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e v.Pendergrass
2 Dev.& B.,N.C.365 (1837)[4]被控袭击罪(assault)和殴击罪(battery)。[5]
被告是一名小学女教师,她用鞭子抽打自己一名年幼的学生。孩子的身上不仅留有鞭打的痕迹,而且还发现了显然是鞭打以外的钝器所致的伤痕。当然,所有这些伤痕都在几天之内消失了。向陪审团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可以从法庭意见中看出。裁决被告有罪,被告随即上诉……
大法官加斯顿(Gaston):
很难精确叙明法律赋予小学教师们管教学生的权力,它类似属于家长的那种权力,并且,教师的权威被认为是家长权威的代理。家长最神圣的义务之一是培养孩子成为有用的、品行良好的社会成员。这种义务不可能有效履行,除非具有要求服从、控制顽劣、激励勤勉、纠正恶习的能力。为了让他能够行使这种有益的支配权,所以赋予他在认为正当而必要的时候实施适度管教的权力。教师是家长的代理人,在某种程度上被赋予了家长的权力,以便履行这些代理义务。
法律并不保证为每一特定的不当行为规定明示的惩罚,它只满足于一般性地授予适度管教权,并且,在授权范围内,将惩罚的强弱等级交予教师自由裁量。区分适度管教与不适度惩罚的界线,只能诉诸一般原则加以确定。孩子的幸福和利益,是允许对其施加痛苦的主要目的。因此,任何可能严重危及生命、肢体、健康的惩罚,任何将会毁损孩子形貌或者引起任何其他永久损伤的惩罚,都可以被宣布为不适度,因为对于管教权的授予目的而言,这样的惩罚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不相符的。但是,任何管教,无论如何严厉,如果只是产生了暂时的疼痛而没有永久的伤害,就不能被宣布为不适度,因为它可能是矫正孩子所必须的,并且不会对孩子的未来幸福和利益造成损害。由此,我们主张建立一条一般性的规则,即,如果造成了持续的伤害,教师们就是超越了权限,但如果只是引起了暂时的痛苦,他们就是在权限范围内行事。
实施管教本身不意味着不适度,因而超越了教师的权限,我们认为,其合法与非法,必须完全取决于实施管教的意图(qui animo)。在权限范围内,教师就是法官,他有权判断何时需要管教和必要的管教强度,并且,像其他所有被授予自由裁量权的人一样,他不应为自己的判断错误而只应为其邪恶目的而承担刑事责任。最优秀、最聪慧的凡人,也是有弱点、易犯错的动物,他在实现自己的作用过程中,其判断受到这种作用的引导,因而,不应当超越其诚实的目的和勤勉的努力来要求其判断的正确性。他的判断必须被推定是正确的,这不仅因为他在此就是法官,而且因为难于证明存在需要管教的不当行为及其积累,难于展现被管教者特殊的脾气、禀性和习惯,也难于在诉诸管教前展示各种更温和的但却曾徒劳的手段。
但是,如果教师严重滥用被授予的权力,即使没有超越它们,也是可受刑事处罚的。如果他用手中的权威遮盖恶意,在管教权的伪装下满足自己邪恶的激情,那么,他的法官面具应被剥去,将作为一个没有被授予司法权的人接受正义的审判。
我们相信这些规则适合用于裁决我们面前的案件。如果是这样,那么,曾经给予陪审团的下述指导是错误的:如果被告鞭打孩子,导致公诉人所描述的伤痕,那么被告就已经超越了她的权限,成立所指控的罪名。伤痕都是暂时的,在很短的时间内都消失了,对孩子没有造成永久的伤害。唯一可能让人相信或怀疑管教具有永久伤害危险的表面证据,是孩子颈部和双臂上的青肿痕迹。从最坏的方面说,这些青肿痕迹也太模棱两可,不足以令法庭正当地主张它们的确有造成永久伤害的危险。我们认为,在这一点上,对陪审团的指导本应是这样的:除非陪审团从证据之中清晰地推断出,所实施的管教已经造成或者本质上是有意造成对孩子的永久伤害,否则,被告就没有超越被授予的权限。我们还认为,陪审团本应得到这样的进一步指导:无论施加的皮肉之苦多么严重,无论依陪审团的判断,这种痛苦对于如此年幼而柔弱的孩子的所谓过失或不当行为而言是多么不相称,只要没有造成永久伤害,也不具有这样的危险,陪审团就有义务判定被告无罪,除非质证的事实在他们心中引起这样一种确信:即使依照被告自己的正义感,她也不是在诚实地履行义务,而是在履行义务的掩护下正在满足着恶意。
我们认为,这些规则对教师们而言,如果缺乏较自由的解释,除非以破坏必不可少的维护纪律和获得尊敬的权威为代价,否则就不可能加以适用。我们还认为,尽管这些规则使他们有机会在用权时实施草率的严厉行为,并且还能获得法律上的豁免,然而家长的情感、公众的舆论都可以制约或矫正这些不够审慎的行为。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就必须将其作为瑕疵与不便的一部分而加以容忍,而瑕疵与不便是人的法律无法完全消除或彻底纠正的。
本庭推翻原判。(www.daowen.com)
提示与问题
1.“潘德格拉丝案”遵循了所有法庭意见的写作模式:讨论事实,提出法律问题,并适用一项或一组规则。通常,法庭要对规则适用做一些说明,以使人们确信案件的结论是适当的。分析案件的事实、争点、规则和推理是律师教育的核心特征。通过朴素的实践,任何人都能掌握这一技巧并且看到案例分析法的强点和弱点。
2.“潘德格拉丝案”以后数十年,北卡罗来纳州一位妇女诉请离婚,理由是她的丈夫“使她的生活不堪忍受”。这位丈夫有一次用马鞭打她,还有一次用树条抽她,并留下青肿的伤痕。这位丈夫的律师试图运用“潘德格拉丝案”作为典据,努力反对离婚。“潘德格拉丝案”适用于本案吗?
3.法庭承认,人的法律无法“完全消除或彻底救济”某些“瑕疵与不便”。这样的说法支持了法院拒绝承担维护学校纪律的责任,而是授予教师、家长及他人管控孩子日常生活的权力。你同意法院不情愿介入本案吗?
4.法庭认为,“最优秀、最聪慧的凡人,也是有弱点、易犯错的动物”,因此,拥有权威的人需要犯错误的空间。这种观点对于孩子的行为比对于成年人更适用吗?
5.家长的影响或公众的舆论对于教师权力制约的效果如何?如果法院选择介入本案,会不会削弱家长的行动或公众的义愤?
6.如果你是“潘德格拉丝案”那个年代的一位教师或学生,对有关体罚的法律感兴趣,那么本案告诉你什么呢?如果你是为本案提供法律意见的律师,你发现本案有益于预测相似案件的结果吗?
7.法庭判决的主要理由似乎是保护已经建立的权威或者维持等级关系。非等级制的教育是可想象的吗?一位毫无权力的教师是可想象的吗?法律能够要求非等级制吗?法律本身天生是等级制的吗?如果学校和法律秩序是等级制的,那么在民主统治下的教育机构77又是怎样的呢?
8.本案至今已经许多年了,这期间我们不断遇到儿童遭受心理、身体和性侵犯的案件,这些案件几乎出现在任何可想象的情境中。在判决本案的年代,法院听凭其他权威体系支配本案,无论当时是多么的大智大慧,那样的立场已不再被坚持了,现在,人们期待法院、社会机构、警察等介入这类案件。
然而,问题的关键尚未解决。孩子们易受侵犯的一些场所,也是被认为最隐私和神圣的场所。即使所有的人都承认隐私必须让位于孩子的利益,但谁应介入?在何种情况下介入?怎样补救?在这些问题上,将会有不断的紧张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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