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行为的暴力与社会价值观的关系

法律行为的暴力与社会价值观的关系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解释还构成已然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暴力的正当理由。如果将法律解释与它所引起的暴力割裂开来,便不可能准确适当地理解它们……从被告的角度看,量刑行为的暴力最为明显。提示与问题1.思索考沃对法律行为的暴力的分析,同时考虑下述有关惩罚与社会价值观相互联系的评论:……

法律行为的暴力与社会价值观的关系

罗伯特·考沃

法律解释发生在痛苦和死亡的领域,在许多意义上这是对的。法律解释行为预示并引起对他人施用暴力:一位法官清晰表达了自己对某一文本的理解,而其结果是某人丧失了自由、财产、孩子乃至生命。法律解释还构成已然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暴力的正当理由。当解释者完成工作后,他们身后留下的是遭这些有组织的社会暴力行为摧残的众多生灵。如果将法律解释与它所引起的暴力割裂开来,便不可能准确适当地理解它们……

精心地施加痛苦……我们称之为刑讯。伊雷恩·斯盖瑞(Elaine Scarry)[3]指出:讯问作为刑讯的一部分,其设计绝少为了取得指控材料。更常见的是,刑讯逼供的设计是为了展示被害人规范世界的尽头——被害人所珍重的、构成社会群体纽带的尽头,而被害人所珍重的价值正是以这一社会群体为基础的。斯盖瑞就此得出结论:“在被迫的供述中,刑讯者强迫被拘禁者记录并亲身感触这样的事实:剧痛正摧毁世界。”这就是为什么刑讯者几乎总是要求出卖与背叛——展示受害者无形的规范世界已然被痛苦及其延伸的恐惧这一物质现实所粉碎……

……但是,法律解释与施加痛苦之间的关系,即使在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中也仍然起着作用。为一个已被定罪的被告量刑的行为,就是法官最常实施的行为之一。[4]不过,它还是在极大的程度上揭示了法律解释显著地被暴力所塑造。首先,从被告的角度检视事件:被告的世界是受到威胁的,但他坐在那里,通常还很平静,好像参加一次文明的对话。如果被定罪,被告也会习惯地走向——被押解着——漫长的监禁,通常没有明显的对于这一事件文明表象的搅扰。当然,除非这一过程代表被告自动认可了为他安排的具有压倒优势的一系列暴力,自动认识到反抗或呐喊是无济于事的,否则,如果假定这一文明表象是“自愿的”,那将是荒谬怪诞的……

如果我对这种暴力的受害者表示了某种同情,那将是一种误导。在这方面,恐怖的天平通常像我所期望的那样是公平的,但是,我不希望我们伪装成像是将囚犯说服到监狱里去的。“解释”或者“交谈”作为暴力监禁的前提条件,本身即是暴力的运用。隐没这一事实,恰似忽视背景中痛苦的惨叫或者宗教法庭逼供时触目惊心的刑具。被拘禁者的体验,自始就是被暴力主宰的体验,自始就被染上对于暴虐的畏惧色彩。

从被告的角度看,量刑行为的暴力最为明显。因而,在有共同价值观的社会群体里,任何寻求降低事件的暴力性或者突出其解释的特征或意义的叙述,都将忽视被拘禁者或者被告人,而仅仅关注法官和司法解释行为。对“责难”或“惩罚”的含义做广义的解释,以此为起点,为法官本人和其他人在暴力行为中的作用制造了正当根据。我不希望贬低法律的意识形态作用的重要意义,但是,法律的意识形态作用,在为某一命令——这一命令是给那些从该命令中受益和必须捍卫该命令的人的——寻找正当理由时,比在向该命令的受害者隐藏该命令的本质时,更能显出其重要意义……

……对于通过暴力施加痛苦,正常情况下是禁止的。为了克服这种禁止,人们需要社会法令。关于这种法令及其作用的最著名的研究理论,当属米尔格拉姆(Milgram)的《服从权威》(Obedience to Authority)一书。米尔格拉姆进行了一个实验:真正的实验对象操纵一台电击发生器,对他们认为的实验对象,实际上是假扮的实验对象,施加他们认为是实际存在的电击痛苦。这一切都是在实验领导人的指挥或命令下进行的。尽管假扮的实验对象呈现出明显的痛苦,但真正的实验对象——那些操纵电击发生器的人——显示出对权威人物即实验领导人略带内疚和不安的高度服从。米尔格拉姆从实验结果中得出一种理论:“自主”状态下的行为与“执行者”状态下的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他论述了一个人在等级制度内“奉命行事”时性情的变化过程……

法官在量刑时,通常视司法机器“传动装置”的角色结构为天经地义。法官受命解释出“适当”的量刑,这一切之所以作为一种实际行为而完成,仅仅是因为还有其他人在授权。言与行的纽带只能因社会合作体制的存在而获得。如果必要,这种体制会保证法官最大限度的强制——它是有效进行统治和支配的前提条件。它保证或者被假定保证,人们对于法官在处置被拘禁者的行为过程中所说的一切,有相对忠诚的依从……

我们在自己的体制中做了一些奇怪的事情。我们严格区分了解释行为——对于应当做什么的理解——与通过暴力完成这种“应当做的”的行为。与此同时,至少在刑法中,我们通过司法意见相对稳固的等级和需要遵从这些意见的行刑官员的坚实义务,严格地将执行司法命令的行为与司法解释的行为联结起来。法官既与他们所受命的行为相分离,同时又无法解脱与这些行为的联系……

法官、行政官员、反抗者、殉道士、典狱长、罪犯,他们对文本可能有也可能没有共同的理解;他们可能有也可能没有共同的语汇、共同的手势和仪式的文化积淀;他们可能有也可能没有共同的哲学框架。所有这些人,所有这些事,在人类生活的全景图中,有着相延不绝的共性。但是,只要法律解释的基本组成,既包括含义,也包括暴力行为,只要人们在使其解释现实化的过程中被责成运用或者拒斥社会所组织的暴力,那么,对于人们能够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就永远有着可悲的限制。

有组织的暴力的实施者和受害人,所经历的是意义截然不同的体验。对于施暴者而言,痛苦和恐惧是遥远的、非现实的、基本上没有体验过的,因而,他们几乎从未成为司法意见之类解释工具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正当根据是重要的、现实的,并且是精心培植的。相反,对受害者而言,暴力的正当性在现实中退去了,与他们所遭受的痛苦和恐惧的压倒一切的现实相比,其正当性的意义就变得无足轻重了。(www.daowen.com)

在具有共同含义的思想和现实之间,投射了法律自身暴力的阴影。

提示与问题

1.思索考沃对法律行为的暴力的分析,同时考虑下述有关惩罚与社会价值观相互联系的评论:

……由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价值观,以及由国家政治权力强制执行的体现于刑法之中的规则,都是一国之中有权制定法律的社会群体所需要的那些东西。这一事实,在我们只观察民主国家时不那么容易认清,但在其他形式的政治组织中却是显而易见的。刑法中的阶级划分——比如主人和奴隶、贵族和平民都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便构成极好的例证。那么,从根本上说,所有惩罚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一国统治集团视为有益于“社会”的那些社会价值观。

惩罚理论的多样性及其所产生的思想混乱,似乎归因于目的与手段的混淆。用来确保“社会”保护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因为不同社会的握有强制执行法律权力的人们,已经选择了他们确信在一定时间内最有可能确保人们服从其法律的那些手段。这种确信反过来有赖于传统、知识水平以及社会和经济制度条件的性质。古老而残暴的惩罚和刑讯,并不能证明它们的使用者嗜血成性或者是虐待狂,毋宁说它们证明了其设计者想不出更好的、更有效的、确保他们所珍视的社会价值观的方法。因而,惩罚的特征,不仅与运用它们的国家的文化价值观密不可分,而且还以它为存在的基础。[5]

2.同样考虑下面的选文:

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的资料,因此,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一般地是受统治阶级支配的。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因而,这就是那些使某一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各种关系的表现,因而这也就是这个阶级的统治的思想。此外,构成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也都具有意识,因而他们也思维;既然他们正是作为一个阶级而进行统治,并且决定着某一历史时代的整个面貌,不言而喻,他们在这个历史时代的一切领域中也会这样做,就是说,他们还作为思维着的人,作为思想的生产者而进行统治,他们调节着自己时代的思想的生产和分配;而这就意味着他们的思想是一个时代的占统治地位的思想。[6]

3.暴力何以在法律的强制执行中是正当的?在进一步思考这一问题之前,考虑下面一段选文,看看纳粹的军医门格勒(Mengele)如何解释他为什么在奥斯维辛(Auschwitz)集中营将犹太妇女连同她们的孩子一起杀害:

奥莉尔(Orli)有一次告诉我,门格勒向她解释为什么他将犹太妇女和她们的孩子一起杀害:“当一个犹太人的孩子在集中营出生,或者当一个犹太妇女带着已出生的孩子来到集中营时,我真不知道该怎么处置这个孩子。我不能给这个孩子自由,因为再也不会有任何犹太人生活在自由之中。我也不能让这个孩子留在集中营里,因为这里没有让这个孩子正常成长的设施。将一个孩子送到炼人炉中,而又不允许母亲在场见证孩子的死亡,这是不人道的。这就是为什么我要将母亲和孩子一起送进毒气室去。”想象一下,这个玩世不恭的罪犯竟然以人道的名义来为他令人发指的罪行辩护,并且嘲弄所有情感中最温柔的情感:一个母亲对她孩子的爱。[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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