐力的限制。这不是盲目服从或者因恐惧而服从,而是对一个简朴法典有智慧的服从,而这个法典对那些依靠其规则生活的人们来说是有意义的……

……如果一个人不断蔑视“生活的法律”,那么他会发现自己渐渐被孤立,并与共同体隔绝开来。没有比这更强有力的惩罚了……因为在这个世界里,人必须与其他人共同工作以维持生存……法律不要求以眼还眼的报复。如果可能,违法者会被带回住处,变成一份财富。他的不当行为会被默默忘掉,无论如何都根本不会再犯。[31]

8.在进一步思考习惯和法律的差异性及其当代特征时,思考简·雅各布斯的下述论断:

首先要弄清楚,城市的公共安宁——街区安宁——主要不是靠警察维持的,尽管警察也是必不可少的。它主要是靠人们之间一种错综复杂而又难于察觉的自愿控制网络和准则来维持,并由人们自己去强制落实。在一些城区——旧有的公共住房和高人口密度街道的改造,通常是明显的例证——街区的法律秩序完全交由警察和特种保安来维持,其实,这种地方与丛林没有区别。在正常的、非正式的文明强制崩溃后,再多的警察也不足以推行文明……

纽约一处公共住房工程……说明了这一点。一群住户……搞了三棵圣诞树。其中主要的一棵,因如此高大,以至于运输、树立和修剪都成了问题,所以进入了工程规划中的主要休憩场所……另外两棵树都不足6英尺高,易于搬运,所以被安置在工程地界的两个角上,紧邻繁忙的大道和旧城熙熙攘攘的街口。头一个晚上,那棵最大的圣诞树及其所有的装饰物竟然都被偷走了,而两棵小树毫发无损,所有的灯饰直到新年被摘下时仍然完好如初。“树被偷的地方,理论上说,是最安全的所在,尤其是对小孩子,”一位社会工作者说……“人们在那个休憩场所并不比那棵圣诞树更安全,而另外两棵树所在的地方却是安全的。那里是该工程邻街的角落,正好成了对人最安全的地方。”[32]

雅各布斯说,城市规划者、建筑师、政治家、房地产开发商、银行家等人,在决定建设和重建城市的时候,通常依照对社会共同体如何运作的错误认识去行动。他们的做法是使事情表面看上去很好,而不是为人们的生活创造真正好的环境。她相信,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人们会相互监督,除非他们的生活环境阻碍他们这样做。雅各布斯强调,基本的问题是理解和提供完备、健康的社会关系。她举例说,无论有多少法律强制实施,都不能替代人们之间活生生的关系网。这些关系网有哪些法律所不具备的性质?你能看到法律实施何以损害了人们生活的关系网吗?破坏人们之间关系网的还有哪些力量?

9.对互联网上“网络社会”的分析是从与戴蒙德相似的角度进行的:

法律机构必须通过惩罚那些超越社会界限的人来支持社会伦理,但是,仅仅依赖法律机制不足以创造一个彼此信任的社会。一个非政府机构和关系的网络,构成一个强有力的“市民社会”,它存在于高度互信的社会里。一旦政府将自己强加于这种市民社会之上,并且开始介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互信关系就被另一种关系所取代,其中,国家的介入成为调和纠纷的必要手段……

网络空间应有的信任度问题正处在一个关键的歧点上。一群制定互联网准则的技术专家正在选择。这将对未来几十年的社会产生深刻影响,因为网络空间正在变成许多——如果不是绝大多数——重大交易的媒介。美国政府和许多大机构青睐“X.509”认证体系(一种在网络空间保证交易真实性的方法),一条由密码保护的认证等级链,以某个被认为是可靠的机构(例如一家大的银行)所颁发的“本原认证”(root certificate)为基础。当然,依赖由大机构颁发的本原认证,要允许政府插入一个控制点……

“网络庞克”(Cypherpunk)——极力反对政府控制网络空间的无政府主义黑客们——提出另外一种可供选择的模式,称为“信任圈”(circle of trust)。网络中的人可以在这里传递一把公共钥匙,尤其是制造一种个人认证网,以验证由公共钥匙所代表的个人身份的可信度。这使得网络体系中介入了更多的个人判断因素,既有利,又有弊。一个熟识者对另一个熟识者的错误判断,使系统的“下游”使用者陷入困境,就如同在等级模式中的基础权威出现讹误一样。然而,在这种模式中,损害会很快被发现,并且易于减轻。[33]

[1] Michel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New York, Vintage, 1979), p.9.

[2] Robert M.Cover,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95, p.1601.一些注释被删除,其余重新编号。

[3] 《痛苦中的肉体》(The Body in Pain)一书的作者,该书是对痛苦的分析。——编注

[4] 我在本文中以刑法为例仅仅出于一个简单理由:刑法的暴力是相对直接的。如果我的论点在这一语境下没有说服力,那么在绝大多数其他语境中就更没有说服力。我会争辩说,牵涉财产及其使用和保护的所有法律都有一个相似的暴力基础。但在许多——也许是绝大多数——高度直观的有关财产权利的合法交易场合,那种暴力基础并非直接相关。我相信,我的论点并不要求每一在法律上可解释的事件都像刑法一样对参与人有直接的暴力影响。只要人们热切地关心结果,并准备依自己的关切行动时,就足以让国家的法律官员乐于并能够运用刑法的或暴力的制裁来控制这些行动。

[5] George Rusche and Otto Kirchheimer,Punishment and Social Structure(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39), pp.v-vi.

[6] Karl Marx, “German Ideology,” trans.by T.B.Bottomore (1845), in Erich Fromm, ed., Marx’s Concept of Man(New York: Ungar, 1966), pp.212-213.马克思和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译文节选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上),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页。——译注

[7] Sara Nomberg-Przytyk, Auschwitz,trans.by Roslyn Hirsch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85), p.69.

[8] 演讲发表于1902年,有所删节。Clarence Seward Darrow, 生于1857年,卒于1938年。他是一位社会改革家和刑事辩护律师,人们今天记忆最深刻的是他在1925年为“斯科普斯案”(Scopes)所做的辩护。约翰·斯科普斯之所以受审,是因为他违反田纳西州的法律,在该州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达罗为他进行了辩护。斯科普斯被定罪,但很有技巧地被释放。控方是著名政客威廉·詹宁斯·布赖恩(William Jennings Bryan)。

[9] Lawrence M.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2nd ed.(New York: Simon & Schuster, 1985), p.578.

[10] Paul A.Baran and Paul M.Sweezy,Monopoly Capital(New York: Modern Reader, 1966), PP.157-158.

[11] Alix Schulman,ed.,Red Emma Speaks(New York: Vintage, 1972), p.57.The Emma Goldman Papers Project, on the Internet at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 http://sunsite3.berkeley.edu/goldman/ - 其中组织、编辑了戈尔德曼从全世界搜集来的成千上万的相关文件资料。

[12] Henry Carter Adams,Public Debts: An Essay in the Science of Finance(New York: D.Appleton, 1887), pp.7, 9.

[13] Adam Smith,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Wealth of Nations,4 th ed., vol.2 (Dublin: Colles, Moncrieffe, et al., 1785), pp.224-225, 229.

[14] Stanley Diamond, “The Rule of Law Versus the Order of Custom” in In Search of the Primitive(New Brunswick, N.J.: Transaction Books, 1974).

[15] Henry Maine (1822-1888), 英国法史学家,著有《古代法》等书。——译注

[16] Paul Gavrilovitch Vinogradoff, 1854年生于俄国,1925年卒于英格兰,著作甚多,尤以Bracton’s Notebook; Outlines of Historical Jurisprudence著称。——译注

[17] 从最古老的原始蛮族法发展起来的成文法典,产生于654年,对法兰西南部和西班牙的所有隶属于西哥特王的臣民适用,从形式到内容都带有浓厚的罗马法色彩。——译注

[18] Julius Stone, 澳大利亚法学家,生于1907年,1942年至1972年在悉尼大学任国际法和法理学教授。——译注

[19] 依《牛津法律大辞典》,民法是一个多义术语:(1)指罗马法中的“市民法”,并有别于罗马的裁判官法;(2)指整个罗马法,进而指任何国家所制定的国内法,从而有别于各种教会法;(3)指适用于普通公民的法律,有别于商法;(4)指与英美法系相对的民法法系;(5)民法还相对于刑法和行政法而言;(6)在与军事法相对而言时,民法又指所有民事的和刑事的法律;(7)民法有时还相对于国际公法而言,指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译注

[20] Rudolf.von Jhering (1818-1892), 德国著名法学家,他以1872年的《为权利而战》(Der Kampf ums Recht)一书而闻名。作为一个法学家,他是法律的现代社会学和历史学派的奠基人。——译注

[21] Max Gluckman (1911-1975), 生于南非,英国牛津毕业。1936年至1947年间,他在中非和南非的部落里从事过广泛的研究。1947年至1971年,在曼彻斯特大学任社会人类学教授,主要研究领域是部落政治制度,并且积极参与社会活动。——译注

[22] William Stubbs (1825-1901), 1866年至1884年,在牛津大学担任钦定历史讲座教授,后任牛津主教。著有权威之作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等。——译注

[23]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1850-1906), 1876年进入律师协会,成为杰出的衡平法律师和物权转让专家。不久后致力于法律与历史范围的重合问题。1888年,在剑桥任英格兰法唐宁讲座教授,有Pleas of the Crown for Glousecter等多部著作。——译注

[24] Paul Radin (1883-1959),生于波兰,曾在欧洲辗转求学,最终于1911年在哥伦比亚大学获得博士学位,是一位出色的人种学家。主要著作有:A Study of Comparative Literature,Part II,The Culture of the Winnebago: as Described by Themselves(1949),Social Anthropology(1932),The World of the Primitive Man(1953).——译注

[25] Yin-Shing Woo v.United States,288 F 2d 434, 435 (1961).

[26] Vine Deloria, Jr., God Is Red(New York: Delta, 1973), pp.221-222.

[27] Adam Smith,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4th ed., vol.2 (Dublin: colles, Moncrieffe, et al., 1785), pp.230-231.

[28] Duke Adolphus Frederick of Mecklenburg, “A Land of Giants and Pygmies,” in In the Heart of Africa(London: Cassell,1912).

[29] B.Rwezaura, “From Native and Custom to Customary Law: The Changing Political Uses of Customary Law in Modern Africa,” in Jonathan Aleck and Jackson Rannells, eds., Custom at the Crossroads (Waigani, PNG: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Papua New Guinea, 1995), pp.207-225.

[30] Bruce Ottley, “Looking Back to the Future: The Colonial Origins of Current Attitudes Toward Customary Law,” in Jonathan Aleck and Jackson Rannells, eds.,Custom at the Crossroads(Waigani, PNG: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Papua New Guinea, 1995), pp.97-107.

[31] From Farley Mowat,People of the Deer(Boston: Little, Brown, 1951), pp.176-178.

[32] From Jane Jacobs, The Death and Life of Great American Cities(New York: Random House, 1961), pp.31-32, 34.

[33] James Bennett, “Cyberspace and the Return of Trust,”Strategic Investment Newsletter,October 16,1996,pp.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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